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2民初329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3070425R),住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89-4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鞠述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静、王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被告震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震晔公司支付劳务费193069.89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分包了震晔公司承建的嘉祥景苑工地外墙抹灰工程,因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协商按外墙实际面积12元/㎡计付劳务费。现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但震晔公司仅按5.5元/㎡结算,尚欠劳务费193069.8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震晔公司辩称,1.2013年1月,震晔公司与威海恩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红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嘉祥景苑工程》约定,震晔公司将嘉祥景苑A1-A3及人防地下车库、A4等11座楼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恩红公司,恩红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为恩红公司抹灰组工人,因此震晔公司的分包方是恩红公司而非***,其与***并未建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直接起诉震晔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不欠***任何款项。2016年12月17日,震晔公司与恩红公司在信访部门及建管办的主持下达成协议,震晔公司再向恩红公司支付劳务费200万元,其中民工工资170万元,质保金30万元。2016年12月22日,震晔公司向恩红公司的工人付款,***领取了劳务费,并出具工资结清证明。现***再次向震晔公司追索劳务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震晔公司与恩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震晔公司将位于威海市环翠旅游度假区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恩红公司,隋晓峰为震晔公司工地项目经理,陈龙山为恩红公司工地项目经理,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1日,恩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龙山为代理人,以恩红公司名义承建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所有事宜。合同签订后,恩红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但双方仍存在劳务费纠纷。2016年12月17日,震晔公司与恩红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恩红公司以震晔公司支付劳务费不足为由拒绝向民工支付工资,导致民工上访向震晔公司索要薪水,经政府部门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双方2016年12月12日最新工程结算汇总显示,震晔公司应向恩红公司支付劳务费等共计38586338.75元,震晔公司已付款367225924元,尚欠1863746.35元(含质保金150余万元及应开发票税金等),双方协商将应付劳务费的数额确定为200万元,保留质保金30万元,发放民工工资170万元,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按原合同约定发放,恩红公司安排发放民工名单及数额通知震晔公司,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后,除质保金外,震晔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全部结清。在此之前恩红公司所称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恩红公司自行负责。2016年12月22日震晔公司付款170万元,陈龙山、张年芬(陈龙山之妻)出具工资结清证明,主要内容为:二人在震晔公司所施工的全部班组,全部工人工资余款于2016年12月22日结清,以后出现任何工人工资及经济纠纷与震晔公司无关。同时,恩红公司为震晔公司出具收据,收取人工费170万元,收据加盖恩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陈龙山、张年芬签字。同日,***也为震晔公司出具了相同样式的工资结清证明。之后,恩红公司未再组织工人为震晔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2月7日,震晔公司向恩红公司支付质保金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恩红公司将震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震晔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9033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以(2018)鲁109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震晔公司向恩约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0万元,驳回恩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诉讼中,***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二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恩红公司出具欠劳务费证明。其中2013年11月16日的会议纪要仅有第一页,内容包含“按建筑面积劳务方每平方米增加8元”等内容,无落款签字;2013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有隋晓峰等人签字,但无增加劳务费的内容。被询问人员包含隋晓峰、张年芬,其中隋晓峰陈述其2005年至2016年5月在震晔公司干项目经理,张村镇嘉祥景苑二期工地施工图纸变更后增加劳务费事宜是以其为主谈的,其将恩红公司要求增加劳务费的要注汇报公司后,公司开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每平方米增加8元,在施工班组长的要求下其将会议纪要的复印件给了施工班组长,其不认识抹灰班组长,后来工程尚未完工其辞职,之后的事情不清楚;张年芬陈述其系恩红公司外包人员,震晔公司欠其劳务费,2016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震晔公司先付200万元,实际震晔公司欠300多万元,仅支付了190万元,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只看到了200万元、170万元字样,其他内容未看就直接签字,另外工程外墙抹灰增加劳务费,但未签订补充合同,震晔公司称先按5.5元/㎡进行结算,剩下的劳务费从别的地方补齐,但震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所以工人上访。震晔公司以其不同意变更劳务费也未形成会议纪要、且***提供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一份无落款签名、一份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系单方陈述,工程是分包给恩红公司而非***个人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明以系恩红公司单方出具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证明、工资结清证明、收据、询问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震晔公司与恩红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嘉祥景苑工程》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从协议书的表述看震晔公司与恩红公司系在工程结算汇总之后对劳务费总额、已付款的数额、尚欠劳务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经过相关部门的协调,将应付劳务费的数额适当调整,并重新确认了付款时间,该约定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合法有效。***主张协议书已付款数额系按照5.5元/㎡计算,未按会议纪要确定的数额增加劳务费,但其提供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其中注明增加劳务费的纪要无落款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另一份并未涉及增加劳务费的内容,故对该二份会议纪要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即使其提供的会议纪要属实,也不能就此推翻震晔公司与恩红公司、***结清劳务费协议书及工资结清证明,因会议纪要记载的时间在先,工资结清证明在后,且劳务费协议书及工资结清证明中并未提及先按5.5元/㎡计算,余款之后再行处理的内容,按常理工资结清证明是对先前施工的所有劳务费的结算。另外,询问笔录中隋晓峰的的陈述应系证人证言,其本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陈述的内容含有矛盾之处,张年芬与***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二份询问笔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要求震晔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锋
书 记 员 杜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