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凯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南通凯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2337号
原告:***,女,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陈德进,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凯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甲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作林,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主要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进与被告**、南通凯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电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三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被告凯天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作林及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被告**及被告凯天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陈德进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告**、被告凯天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作林、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亲属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900614.5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5时35分,被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燕港村九组地段,与同方向原告亲属陈某驾驶的通州区353909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譞)相遇,陈某摔倒后受伤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三原告系陈某的法定继承人,现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1.本起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我与陈某并未发生碰撞。我是凯天电子公司的员工,当时公司派我去刘桥一个安置房小区安装防雷器,在回公司途中经过事发路段,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已经超过40公斤,最高时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规定电动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凯天电子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在我公司派去刘桥安置房小区安装防雷器回公司途中经过事发路段。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本起事故属于单方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故**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3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燕港村九组地段时,与同方向三原告亲属陈某驾驶的通州区353909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譞)相遇,陈某摔倒后受伤于当日死亡、通州区353909电动自行车损坏。
2015年12月3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部门作出尸检报告,认定陈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2015年12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1.苏F×××××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翼子板后部有一处擦划痕;右前车门外侧有一处擦划痕;右侧车身中部有一处擦划痕;右后尾灯下部车身上有一处擦划痕。2.通州区353909电动自行车左手把挡风手套上有泥土附着;保险杠左侧前部和中部有擦划痕,并有泥土附着;后备箱后部右侧损坏,并有擦划痕;3.陈某雨披左侧有一处破损,并有泥土附着;陈某长裤左裤腿前部有泥土附着;陈譞雨衣完好。
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事故中**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车方向灵活、制动合格。
2016年1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发时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何种原因摔倒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1.死者陈某出生于1959年10月29日,曾用名为汪美英、陈苏。原告***系陈某的母亲,原告***系陈某的丈夫,原告陈德进系陈某与***的独生子。***与陈金友(已故,于2003年9月15日注销户口)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即陈某、陈美玲、张志华(已故,于2004年10月21日注销户口)。
2.被告**系被告凯天电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李莹莹。该车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时与电动自行车的右后备箱发生碰撞致使陈某向左侧倒地受伤死亡,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凯天电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通环境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事故证明中已经明确被告**所驾驶的客车只是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遇,并未明确双方发生碰撞,且陈某因何种原因摔倒无法确定,故该起事故是单方事故。
2.公安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地段道路呈南北走向,路宽为5.9米(基准线为道路西侧边沿线)。事故现场图显示: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跌倒的位置距离路西侧边沿1.3米,事发时系靠道路右侧的路边行使,并无任何违法行为。电动自行车前轮中轴距离路西侧边沿的距离是2.5米,中轴到电瓶车前段0.4米,陈某倒地的位置在电动自行车的东侧,应该有0.4米,即距离路西侧边沿3.3米。而且车辆倒地的方向是往左侧东边偏移。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现场图中显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的位置距离西侧路沿1.3米,已经占用了机动车位。且陈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已经超过40公斤,最高时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规定电动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
3.**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其当时持C1证驾驶的车辆是小型普通客车,长度4.845米,宽度2米,高度2.5米,核定载客7人。三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认为**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符合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4.2015年12月23日公安部门制作的吴明飞询问笔录1份。吴明飞陈述:事发当天15时36分左右,其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事故现场,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路中间,人倒在电动车旁边,流了不少血,因为当时有急事,就绕过离开,途中拨打110报警。办完事情回来途经事故现场,听到旁边小男孩说受伤倒地的是他奶奶,被一辆汽车碰倒了,并指明了汽车的颜色,其联想到报警结束时遇到过同样颜色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货车,速度四、五十码,就向交警部门提供了行车记录仪。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吴明飞仅是路过事发地点,且其路过时事故已经发生,其陈述遇到的是小型货车,而被告**驾驶的是客车,车辆明显不符。
5.2015年12月25日公安部门制作的陈譞询问笔录1份。陈譞陈述:事发当天下着小雨,其奶奶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其放学回家经过一条水泥路,其听到电瓶车后面有点像敲鼓的声音,接着过来一辆白色的汽车,碰到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后备箱,电动自行车摇摇晃晃倒下来了,其也倒下来了,其倒下来后自己站起来,倒下来后头上流血了,陈某倒下来后人和车辆都没有动过。当民警询问其陈某的电动自行车为什么摇摇晃晃,其回答地上也有点滑,民警再问为什么地上有点滑,其回答地上湿的。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笔录系事发后两天制作,且陈譞年仅8岁,不能排除因受到他人的指示而作虚假陈述,但对于其陈述的陈某的车辆“摇摇晃晃倒下来”以及“地上有点滑”、“地上湿的”的陈述没有异议。
6.2015年12月24日公安部门制作的曹烨南询问笔录1份。曹烨南反映:事发当天其乘坐**驾驶的的车辆去刘桥干活,同车人员共4人,一个姓钱的,一个姓曹的。从刘桥出来后,听到他们说有个人摔下来了,然后有人说不是我们撞的,我们往外看又没有看到什么。具体的是谁说的因为其当时在玩手机没有注意。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曹烨南当时在玩手机,没有看到具体情形。但是从其询问笔录中可以推断被告**的车辆与陈某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
7.2015年12月24日公安部门制作的曹某进询问笔录1份。曹某进反映:事发当天我乘坐**驾驶的南通凯天监控安装公司所有的车辆去刘桥干活,同车人员共四人。在从刘桥回金沙的高速公路辅道行驶途中,我看见一辆电瓶车在距离**驾驶的车辆前面4-5米左右同向行驶,后来电瓶车前轮一滑(抖)自己摔倒在路上,摔倒的时候距离我们的车辆2-3米,当时电瓶车旁边没有其他车辆,电瓶车靠道路右侧路边行驶。我们的车辆是从电瓶车左侧旁边通过的,通过后,我说后边有人摔下来了,**说要不要下车去看看,我们几个人都说人又不我们撞的,不要找麻烦了,所以我们没有停车。在我说后边有人摔下来这句话之前,我没有感觉到我们的车子改变方向或者急刹车。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曹某进在笔录中明确其看到陈某驾驶的电瓶车前轮一滑(抖),自己摔倒在路上,被告**驾车从左侧旁边通过。该陈述与陈譞在笔录中陈述的地面滑的细节是一致的,该起事故是单方事故。
8.2015年12月24日公安部门制作的钱进询问笔录1份。钱进反映:事故当天,**驾驶的南通凯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带其去刘桥干活。同车人员还有曹某进、小曹。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回金沙途中经过一条高速公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曹某进忽然说:“有人摔下来了!”**当时就问:“是不是我撞的?”曹某进说:“和我们没关系。”**开车速度慢下来准备停车,曹某进说不是我们碰的,不能停,停下来要负责的,人家会问为什么要停车。我们就跟着这么说的。**听了我们这么说后,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我们向前行驶一段路程后,**对小曹说:“你把车的反光镜擦一下,往后看不到东西。”小曹拿面巾纸放下右侧门玻璃伸手出去擦。当民警询问其:“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有没有什么变化?”其回答:“曹某进在说有人摔下来的情况前面**就已向左打方向了。”民警问:“你们车辆有没有振动、声音等异常情况?”其回答:“我感觉到车辆往左打了一下,其他没有什么感觉。”民警问:“**为什么叫小曹擦反光镜?”其回答:“**说向后看不到东西才叫小曹擦的。”民警问:“**向左打方向与曹某进说有人摔下来了,哪个在前?”其回答:“是**向左打了方向后开始回方向时,曹某进才说有人摔下来了。”民警问:“当时车速多少?”其回答:“大约每小时六十公里左右。”民警问:“**为什么要打方向?”其回答:“可能要超其他车辆。”三被告质证后认为钱进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曹某进说过车子不是我们撞的,所以不用停,与曹某进的证言相印证。
9.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5日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反映:事发那天,我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从刘桥回金沙。同车人员共4人,我、曹某进、钱俊和曹烨南。当时下小雨,在高速公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我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我车右前方2-3米距离的时候向东倒地,该车在我前面五、六十米的时候我就看到了,对方倒的时候我看到了就向左打方向避让过去的,两车没有发生接触。当时我的行驶速度大约40公里/小时。我在开出去100多米后停车的,大约20-30秒,我问车上的同事:“倒下来的人是不是我撞的?”同车的三个同事都说,电动自行车自己滑下来的,不是我的事,叫我走,我开车跑的。我的车子连反光镜是2.15米。当时我的车子前面50-60米远的地方有一辆黑色的像SUV车,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该车没有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我是在该车开过去后才看到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三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
10.公安部门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后备箱右侧损坏,并有擦划痕。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图反映陈某驾车往左侧方向倒地,在倒地过程中不会存在右侧的后备箱损坏,并且经过查勘,右后备箱的材质是再生塑料,距离地面1米左右,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前引擎盖的高度基本吻合,所以我方认为右后备箱损坏不是在倒地过程中所形成,而是在碰撞时形成。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右侧的划痕是原有的划痕,该车上所有擦划痕的高度与陈某驾驶的电瓶车上的划痕的高度均不吻合,且双方车辆上均无对方车辆颜色的痕迹,此外,原告方陈述的碰撞情形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发生的,故两车并未发生碰撞。
三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属于陈某单方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并未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陈某的死亡与苏F×××××小型普通客车不存在关联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申请证人曹某进出庭作证,曹某进反映:事发那天,我们去刘桥一个小区安装配电箱里的东西。在回金沙的路上,好像在下小雨,是**开的车子,我坐在驾驶员后排靠右的位置(不靠窗户),我看见有个电瓶车的驾驶员穿着雨衣,车后座坐着小孩。当时电瓶车在我们车的右前方行驶,比较靠右侧道路,我们车头到电瓶车车尾的距离大概3到4米,时速在40-50码。我看到电瓶车的龙头一抖,驾驶员就往左侧一倒摔下来了,小孩我没有注意。她倒下来之后,我们车子向左拐了个弯绕过去向前开。之后,**问是不是他撞的。后来**在过了40、50米的地方停车,我看见孩子站起来了,但是电瓶车驾驶员没站起来。原告质证后认为曹某进的出庭证言中能够反映陈某当时驾驶电瓶车是比较靠边行使;**当时驾驶汽车的速度为40-50公里/小时;**驾驶车辆停车后其本人及乘坐人观察后面电瓶车倒地的状况;**在停车之前问过同车人员是不是他撞的。但是对曹某进反映在距离电瓶车3、4米的地方电瓶车倒地**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绕过去持有异议,因为根据事故现场的环境分析,如果存在电瓶车连人带车先行倒地,**要从左侧打方向绕行通过不具备通行条件。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对证人曹某进的出庭证言不持异议,认为曹某进当时与被告**并不熟悉,现在也不在凯天电子公司工作,双方并无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凯天公司质证认为**当时是问其在绕过的时候有没有撞到陈某,而不是问其有没有撞到陈某,证人记忆的内容不完成,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及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的描述,可知事故路段路宽为5.9米,系混合水泥路面,而根据被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其驾驶的客车含反光镜在内宽度为2.15米,故被告**驾驶客车在事发路段行驶对经过的其他车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次,在公安部门对被告**、同车人员钱进的询问笔录中以及证人曹某进的出庭证言中均反映被告**曾问同车人员“是不是我撞的?”说明被告**当时对有无碰到陈某内心并不确定,同时也可看出被告**对驾驶客车在事发路段行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属明知。再次,根据被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当时除了前方五、六十米处有一辆黑色的像SUV的车辆外,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而上述车辆并未与陈某发生碰撞,**也是在上述车辆驶离后才看到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此可知,事发时并无其他车辆、行人经过。最后,三被告主张本起事故是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距离**驾驶的客车前方2-3米处自行倒地,被告**并未与陈某发生碰撞,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曹某进在出庭证言中反映的被告**问“是不是我撞的”和**停车行为的先后顺序与被告**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反映的先后顺序不一致。此外,曹某进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在其说“后边有人摔下来了”这句话之前并未感觉车子改变方向或者紧急刹车,这又与同车人员钱进在公安部门陈述“是**向左打了方向后开始回方向时,曹某进才说有人摔下来了”不一致,故对于曹某进的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庭对于陈某是在苏F×××××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时倒地,因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事发时并无其他车辆经过的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显示陈某倒地系其自身原因引起,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碰撞的事实,但陈某倒地于被告**驾驶的客车经过时可以确定,故本院认定陈某的倒地与被告**驾驶客车经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从现有证据亦无法查清本案的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认为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质量已经超过40公斤,最高时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并要求对该车的属性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项申请并未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且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由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核发了非机动车牌照,应当属于非机动车。对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中将陈某驾驶的车辆明确为电动自行车,且上述车辆已由相关部门颁发自行车牌照,在实践操作中亦将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管理,且该车亦无法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陈某驾驶的通州区353909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经过,本院认为苏F×××××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凯天电子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在履行职务,故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凯天电子承担。因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20年。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陈某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陈某生于1959年10月29日,死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为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4346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被扶养人为陈某母亲***(1941年2月9日生),计算6年,由两位女儿扶养,要求按照城镇标准24966元/年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通州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普查底册、户口注销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通州市公安局刘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太阳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的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年龄及由陈某、陈美玲扶养的事实。三被告认为陈某的身份证号码与户籍底册出生日期不一致,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派出所及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应知晓其辖区内居民情况,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1941年2月9日出生及由陈某、陈美玲两人扶养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事故造成陈某死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陈某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898元[(24966元×6)÷2)],并按规定列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南通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凯天电子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造成陈某死亡,对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不言而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付。
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5元(85元/人/天×3人×3天)。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定3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综上,本案中三原告因亲属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8183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0314.50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限额内赔偿6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290314.50元,由被告凯天电子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因其近亲属陈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损失90031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61万元,由被告南通凯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90314.50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南通凯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三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322元,由被告南通凯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上述两被告负担部分三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上述两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康 啸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澄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