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影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振卿,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金立军,上海何振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胜公司)诉被告***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影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振卿、金立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胜公司诉称:2012年4月23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3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前台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期满后,双方续签期限至2016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2,750元,每年按10%增加。合同同时约定如***每月兼任销售统计、客户往来明细制作两项工作,每项发放工作报酬各为500元。因***能力原因,经多次培训始终无法胜任两项兼任的工作,发胜公司错误发放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1,000元合计20,000元。由于原负责工资编制的人事离职,接任工作人员业务不熟,致使分别于2013年9月、2013年12月将本应给其他两位员工增加的工资1,500元、1,000元误加给***工资之中,该情况持续至2014年8月,合计27,000元。***收到误发的工资后既不退还,也未向发胜公司说明情况。由于应加工资未能收到,两位员工离职。2014年9月,发胜公司在偶尔情况下得知原因后,将***月工资调整为约定的工资数额3,075元,并于2014年10月召开会议,告知***工资恢复到合同约定水平并要求返还上述误发工资,***拒绝返还不当得利。此后因***多次迟到严重违纪和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发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发胜公司不当得利47,000元。
原告发胜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数额。
2、前台岗位责任、员工手册。证明***的工作内容和公司的规章制度。
3、移交清单。证明***仅仅履行劳动合同和岗位责任规定的工作内容。
4、工资支付明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收到发胜公司误发的工资,构成不当得利。
5、考勤卡。证明***多次迟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6、会议纪要。证明发胜公司曾要求***返还误发工资。
7、辞退通知书。证明因***多次迟到严重违纪和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发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8、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发胜公司已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9、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9月、2013年12月发胜公司将本应给其他两位员工增加的工资1,500元、1,000元误加给***工资之中。
10、仲裁审理笔录。证明***自认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工资支付明细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否认曾收到,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身兼数职。2013年1月起,因兼职做账,发胜公司每月增加发放工资1,000元,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2013年9月、12月,因公司新项目要求***增加工作量,两次加薪。***所得薪资均为其应得劳动报酬,不存在不当得利。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时隔一年多,发胜公司不可能不了解工资发放情况,不存在误发可能。2014年10月,发胜公司负责人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要求返还工资。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发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法院驳回发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期限。
2、员工手册、前台岗位责任、员工劳动纪律、礼貌规范。证明***工作内容及发胜公司的考勤迟到规定。
3、辞退通知书。证明发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4、移交清单。证明***已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
5、考勤卡。证明***最后工作至10月31日。
6、记账凭证、工资支付明细。证明发胜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不真实。
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实际收到工资数额。
发胜公司对证据2中员工手册、前台岗位责任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工资支付明细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进入发胜公司工作。2012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试用期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发胜公司根据需要聘用***在行政部门担任前台岗位工作,***应按照合同附件中前台岗位职务说明书或发胜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月综合工资为2,500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2,000元;员工手册、员工劳动纪律、公司礼貌规范、前台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2013年4月23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发胜公司聘用***担任前台工作,***应按照合同附件中所担任的岗位职务说明书或发胜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月综合工资为3,750元,其中基本工资2,750元,兼岗位销售统计增加工资500元,兼岗位客户往来明细制作,增加工资500元,基本工资每年按10%增加,岗位变动工资随之作相应调整;***违反劳动纪律,发胜公司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员工手册、员工劳动纪律、公司礼貌规范、前台岗位责任及要求制作客户往来明细的准确性等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工作期间,发胜公司每月发放不等额的饭贴。
发胜公司提供的前台岗位责任中第三条“账务管理”载明“1、开具业务所需的出入库、领料、送货单等所有必需开单;2、将所有的单据录入台账(流水账);3、每月负责与财务、仓库对账”。该规定落款加盖发胜公司公章,***否认该规定真实性。***提供的前台岗位责任打印件无上述第三条规定内容,落款无加盖公章,发胜公司亦否认真实性。
***自认自2013年1月起,其根据发胜公司要求开始制作销售统计、客户往来明细,每月合计增加工资1,000元。
根据发胜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显示:2013年1月起,发胜公司发放***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2013年4月起,发胜公司发放***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1,000元;2013年9月起,发胜公司发放***月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2,500元;2013年12月起,发胜公司发放***月基本工资2,800元、岗位工资3,500元;2014年9月、10月,发胜公司以3,075元标准分别实发***工资2,637.93元、2,757.70元。2014年7月,发胜公司因***“11天迟到扣1天工资”扣除事假工资273.91元;2014年8月,发胜公司因***“15天迟到扣3天工资”扣除***事假工资900元;2014年9月,发胜公司扣除***事假工资139.77元(双方确认***2014年9月事假一天)。***不认可发胜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发胜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中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记录进账数额一致。双方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中的工资结构和制表人不一致。
发胜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显示内容为:……2、要求***归还不当得利;3、***迟到问题。***否认会议讨论上述问题,该会议纪要无***签字。
2014年10月底,发胜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日,发胜公司以QQ形式向***发送辞退通知书,载明“***;最后离职时间2014年10月31日;辞退原因说明:1、自2014年5月起,累计迟到31天,迟到天数最少的6月份2天,迟到天数最多的8月份15天,严重违纪。2、自2013年2月起,双方约定兼销售统计每月增加工资500元,兼客户往来明细制作每月增加工资500元,因反复指导、培训都无能力兼职,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公司已于2014年9月恢复支付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但***至2014年10月31日仍拒不退还以上二项不当得利计21,000元。3、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由于结算工资人员的疏忽,每月多结算工资2,5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仍拒不退还不当得利计7,500元。4、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由于结算工资人员的疏忽,每月多结算工资3,5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仍拒不退还不当得利计31,5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仍拒不退还不当得利累计39,000元。退还不当得利是每个公民、员工应有的道德底线及职业操守,因此,不具备基本道德底线及职业操守的员工是任何公司都不能留用的。因2014年10月31日***未履行辞退移交手续,故再发此辞退通知,请收到此通知后即到公司办理移交及退还不当得利。”
发胜公司提供***的移交清单中包括“一、电子档文件:1、流水账及报表……”。发胜公司表示流水账系前台岗位责任要求完成工作,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兼任工作,***表示该流水账及报表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兼任工作。
2015年1月20日,发胜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误发的工资。2015年1月23日,该委以发胜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发胜公司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发胜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税费后5,500元标准支付恢复期间待遇;返还2014年7、8月扣款1,173.91元及2014年9月扣款2,300元;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742.30元。2015年2月6日,该委裁决:一、发胜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59.34元;二、发胜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扣款1,173.91元;三、发胜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2014年9月扣款2,300元;四、发胜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742.30元。发胜公司不服裁决,亦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仲裁审理中,***自认“2013年10月公司给本人加工资,工资增长近5,000元,浦东项目落实后,又增长至税后近6,000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发胜公司以***无法胜任兼任的工作致使误发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20,000元以及工作人员业务不熟将其他两位员工增加工资误发***,要求其返还,***予以否认。因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期间,***与发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为发胜公司提供劳动,发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另外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月基本工资2,750元,兼岗位销售统计、岗位客户往来明细制作,再增加工资1,000元,但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发胜公司亦可能根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公司经营业绩等因素合理调整发放工资标准。现发胜公司主张在长达一年余时间内连续误发***工资,不符常理,本院对发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发胜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47,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