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238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廖陈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服务费831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6%每年计算从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算到2020年8月为15000元;2.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武义县白姆乡黄斜村麻阳至黄斜道路(黄斜段)施工工程。2017年8月31日,白姆乡黄斜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邹春德,案外人邹春德又转包给被告***。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道路施工工程的挖机工作达成了口头承揽协议。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挖机承揽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挖机台班费共计173151元。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90000元,剩余的83151元挖机承揽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工程款未全部到位为由拒绝支付,遂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承揽款83151元,并以83151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9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伟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联军

代书记员 曹露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