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群鼎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89-4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鞠述晔,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群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200号-9号。
法定代表人:丛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洁,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群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按真实的工程款数额确认震晔公司应付款数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群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因富安花园房产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震晔公司承认富华花园房屋未完成抵顶,故震晔公司又将帝景湾小区A号1413室房产作价458822元抵顶给群鼎公司,但群鼎公司一直未退还富安花园房屋手续,群鼎公司主张帝景湾小区系用于抵顶另外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举证证实,震晔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工程款。2.原判决没有查明双方工程款数额,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达到1044016元,按2012年市场价计算,群鼎公司施工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至少41760平方米才能获得100万元工程款,而群鼎公司当时承包的内外墙粉刷工程量只有35000平方米。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判决没有查明工程量,也没有查明欠款数额,判决以房抵顶工程款事实不清。
群鼎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直到起诉时,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富安花园抵顶事宜,震晔公司主张帝景湾小区A号1413室房产作价458822元抵顶给群鼎公司违背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工程量,仅文登樱花时尚二期41、43、46号楼工程,群鼎公司就施工了基础、主体、安装、地暖、涂料等内容,工程量达1000多万元。
群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震晔公司支付群鼎公司585194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851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群鼎公司、震晔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1、2012年期间,群鼎公司、震晔公司达成以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室房产抵顶工程款的初步意向。2015年5月7日,群鼎公司、震晔公司达成以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室房产抵顶工程款585194元的合意。震晔公司出具四份收款收据,号码分别为:0052416、0052415、0052413、0052414,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安业公司,金额共计585194元,震晔公司将上述收据交给群鼎公司。同日,群鼎公司向震晔公司出具四份收款收据,金额与上述震晔公司开具给安业公司的收据金额相同。但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室房产未能实际抵顶成功。
庭审中,群鼎公司提交一份盖有震晔公司印章并有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富安花园D16#-502室抵顶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将该房转让给丛海用于抵顶工程款,现丛海将该房转让给郭丽霞。特此证明。附威海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转移申请表》一张,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四张,号码为:0052416、0052415、0052413、0052414”。该复印件下方写有“原件我已签收郭丽霞2015.12.11”。经质证,震晔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释明群鼎公司提交原件,群鼎公司称原件被购房人郭丽霞取走,故无法提交原件。
上述事实,有群鼎公司、震晔公司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震晔公司是否以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抵顶给群鼎公司的方式履行了上述抵顶协议。
震晔公司主张以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作价458822元抵顶给群鼎公司,群鼎公司认为收到该套房产,但主张帝景湾房屋系用于抵顶2008年至2011年在文登施工的樱花时尚项目的工程款,且群鼎公司就该套房产另行出具了收款收据。经查,群鼎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另行向震晔公司出具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共计458822元。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群鼎公司、震晔公司协议以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室房产抵顶工程款585194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群鼎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震晔公司以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抵顶工程款458822元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群鼎公司另行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套房产分别用于抵顶不同工程款,震晔公司主张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用于代替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室房产进行抵顶,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群鼎公司、震晔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达成协议,以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室房产抵顶工程款585194元,但该房产未能实际抵顶,应认定上述工程款未实际支付。因此,群鼎公司要求震晔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58519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协议抵顶的时间是2015年5月7日,群鼎公司要求震晔公司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抵顶时间之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群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海群鼎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85194元及利息(以5851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6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震晔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2016年2月27日的记帐凭证,以证实涉案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抵顶富安花园的工程款。经查,该记帐凭证后所附的涉案2016年1月11日两张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凭证中亦无会计主管人、记帐、复核、制单位处均无签名,不符合财务记帐规则。经质证,群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属实,震晔公司未将已撤销的原富安花园小区D16#-502抵账手续予以收回,亦违反财务规则,为此提供了其手中仍持有2015年5月7日关于富安花园小区D16#-502抵账中的两张原始收据(金额分别为482194元和100000元)予以佐证。2、涉案录音形成于2018年8月16日,该录音中震晔公司法定代表人鞠述晔的通话内容显示其在录音时刚刚知晓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实际未能抵顶工程款,并与群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海沟通解决方法,自始至终未提及2016年1月又以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抵顶富安花园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富安花园的工程未能最终结算,但2015年5月7日群鼎公司与震晔公司协议以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室房产抵顶工程款585194元且最终未能实现抵顶的事实,表明震晔公司就富安花园工程欠付群鼎公司585194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涉案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是否抵顶富安花园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室房产抵顶工程款585194元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群鼎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震晔公司以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抵顶工程款458822元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群鼎公司另行出具了收款收据,表明两套房产分别用于抵顶不同工程款;其次,涉案录音中震晔公司法定代表人鞠述晔的通话内容显示其并不知晓、也未提及2016年1月其公司又以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抵顶群鼎公司涉案富安花园工程款,该录音内容与涉案富安花园小区D16#-502室房产抵账原始收据仍在群鼎公司手中、并未被震晔公司收回相互印证,也与震晔公司手中持有的2016年1月11日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抵账的两张原始收款收据相辅证;最后,震晔公司提供的财务记帐凭证系其单方制作,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财务记账规则,也违反财务习惯及常理,不足采信。据上,群鼎公司主张帝景湾小区A号楼1413室抵顶的系文登樱花时尚项目的工程款而非本案富安花园工程的工程款,证据充足,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震晔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