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65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路-361号-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震晔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119747.478元。2.鸿森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震晔公司应***公司的劳务费总额是1561079.478元,双方无争议。鸿森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1274098元。一审中经过对账,在鸿森公司认可的支付数额之外,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有四笔,包括:(1)2012年8月20日现金3万元;(2)2016年2月5日差额2240元;(3)2019年2月1日支票支付3万元;(4)2018年2月现金支付105000元。经过一审审理,第(1)笔和第(2)笔已经确认,并从总额扣减,对此震晔公司没有异议,但对第(3)笔和第(4)笔,震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关于第(3)笔款项,震晔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票支付3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如下问题:1.3万元是支票支付的,鸿森公司也承认收到该3万元,那么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就是3万元,3万元与8350元是明显不同的两个数字,不可能系同一笔款项。2.8350元的支付记录是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付款为鸿森公司自认的事实,无须震晔公司再提供证据证明,因此3万元应当从劳务费总额中扣除;8350元的劳务费支付是鸿森公司自认的事实,无需震晔公司再举证证明。二、第(4)笔款项,2018年2月现金支付105000元。关于该笔款项,双方均认可震晔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鸿森公司也认可其代理人***在***及后附工人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关键在于**是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对此,震晔公司认为:1.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首先,**作为震晔公司离职的员工,***公司的邀请出庭,且做出与书证完全不同的证言,说明**出庭目的不是为了证实客观事实;其次,**第一次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书证矛盾,第二次出庭又编造另外一个理由。**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与书证(一审震晔公司提供的证据5)冲突,其证言不可采信。2.鸿森公司的代理人***在工资表上签字,并确认该签字为真实。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12日(农历腊月二十七),为支付“**九号车间”项目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项目经理**申请放款14万元。春节前为农民工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做法,故当日震晔公司将14万元款项支付到**的账户,由**向各班组发放了款项,其***公司***班组的工人工资是105000元。春节后,震晔公司陆续收到各班组返回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确认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上述***、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载***公司支付的工资105000元由***领取并保证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也认可是自己的签字,足以证明工资已经支付到位。否则,2018年春节前欠付的工资,在目前整个国家不能欠付农民工工资的大环境下,无法拖延至今。上述***、工资发放表是双方结清工人工资的书证,鸿森公司代理人***在书证中已经认可领到款项,却在本次诉讼中否认这一事实,且不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震晔公司提供的书证证明效力应高***公司的口头陈述,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还要求震晔公司进一步举证,无疑加重了震晔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对震晔公司不公平。3.同时发放的工资,其他班组收到,仅鸿森公司***班组没有收到,明显有悖常理。**出庭作证时称其收到的14万元是震晔公司支付给其个人的工资奖金等,而非**九号车间的工资,其并未将款项支付给鸿森公司。这一陈述是虚假的,存在多处疑点。(1)存放***公司的财务记录记载了款项的用途。2018年2月12日,*****公司申请发放**项目人工费,公司批准后,**出具金额为14万元支款单一份,备注“**9#车间人工费”,震晔公司同时将该笔款打给**,该行为充分说明该14万元的用途是向**班组的农民工发工资。(2)**项目其他班组都确认收到了劳务费。震晔公司向包括被鸿森公司***班组在内的共计四个班组发放了14万元工资,其他三个班组与鸿森公司***班组一样,春节后3月份返回***、工资发放表等以证实收到了该工资,且至今未有任何纠纷。同一个项目的四个班组,三个班组领到了全部工资,只有一个班组一点都没有领到,这在建筑行业是不可能的。全部农民工都在同一个工地,大家都要领了钱回家过年,不可能发生一个班组一分没领还没有任何反应,且直到2022年才因对账发现问题。结合**在面对自己的签字和书证的情况下还要坚持虚假陈述的情况,鸿森公司没有收到震晔公司该笔款项的情况基本不存在。综上所述,在双方有争议的第(3)笔款项中,鸿森公司***收到了震晔公司的支票支付的3万元款项,尽管其抗辩该3万元是表格中的8350元,法院亦不应因此认定收到的3万元系表格中的8350元;第(4)笔款项中的105000元虽**否认支付,但**的证人证言因与书证矛盾不可采信,鸿森公司代表人***亦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应确认已经支付。 鸿森公司辩称,一、鸿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拨款明细,虽然是自行制作,但是总额与震晔公司一致,震晔公司已认可拨款明细记载在2019年2月8日到账8350元,该笔款项并非是顶账酒,如果是顶账酒应会有标记,且震晔公司也并未提交顶账酒8350元的证据。二、证人**是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作证,**到庭说***公司发放工程款的形式为“银行转账形式,转给原告对公账户”,并非发放给个人,**与震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情况,鸿森公司并不了解,**认为105000元是震晔公司的借款或者是其他的款项,也与鸿森公司无关。可以确认的是,**收到震晔公司的款项后,并未将款项支付给鸿森公司,震晔公司也未提供***公司公司现金发放或是银行转账的相关证据,以证***公司收到105000元。***签字的***,只是建筑行业发放惯例,先签字后发放,但实际并未***公司发放,按照震晔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1日发放的3万元的转账支票,也可以印证**所说的发放形式为转账。综上,震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震晔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震晔公司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81981.478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 震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公司***公司开具金额为557326.478元的发票,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森公司长期为震晔公司施工的项目提供劳务服务,经双方确认,震晔公司应付劳务费金额总计为1561079.478元,已付劳务费数额为1274092元。鸿森公司***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是1003753元。双方有争议的是震晔公司尚欠的劳务费的数额。 2012年8月,震晔公司支付***3万元劳务费。在***与震晔公司的对账后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记载,一期车库地面收光已扣***每平方米3元,补***合计3万元。***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记载2014年以前全部结清。 2016年2月5日,震晔公司与***就**塑料厂9#车间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显示,结算费用为18680元,实际发放18600元。***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收到震晔公司现金18600元。 2019年2月1日,震晔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鸿森公司3万元,鸿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收到震晔公司3万元,收款事由为劳务费。鸿森公司认可收到该3万元,但主张该3万元与其提交的拨款明细中记录的2019年2月28日付款8350元为同一笔款项。震晔公司主张该笔3万元与8350元为两笔劳务费,8350元劳务费系以抵顶酒水的方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8年2月12日,震晔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支取**9#车间人工费14万元,同日,震晔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至**账户。2018年3月5日,******公司出具***一份,记载***在**9#车间所领班组工人共计10人,本次震晔公司付给工人工资105000元,该工资请以转账支票形式付给***,***承诺由于工人已离开工地,不能到场领取工资,该工资由***代领,并保证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在该***上签字。鸿森公司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及后附工人工资表仅是为了申领劳务费而提前制定,鸿森公司并未收到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震晔公司欠***公司劳务费数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鸿森公司为震晔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鸿森公司现已完成相关工作,震晔公司依约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关劳务报酬,经对账,鸿森公司对震晔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四笔劳务费用产生争议,对此认定如下:1.关***公司主张的其于2012年8月20日***公司现金支付3万元,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工程清单佐证,在该工程清单上有***本人签字,其中记载了***3万元,并有***签字确认2014年以前全部结清,故对震晔公司主张的该笔3万元应当认定已支付给***公司;2.关***公司主张的其于2016年2月5日***公司六名农民工发放现金工资18600元,而鸿森公司记录的是16360元,少计算了2240元,因鸿森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3.关***公司主张的其于2019年2月1日以支票方式付款3万元,鸿森公司认可收到该3万元,但认为该3万元系与其提交的拨款明细中记录的2019年2月28日付款8350元为同一笔款项,因震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单独支付过8350元劳务费,因此对鸿森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4.关***公司主张的其于2018年2月以现金方式***公司的十名农民工支付工资105000元,震晔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支款单等证据仅能证***公司将劳务费14万元拨付给了其工作人员**,但**否认其收取的该笔款项性质为涉案劳务费,其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鸿森公司,震晔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支付***公司105000元,因此对鸿森公司主张的其已支付105000元劳务费,不予认定。综上,震晔公司欠***公司的劳务费数额为233097.478元(1561079.478元-1274092元-30000元-2240元-21650元),对鸿森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公司反诉要求鸿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于未开票金额为557326.478元无异议,因此震晔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233097.478元;二、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57326.4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保全费202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鸿森公司提交震晔公司项目经理**学(已去世)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于2019年2月4日向**学转账20600元的电子回单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一张,证实2019年2月4日***将收到的3万元款项中20600元转给**学,并证明在2019年2月3日**学要求***转账2万元给**学,在扣除税款后,***转给**学20600元,含税应为21650元,该款****公司所说的2019年2月3日转账支票的3万元,鸿森公司收到后转账给**学21650元,剩余8350元,所以鸿森公司记载只收到了8350元。该8350元并非是用酒顶账,震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用酒顶账。一审震晔公司及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上面均有**学的签字,如工程款量清单上就既有**学的签字又有***的签字。 经质证,震晔公司认可**学曾在震晔公司工作过,但是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另外,从聊天记录的内容上看,也是***和**学个人之间款项的来往,本案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的结算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系***与**学个人之间的往来,和本案诉争款项无关。并且交易的时间是2019年2月4日,鸿森公司整理的拨付款明细上 8350元的时间是2019年2月28日,时间上是矛盾的,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震晔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2月1日,震晔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3万元后,鸿森公司在扣除税款后将其中20600元支付给震晔公司**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震晔公司是否以抵顶酒水方式支***公司劳务费8350元以及是否通过其员工*****公司支付劳务费105000元。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鸿森公司在收到震晔公司劳务费3万元后,将其中20600元支付给震晔公司**学,并在扣除相应税款后将剩余款项8350元记入拨款明细。鸿森公司将款项支付**学,系其与**学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公司对该8350元的主张与证据显示内容相符,且较为符合常理。震晔公司主张其曾另外以酒水抵顶的方式***公司支付835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该8350****公司主张的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符合事实,并无不当。 关***公司**是否***公司支付劳务费105000元。一审中**否认其收取的款项性质为涉案劳务费,并认可其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鸿森公司。震晔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内容为***承诺由其代领工资并保证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该***从字面意思看并非收到款项后所出具,且在**否认付款情况下,震晔公司仅凭***无法证明***收到**付款并代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震晔公司以其他班组收到劳务费主张***班组未收到劳务费不合常理,并无事实依据。故震晔公司主张已将该10500元支付给鸿森公司,证据不足。就该款项,震晔公司可向**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震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薛淑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