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689-5号。
经营者:傅春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85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判令***支付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材料款427100元及滞纳金,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虽提起上诉,但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在此基础上未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亦未改变一审对其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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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