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盛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沈阳盛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康平县公立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4022号
原告:沈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00号1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MA0YEULF28。
法定代表人:孙佳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23340747813F。
法定代表人:孟繁军。
原告沈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锋、刘颉参加评议,原告沈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人民币(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2.5%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30万元是2018年11月22日起、20万元2018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返还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四、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整。2018年10月23日,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整。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两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同时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按借款本金的2.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和2018年11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的对公帐户足额支付约定借款,合计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20年6月23日,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甲乙双方协商自乙方付款给乙方之日开始计算,两个月内还清本金。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的2.5%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21日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转款30万元。2018年10月23日,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甲乙双方协商自乙方付款给乙方之日开始计算,两个月内还清本金。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的2.5%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0月23日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转账汇款20万元。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8月2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沈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依法要求债务人康平县公立中医院偿还本金,支付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等与转让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沈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款。此后,沈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沈阳恒合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违约金12500元;
二、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3元,由被告康平县公立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芳
人民陪审员  杨峰
人民陪审员  刘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彤
书 记 员  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