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震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89-4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1)原审认定威海恩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红公司)与被申请人已就劳务费的数额、发放等事宜达成一致,且***、***及申请人出具工资结清证明,是对先前施工的所有劳务费的结算,背离了事实真相。首先,是否付清或结清相关款项,***、***二人及恩红公司无权代表申请人。其次,结清证明是被申请人出具的格式条款,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人即被申请人不利的解释,应认定该证明结清的是震晔公司与恩红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内的款项,而本案诉争的是该合同以外即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且该结清证明是在震晔公司要求下不得已出具。再次,***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而工资结清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说明除了所谓的结清“工资”之外,尚有“劳务费”没有结清。(2)***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所做,无需***出庭作证,只能就是否采信或者有无证明力进行认定。***作为公司副总和项目负责人,其陈述能够证明申请人诉争款项独立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即使有些所谓矛盾之处也不影响其证明力,能够证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另,***作为知情人,虽然与申请人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对其陈述也不能一概否认不予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旁证来佐证案件事实。2.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包括***的询问笔录:“公司开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按每平方建筑面积给工人增加8元钱,当时班组长还要求我给他们出具补充协议,我就把公司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给了他们。这事双方就认可了”,从中不难看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增加劳务费己得到双方的确认,***的陈述能够与提供的会议纪要相互印证。(2)申请人提供的多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即被申请人未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而被申请人的反驳理由不当,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抗辩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主张本案诉争款项是震晔公司与恩红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其中2013年11月16日的会议纪要载有增加劳务费的内容,但无与会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份2013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虽有签名,但内容不涉及增加劳务费,与本案无关。提交的***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虽然是在公安机关形成,但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未经***本人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效力无法确认。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代表恩红公司,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存疑。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亦不能证***公司持有会议纪要等证据拒不提供,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即使2013年11***公司与恩红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曾经商议变更费用,但双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而后直至2016年12月,震晔公司与恩红公司签订协议书,恩红公司、***分别***公司出具工资结清证明,该工资结清证明非格式条款,明确载明“全部工人工资余款于2016年12月22日已全部结清”,均未提及增加费用余款另行处理。所以,即使会议纪要属实,也不足以否定其后形成的协议书及工资结清证明。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