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永崮耐磨制品有限公司、威海卓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92民初2242号
原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3070425R,住所地威海经区深圳路389-4号。
法定代表人:鞠述晔,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静、王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永崮耐磨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4932410719,住所地威海经区崮山镇张家滩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祖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威海卓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6148014Y,住所地威海经区崮山镇张家滩村。
法定代表人:邹爱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永崮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崮公司)、被告威海卓航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静、王岚、被告卓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崮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崮公司偿还原告2388045.23元工程款,被告卓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建设的永崮耐磨制品厂区厂房、加工车间及部分附属工程在2388045.23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永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永崮耐磨制品厂区厂房、加工车间及部分附属工程”,原告已履行完毕建设的全部内容,因永崮公司资金短缺,一直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告,永崮公司才于2017年8月30日完成工程造价审定,并书面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388045.23元,同时永崮公司认可原告就上述欠款对涉案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由于涉案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卓航公司,且该建筑物的报建手续均在卓航公司名下,该建筑物的处理必须由卓航公司配合,故卓航公司应对永崮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配合办理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过程中的相关手续。
被告永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卓航公司辩称,地上建筑物归永崮公司所有,但是土地使用权归卓航公司所有。永崮公司的涉案工程是以卓航公司的名义办理的规划审批及报建手续。卓航公司不同意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是否需要配合办理涉案工程折价或变卖的相关手续应待涉案地上不动产确权情况决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永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卓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卓航公司拥有位于威海经区崮山镇张家滩村工业园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永崮公司使用,期限至2055年9月30日。
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永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崮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永崮耐磨制品厂区厂房、加工车间”,工程内容为永崮耐磨制品厂区厂房、加工车间及部分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不包括:厂房土方、钢结构、防水、栏杆、门窗、水、电及消防、内外墙涂料、桩基工程;加工车间土方、门窗、栏杆、地暖、防水及消防、内外墙涂料、桩基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估价105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80%按现金支付,20%以环翠区住宅房屋抵顶;主体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造价经审定确认后10日内支付审定造价5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二年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各付总工程款15%的现金、10%的房屋。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永崮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具体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及工程质量保修金比例。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将建成的设施交付给永崮公司使用。2017年8月30日,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定案价值5707269.50元,原告及永崮公司盖章确认。当日,原告与永崮公司达成协议,双方认可永崮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388045.23元,并且原告就欠付的工程款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永崮公司再次签订协议,永崮公司确认原告已经按期完成项目施工;永崮公司无力继续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同意变更原来的付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提前到期,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另,涉案工程以卓航公司为建设单位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该工程未办理综合验收、未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崮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约定范围内的厂房、车间及附属工程施工并交付了成果,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审定,原告与被告永崮公司也以协议的方式确认了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优先受偿权情况,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永崮公司应按约定偿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永崮公司未举证证实已结清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永崮公司偿还工程款2388045.23元并在该款项数额范围内享有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虽以卓航公司为建设单位办理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但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卓航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建筑设施的所有权,且卓航公司于庭审中自认永崮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及预期所有权人,原告对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永崮公司亦为明知,则原告要求卓航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建筑物尚未进行拍卖、变卖,是否需要卓航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尚不明确,各方当事人可在适当的时候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永崮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88045.23元。
二、原告在被告威海永崮耐磨制品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永崮耐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兴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