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

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与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4民初8378号
原告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地址: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689-5号。
经营者:傅春分,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朱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武义县城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一期商铺工程承包给赵世河,***又将该工程中木工活分包给***。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提供建筑模板,大板单价每张97元(含运费),小板单价每张55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的一个半月(2014年8月30日)后付总货款的30%,2014年9月30日付总货款的30%,2014年10月30日付总货款的30%,2014年11月30日付清所有尾款。如逾期拖欠货款,每日按拖欠总额的0.00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8月11日提供建筑模板三车,共计货款427100元。上述事实有汪??佑在送货单上签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27100元及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滞纳金13069.26元,此后滞纳金仍按拖欠金额的日0.003%支付。2、判决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第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是与***发生木门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购买者***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106号证实与***买卖关系的是傅春分个人,不是原告。即使主张权利,也应是傅春分个人作为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及担保人,也不知道原告与***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应向***主张权利。2、***与第二被告存在包清工的关系,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因为***找不到,第二被告多支付了40多万工程款用于支付工资。3、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个人与***签订合同,***也以其个人名义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汪金佑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举证如下:
一、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和供货的事实。
二、购销合同、供货单,证明原告与***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三、现金日记账、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赵世河,赵世河又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
四、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
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分包合同纠纷,所以承包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与金顶建设公司无关,**家洪向傅春分购买模板。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金顶建设公司也无关。对证据三的现金日记账的三性有异议,庭审笔录无异议。从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是傅春分诉被告,不是??告诉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系傅春分撤回起诉,不是原告,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金顶建设公司与赵世河的承包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购销合同是***与***签订,合同中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做过任何承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被告***无关。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两张的签字与傅春分的签字不一致。送货给***,由***代签,与赵世河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款已经超过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原告再要求赵世河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庭审笔录也证实主体应是傅春分,不是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主体应是傅春分,不是原告。
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确实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该证据有关联的被告***、汪金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三中庭审笔录里面证人杨某的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应予以认定。
被告***、汪金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即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关于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一期商铺工程承包协议》,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赵世河。***又将该工程中木工活分包给***。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提供建筑模板,大板单价每张97元(含运费),小板单价每张55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的一个半月(2014年8月30日)后付总货款的30%,2014年9月30日付总货款的30%,2014年10月30日付总货款的30%,2014年11月30日付清所有尾款。如逾期拖欠货款,每日按拖欠总额的0.00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8月11日分三次向***提供建筑模板,均由***下属的木工班长***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427100元。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的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模板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江金顶建设公司将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一期商铺工程承包给赵世河,赵世河又将木工活分包给***,而***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模板用于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一期商铺的工程建设。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其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又将工程分包给***,***是对外交易的实际履行者,浙江金顶建设公司及***应对实际施工严加监督管理。否则实际施工人对外违约时,应对实际施工人???家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但其系***下属的木工班长,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对***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规定,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永康市傅氏???材经营部材料款4271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0.003%支付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东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应若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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