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2民初640号
原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3070425R),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89-4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鞠述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荣,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歌,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华禹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晔公司)与被告苗华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震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荣、宋巧歌,被告苗华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未加盖原告公章,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属于无效合同,不能据此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丁永昌的临时雇佣人员,原告只是按照丁永昌提供的银行账户和金额进行转账汇款,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苗华禹辩称,被告在一品南山二期担任项目质检员,负责工程质量检查、隐秘工程验收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2017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华禹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威劳人仲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9年2月26日、27日送达给被告和原告。原告不服裁决,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7年10月份、11月份及2018年3月份“一品南山二期工程二标段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3份(复印件),载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实领工资、卡号及签名等内容,用以证明原告根据丁永昌提供的名单和工资表为被告等人代发工资。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不允许借用资质进行施工。
被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单位)全称:(空白)法定代表人:丁永昌乙方(职工)姓名:苗华禹。甲乙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期限用工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无试用期。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项目质检员岗位(工种)从事施工质量检查督导管理工作,负责工程质量检查、过程督查、隐蔽验收等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张村镇。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社会保险乙方自己缴纳。乙方因工负伤,甲方应当及时救治,并按规定为乙方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保障乙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品南山项目部工程专用章”,丁永昌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庭审中,被告称其与丁永昌签订的劳动合同,丁永昌是一品南山项目部的负责人,丁永昌挂靠原告,有招聘技术人员的权利。
2.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1月8日至9月21日的交易记录,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情况(均备注“工资或工资奖金”):2018年1月22日二笔各7000元,2月1日二笔各7000元,4月28日7000元,5月25日6755元,6月30日6755元。另外,2018年1月17日丁永昌向被告转账10000元。
3.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担任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品南山二标段项目施工负责人,2018年5月11日离职。苗华禹于2017年10月16日到工地担任质量安全员。他和苗华禹等三人的劳动合同都是他起草的,丁永昌加盖的原告一品南山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17年11月20日下午,苗华禹在工地巡查时崴脚受伤。工作期间,丁永昌确定工资金额,然后通过原告账户给他们发放工资。苗华禹受伤后就没再上班,因为受的是工伤,他的工资一致发到2018年五六月份。
4.认定工伤决定书,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1日认定,被告系原告职工,2018年9月3日被告在一品南山工地检查地下外墙防水情况时被地砖绊倒扭伤左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证明被告受伤后申请保障部门于2019年3月11日认定被告为工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合同是被告与丁永昌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写的丁永昌,原告法定代表人并非丁永昌,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
对证据2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2018年1月17日丁永昌向被告转账10000元,其他均是原告受丁永昌委托给被告转账,且该记录中没有2017年10-12月的转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3郭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系丁永昌雇佣,劳动合同和工资都是丁永昌负责,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员工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郭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丁永昌是一品南山业务部项目负责人。被告确认其于2017年11月20日受伤后,再未上班;其工资都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且2018年1月8日前原告没有向其转过账。关于丁永昌转账10000元,被告解释称2017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后,工地都没发工资。2018年1月17日,其已受伤在家,其找丁永昌到医院结账,丁永昌就给他打了10000元医疗费。2018年1月22日,原告连续发了二个月工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一品南山项目部负责人丁永昌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对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2日至6月30日,原告根据丁永昌提供的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了7个月的工资,工资数额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根据合同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可推算该7个月工资对应的期间应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种类对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区分,原告以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其公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0月15日起,原告不仅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直至2018年6月30日仍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请求确认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发放的程序,原告是直接向被告发放,亦或是根据丁永昌指示向被告发放,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凤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德民
书 记 员 王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