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

***、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5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军,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689-5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应向***主张权利。***既没有签字承诺代为付款,也没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并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资质及管理方面的法律条款,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模板系可以在不同的工地上重复使用的材料,工程完工后模板购买人可以拆回在别的工程项目上重复使用,并非与钢筋、砂石料、水泥等成为主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且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卖给***的模板系用于***承包施工的工程。4、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本案建立买卖关系的双方是***与***个人,应以***个人主张权利。
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27100元及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滞纳金13069.26元,此后滞纳金仍按拖欠金额的日0.003%支付。2、判决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7日,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关于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一期商铺工程承包协议》,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又将该工程中木工活分包给***。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提供建筑模板,大板单价每张97元(含运费),小板单价每张55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的一个半月(2014年8月30日)后付总货款的30%,2014年9月30日付总货款的30%,2014年10月30日付总货款的30%,2014年11月30日付清所有尾款。如逾期拖欠货款,每日按拖欠总额的0.00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8月11日分三次向***提供建筑模板,均由***下属的木工班长***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427100元。对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的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模板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浙江金顶建设公司将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一期商铺工程承包给***,***又将木工活分包给***,而***向原告购买的建筑模板用于河南宁陵豫东家居建材大市场一期商铺的工程建设。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其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又将工程分包给***,***是对外交易的实际履行者,浙江金顶建设公司及***应对实际施工严加监督管理。否则实际施工人对外违约时,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但其系***下属的木工班长,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对***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规定,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材料款4271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0.003%支付至一审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向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的合同相对方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按照自动撤回处理。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自身权利做出处分,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针对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的判决不作调整。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驳回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浙江金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75.5元,永康市傅氏建材经营部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