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发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诉被告*财政局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1)浦行初字第88号

原告上海发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影秋。

原告上海金的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娣。

原告上海粲高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媛娣。

原告上海能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鸣。

原告上海乾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太贵。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茹。

被告***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建中。

委托代理人周朝晖。

委托代理人顾宏标。

第三人***政府采购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文强。

委托代理人金况如。

第三人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彩英。

委托代理人李天芳。

委托代理人金起发。

第三人上海致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发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的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粲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能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乾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发胜公司、金的公司、粲高公司、能发公司及乾文公司)诉被告***财政局(以下简称浦东财政局)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五原告于 201146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 415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浦东财政局于同年 425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因***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浦东采购中心)、上海致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慧公司)、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 5 31 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发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影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太贵、陈明茹,被告浦东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朝晖、顾宏标,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况如,第三人晨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芳、金起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致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财政局于 201116作出浦财管办[20111号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浦东采购中心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晨辉公司的质疑回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二)浦东采购中心反复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出具复核、评审意见的程序无法律依据。(三)在评标过程中未按规定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认真审查,致使6家中标供应商所投产品的色温均为6500K,超出了招标文件中色温4000K6000K的规定,属于对招标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致慧公司、乾文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 3C 证书)已失效。经向国家质量认证中心发出协查申请,致慧公司2008011001275045 3C 证书于 200994被撤销,撤销的原因是“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持证人未提出认证证书恢复申请、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此前,该证书于 20081223被暂停,暂停的原因是“生产厂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监督检查”。乾文公司2003011001080436 3C 证书目前的状态为暂停,暂停的原因是“由于生产的季节性、按订单生产等原因,持证人申请暂停认证证书”。暂停的生效时间为 2010430。综上,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八十二条以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认定本次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五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晨辉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于同年 415作出浦府复决字(2011)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浦东财政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

五原告发胜公司、金的公司、粲高公司、能发公司以及乾文公司诉称:20108月,浦东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室灯光改造工程实施采购。同年 826举行了答疑会,答疑会会议纪要在浦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五原告根据浦东采购中心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并制作了样板房。同年 925,浦东采购中心在网上公示了中标公告,五原告均为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该项目必须在 20101125日前 完成,并且不能连续施工,工期比较紧。因此,中标公告公示后,五原告就开始进行了一定的货源采购和准备。由于招标人迟迟不发出中标通知书及与五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原告遂向被告浦东财政局投诉。被告受理后,作出了浦财管办[20111号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但该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浦东采购中心“反复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出具复核、评审意见的程序无法律依据”这一点错误。招标文件还包括答疑文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八期),根据上述规定,灯具色温6500K也符合招标要求,五原告均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作了实质性响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只有当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并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才无效。被告适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也是错误的。故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

被告浦东财政局辩称: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及晨辉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正确。

第三人致慧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是否具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个方面进行了审查。

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出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作为其职权依据。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晨辉公司均无异议。

二、关于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被告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为招、投标文件:

1 201081016日,浦东采购中心在浦东新区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其附件,在招标文件第25.4条、第25.5条有关于实质性响应的规定,技术上必须满足《上海市中小学校教室专用灯具及现场照明技术要求(2009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技术要求》),灯具必须通过国家 3C 产品认证,光源色温4000K6000K,未通过符合性检查的投标将被作为非实质性响应投标而不纳入评审范围;

220109月原告发胜公司、金的公司、粲高公司、能发公司向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提交的投标文件,证明其灯具色温6500K,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上投标人均声明对招标文件要求完全了解;

320109月原告乾文公司、第三人致慧公司投标文件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20101227回函,证明乾文公司提交的 3C 证书已暂停,致慧公司提交的 3C 证书已失效,且两家公司的灯具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420109月第三人晨辉公司投标文件,证明晨辉公司也是参加投标单位之一。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标委员会对五原告的投标未拒绝,说明五原告均通过符合性检查,属于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还应包括《上海浦东新区2010252号政府采购信息-关于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灯光改造工程项目答疑文件》(以下简称《答疑文件》),《答疑文件》第三条要求灯具满足发改委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八期)的要求,而该清单中无色温6000K的灯具;《技术要求》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沪教委体[200940号文(以下简称市教委40号文)的附件,该文明确要求采用免检的欧司朗灯具,五原告选择的就是政府网站公布的欧司朗灯具,其灯具色温已经调整到6500K。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及晨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第二组证据为五原告及致慧公司的投诉及附件:

5 20101119被告收到的五原告及致慧公司第一次投诉书《关于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室灯光改造工程项目质疑处理的通知的投诉》;

6、投诉书附件一,即同年925日中标公告,中标公司为五原告及致慧公司;

7、投诉书附件二,即同年113日浦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室灯光改造工程项目质疑处理的通知》,告知各投标单位,评委建议本次招标作废标处理;

8、投诉书附件三,即同年116日五原告及致慧公司给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室灯光改造工程项目质疑处理的通知的质疑》;

9、投诉书附件四,即浦东财政局于同年1119日出具的收条;

经质证,五原告及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及晨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第三组证据为被告处理投诉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10 20101123被告发给五原告及致慧公司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收到投诉后要求补正法人代表签名等;

11、同年1126日五原告及致慧公司向被告第二次发送《关于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室灯光改造工程项目质疑处理的通知的投诉》,被告于同年1129日收到,附件变成4份,前3份与第一次投诉的附件相同,第4份变更为浦东采购中心《关于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室灯光改造工程项目六家单位集体来信的回复》,被告认为应以第二次投诉的内容及附件为准;

12、同年126日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给被告的《关于配合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室灯光改造工程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浦东采购中心建议废标;

13、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提交的同年1021日质疑讨论会评委意见、评审意见,以证明其处理过程,被告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对该份证据保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予以审查确认,未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14、同年915日评标过程中符合性检查表,证明所有投标单位均通过符合性审查,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未按招标要求进行评标;

15、被告调取的由浦东教育局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光源型号对比表,是型号与色温对应的说明,非招标文件;

16、被告 201116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邮寄凭证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符合性审查表证明五原告已经通过符合性审查,被告不是专业人员,无权对技术问题作出解释;评标委员会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即使无法律依据也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后果。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晨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关于适用法律,被告出示以下规范性文件: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条,证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证明“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经质证,五原告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只有当第一款第(五)项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时,中标结果才无效,本案不符合这一条件,所以中标结果不应无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晨辉公司对被告的适用法律无异议。

四、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经质证,五原告、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晨辉公司均无异议。

五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答疑文件》第3、第4个问答及市教委40号文,证明本次招标的产品荧光灯需满足发改委《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八期)的要求,市教委40号文明确要求采用欧司朗光源荧光灯,当时该光源已经没有6000K,实际上6500K也在6000K的范围内;被告提供的光源型号对照表中,五原告选用的都是欧司朗灯具,光源型号可以一一对应;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库(201082号《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及第八期清单第1478页,上面标明欧司朗的灯具就是五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其中没有6000K色温的型号;教室应用日光型的色温,国标要求6000K-6500K,五原告全部都是用的6500K的型号,招标文件的6000K是标准,国标的6000K就是指6000K-6750K的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五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确认《答疑文件》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可以作为投标依据。但被告认为,《答疑文件》第3个问答涉及的是镇流器,不涉及灯具色温;在第八期清单里4000K-6000K都可以,但不是说6500K等于6000K。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对五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也认为《答疑文件》是针对镇流器,《技术要求》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但市教委40号文并不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6500K也在6000K范围内的观点,欧司朗色温6500K的产品虽然列入节能清单,但不符合本次招标要求。第三人晨辉公司对五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欧司朗有色温4000K的产品,并非只有色温6500K的产品;但晨辉公司认为招标文件涵盖了市教委40号文。

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及晨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室灯光改造工程项目,浦东新区教育局工程管理中心委托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项目编号2010-7-097 201081016日,浦东采购中心在浦东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三条第1项规定:“投标人所投设备及安装等技术要求必须满足《技术要求》”。该《技术要求》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灯具必须通过国家CCC产品认证”,第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灯具用光源的“色温4000K6000K”。

同年9月,五原告及第三人致慧公司、晨辉公司等公司分别向浦东采购中心提交了投标文件。五原告及致慧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显示,其投标的灯具色温均为6500K,且均提交了 3C 证书。同年 925,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浦东采购中心在网上发布中标公告,公布五原告及致慧公司为中标单位。

同年 108,第三人晨辉公司向浦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10月下旬,浦东采购中心召集评标委员会专家对质疑函进行了讨论,评标委员会专家认为质疑函有一定合理性,建议该项目作废标处理。同年 113,浦东采购中心对五原告等作出《质疑处理的通知》,告知:检测单位的检测依据和招标文件中上海市教委的检测依据有不一致之处,有部分投标单位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光源色温范围,有5家投标单位提供的镇流器和灯具 3C 认证报告中的镇流器型号不同,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建议本次招标作废标处理,浦东采购中心将书面意见报浦东财政局,待获得批复后再作处理。五原告及致慧公司于同年 115收到该通知,于同年 116向浦东采购中心发出《质疑处理的通知的质疑》,认为浦东采购中心处理质疑期限过长,影响其知情权,废标无法律依据等问题。浦东采购中心在同年 118收到后,于同年 1117对五原告及致慧公司的质疑作了回复。

同年 1119,五原告及致慧公司向被告浦东财政局提出投诉。同年 1124,浦东财政局发出《投诉处理通知书》,通知五原告及致慧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修改补充投诉书后重新投诉。五原告及致慧公司修改补充后于同年 1129重新投诉。同年 126,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向浦东财政局作出《关于配合2010年浦东新区教育局中小学教室灯光改造工程投诉处理的情况说明》。处理投诉过程中,浦东财政局调取了质疑讨论会评委意见及评审意见、评标过程中符合性检查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关于 3C 认证的查询回函、光源型号对比表。 201116,浦东财政局作出被诉浦财管办[20111号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被告浦东财政局是浦东新区范围内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受理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五原告于 2010 11 19 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后阅看有关材料,并向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浦东新区教育局工程管理中心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了调查,于 2011 1 6 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

有关被告认定的事实:一、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认定的有关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晨辉公司的质疑回复以书面形式通知五原告及致慧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14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有关浦东采购中心是否可以反复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出具复核、评审意见的问题,第三人浦东采购中心、晨辉公司对此未表异议。五原告在庭审中虽表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三、色温为6500K的灯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是否属于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政府采购中对货物和服务的要求应全部体现在招标文件中。招标文件既包括其主文,也包括其附件《技术要求》以及答疑文件,但无证据表明市教委40号文也是招标文件之一。答疑文件上称本次招标是采购符合市教委40号文所规定的技术要求的灯具产品,并非称采购符合市教委40号文所规定的灯具产品。招标文件的要求也不等同于国标的要求。故五原告将市教委40号文或国标的要求作为本次招标的标准,系对招标文件的错误理解。《技术要求》明确规定灯具色温4000K6000K。五原告认为6000K并非一个绝对的数值概念、而是指6000K6750K的范围,从而得出灯具色温6500K也在6000K的范围内、也符合招标要求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回函证明原告乾文公司投标文件中的 3C 证书已被暂停,第三人致慧公司投标文件中的 3C 证书已被撤销,故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灯具必须通过国家 3C 产品认证的要求,被告所认定的这部分事实证据充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告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作出认定本次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五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财政局于 201116作出的浦财管办[20111号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发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的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粲高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能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乾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俭
  副  庭  长 陆  琴
  法官助理 田  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相关案号:(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60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