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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89-4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92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系***承包一品南山二期工程二标段期间,***个人雇佣的人员,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系一品南山业务部项目负责人,上诉人从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与***签订,既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系质量检查督导管理,属于辅助性工作,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上述两条的前提是双方就劳动关系的成立达成一致意向,但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威劳人仲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9年2月26日、27日送达给被告和原告。原告不服裁决,于2019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7年10月份、11月份及2018年3月份“一品南山二期工程二标段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3份(复印件),载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实领工资、卡号及签名等内容,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提供的名单和工资表为被告等人代发工资。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不允许借用资质进行施工。 被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单位)全称:(空白)法定代表人:***乙方(职工)姓名:***。甲乙双方约定采用固定期限用工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无试用期。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项目质检员岗位(工种)从事施工质量检查督导管理工作,负责工程质量检查、过程督查、隐蔽验收等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社会保险乙方自己缴纳。乙方因工负伤,甲方应当及时救治,并按规定为乙方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保障乙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品南山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庭审中,被告称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品南山项目部的负责人,***挂靠原告,有招聘技术人员的权利。 2.被告银行账户2018年1月8日至9月21日的交易记录,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情况(均备注“工资或工资奖金”):2018年1月22日二笔各7000元,2月1日二笔各7000元,4月28日7000元,5月25日6755元,6月30日6755元。另外,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 3.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担任威***公司一品南山二标段项目施工负责人,2018年5月11日离职。***于2017年10月16日到工地担任质量安全员。他和***等三人的劳动合同都是他起草的,***加盖的原告一品南山工程项目部的公章。2017年11月20日下午,***在工地巡查时崴脚受伤。工作期间,***确定工资金额,然后通过原告账户给他们发放工资。***受伤后就没再上班,因为受的是工伤,他的工资一致发到2018年五六月份。 4.认定工伤决定书,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1日认定,被告系原告职工,2018年9月3日被告在一品南山工地检查地下外墙防水情况时被地砖绊倒扭伤左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证明被告受伤后申请保障部门于2019年3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合同是被告与***签订的,法定代表人写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并非***,该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 对证据2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其他均是原告受***委托给被告转账,且该记录中没有2017年10-12月的转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3**的证言,能证实被告系***雇佣,劳动合同和工资都是***负责,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员工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可***是一品南山业务部项目负责人。被告确认其于2017年11月20日受伤后,再未上班;其工资都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且2018年1月8日前原告没有向其转过账。关于***转账10000元,被告解释称2017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后,工地都没发工资。2018年1月17日,其已受伤在家,其找***到医院结账,***就给他打10000元医疗费。2018年1月22日,原告连续发了二个月工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一品南山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对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2日至6月30日,原告根据***提供的工资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了7个月的工资,工资数额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根据合同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可推算该7个月工资对应的期间应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种类对劳动合同的效力进行区分,原告以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其公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017年10月15日起,原告不仅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直至2018年6月30日仍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请求确认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工资发放的程序,原告是直接向被告发放,亦或是根据***指示向被告发放,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案涉一品南山工程系上诉人公司建设项目,被上诉人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工程质量检查、过程督查、隐蔽验收等技术质量管理工作。质量检查督导管理工作系工程施工建设中不可缺少的必要组成部分,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从事辅助性工作,不属于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除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外,其余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或工资奖金”款项均由上诉人依照***提交的工资表,通过公司账户直接向被上诉人发放。从劳动合同效力上来看,上诉人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均明确表述***系上诉人一品南山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本人签字,并加盖“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品南山项目部工程专用章”。虽然该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存在部分瑕疵,但该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等,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基本吻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因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合同证实案涉一品南山工程项目系由***个人承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个人雇佣,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及上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