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海德馨汽车有限公司

宁波依本立流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龙岩市海德馨汽车有限公司、徐州福曼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10000号

原告:龙岩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赤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7857XP。

法定代表人:刘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媛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余,女,泰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母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告:徐州福曼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昆仑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537523929。

法定代表人:周广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士成,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本立流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沿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98760023M。

法定代表人:余新其,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成,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市***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徐州福曼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本立流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本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院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媛英、陈旺余,被告福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韩士成,第三人依本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福曼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1708047)2.福曼公司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39.6万元;3.福曼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元;4.福曼公司取回其案涉产品水管臂架系统与H支撑腿系统,将本案所涉排水车及其车载取力液压系统与电控系统、水泵模具退还***公司。诉讼中,***公司减少第4项诉讼请求为:4.福曼公司取回其案涉产品水管臂架系统与H支撑腿系统,将本案所涉排水车退还***公司。

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福曼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1708047)。依据该《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向福曼公司购买水管臂架系统与H支撑腿系统各1套,合同总金额66万元。***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4日向福曼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30%即19.8万元的预付款、于2018年6月22日向福曼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30%即19.8万元的提货款,合计已支付货款39.6万元。但因福曼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福曼公司未能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日期的约定在收到***公司预付款之日起110日内完成生产,10天内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对此,***公司、福曼公司、依本立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至9日召开关于3000㎡/h液压排水车检验测试后整改事项会议,该会议约定福曼公司应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整改事项,但福曼公司仍未能完成整改。

由于福曼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长期不能解决,至今不能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公司的车辆自2019年1月5日起至今停放在福曼公司处。***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1日通知福曼公司解除双方《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福曼公司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但福曼公司接函后至今未退还***公司的前述款项。

福曼公司辩称:(一)***公司与福曼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所以本案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公司要求与福曼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中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对福曼公司履行催告义务,催告程序应该是在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以后,而***公司提供的三方整改事项会议是在三方对产品调试后达成的一种整改方案,是三方履行合同时的一个必经过程,不能以此就视同为是***公司履行的催告义务。所以***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付清所欠福曼公司的尾款并提走本案的标的物。(三)在本案中实际违约的是依本立公司,因其提供的液压油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合同一系列问题的产生,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本案应追加***本立流体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福曼公司或者第三人,如若不追加,因依本立公司是***公司请来加入的(与***公司之间有合同),所以因依本立公司违约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方承担。(四)***公司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五)福曼公司在本产品中已经投入了50余万元,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福曼公司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规定有两种情形,一是协议解除,二是法定解除,本案中福曼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福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也未构成根本违约,加工的配件已完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延期是因为***公司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违约,履行的过程中履行未尽到沟通协调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依本立公司述称:第一,案涉项目是一个排水车研发项目,由***公司、福曼公司、依本立公司共同参与。***公司负责排水车底盘和车厢总成,福曼公司负责水管臂架系统和H支撑腿系统、依本立公司负责提供其中的车载取力液压系统与电控系统、水泵模具。研发全过程,三方权利义务、各方完成工作时间节点多有交叉且彼此牵制,需各方密切配合。第二,三方协同完成液压排水的制造、装配后,由于存在臂架管道质量问题和车辆上装结构设计偏差等涉及产品性能、质量的问题,需要进行整改。其中,管道质量问题导致严重漏水并进而导致无法准确测试水泵排量;上装结构设计偏差(车辆重心偏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即存在车辆行车倾覆的安全问题),需要将整个上装转塔、臂架重新整改才能满足车辆在道路正常行驶的交通法规要求。该两项整改都非常关键、也需要耗费很大的代价和时间。这些关键的整改事项,均与依本立公司无关。第三,各方对需要整改的事项进行充分的沟通并在此基础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整改内容,即三方2018年12月8日至9日会议/培训纪要。根据该纪要,福曼公司需要完成的整改事项为液压排水车回转转台密封及变幅法兰处漏水、液压排水车行车倾覆安全问题、液压排水车副车架加强问题、液压排水车中央回转接头、液压排水车伸缩油缸开闭式混油问题等,而依本立公司需要完成的整改事项为潜水泵水流量测试和无线遥控逻辑程序的完善等细节问题,比如,遥控器逻辑程序的问题,只要将原来较高的转速调整为中速即可。依本立公司完成流量测试及无线遥控逻辑程序的调整后,福曼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将样车开回福曼公司处进行整改。依本立公司将样车交付福曼公司开回徐州前,福曼公司人员对车辆状态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办理了交接手续,福曼公司方书面确认车辆“所有元器件完好!所有功能正常”!排水车交付福曼公司之后,该排水车一直在福曼公司处,目前是否完成2018年12月8-9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整改等的具体情况,依本立公司不了解。依本立公司在接到***公司的订单后,全力以赴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甲方)与福曼公司(乙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1708047)及《HDX5180TPS液压排水车水管臂架系统与底盘H支撑腿系统技术协议》各一份。其中《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公司向福曼公司购买水管臂架系统与H支撑腿系统各1套,合同总金额66万元。2.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公司预付款之日起,在110日内完成生产,10天内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期进行安装调试的,安装时间顺延)。3.付款方式:甲方支付合同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发货前甲方支付30%的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同(最迟不超过乙方产品验收合格出厂后120天,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的时间延长除外)见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35%货款,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4.六、违约责任:2、下列条件之一出现时,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实际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3)乙方延期交货,超出十五日(含)以上的;(4)乙方未满足合同条款约定,经甲方催告两次仍无法满足合同条款约定的。等等。落款处周凯作为福曼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4日向福曼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30%即19.8万元的预付款、于2018年6月22日向福曼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的30%即19.8万元的提货款,合计39.6万元。

2018年12月8日至9日,***公司、福曼公司、依本立公司召开关于3000㎡/h液压排水车检验测试后整改事项会议,该会议明确:福曼公司需要整改事项包括液压排水车回转转台密封及变幅法兰处漏水等七个问题,福曼公司应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整改事项。依本立公司需要整改事项包括潜水泵流量测试及逻辑程序等二个问题,依本立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3日整改相关数据测试完善后,将样车发至福曼公司进行整改。

2019年1月5日,福曼公司委托代表人周凯在依本立公司制作的《HDX5180TPS液压排水车发货确认单》签字确认,并手写备注“象山-徐州高速行驶到徐州调试”,且上述确认单明确“所有元器件完好!所有功能正常!车辆主遥控器未包含在内(返厂修改开机界面)”。

福曼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公司出具《液压排水车反馈信息单》一份,主要确认:1.因福曼公司的物料安排不当和试验过程操作不当,即第一次验收时福曼公司未按协议设备清单中安装中央回转接头,导致项目滞后30天。第二次整改调试验收过程中,存在油路安装处理不当,导致试验时因闭式系统油液污染,造成逾期总天数约180天。同时,上述信息单明确提出,福曼公司通知***公司签订合同付款时,***公司由于总公司财务升级推迟付款约30天。

2019年6月3日,福曼公司针对***公司向福曼公司发出的解除合约函,向***公司发出《3000m³/h液压排水车项目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预付款到账后实际生产周期为170天,产品具备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19日,总计延期50天。2.福曼公司在2018年7月5日已将产品送到浙江宁波,且***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接收,表明***公司认可延期。3.福曼公司在第一次交货时,延期50天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其中第二次调试液压系统出现故障,导致的产品交货时间过长,此次延期问题与福曼公司无关。

另查明,***公司的车辆自2019年1月5日起至今停放在福曼公司处。后,因福曼公司未能完成整改,***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1日向福曼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福曼公司退还***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但福曼公司接函后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且至今未退还***公司的前述款项,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公司(甲方)与依本立公司(乙方)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1708048)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公司向依本立公司购买车载取力液压系统与电控系统、水泵模具各1套,合同总金额60.8万元。2.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公司预付款之日起,在105日内完成生产,10天内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按期进行安装调试的,安装时间顺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等。

本院认为,***公司与福曼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在案的《液压排水车反馈信息单》、《3000m³/h液压排水车项目复函》等证据,可证实福曼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15天以上交货的情况,且***公司已因福曼公司延期交货或福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等问题分别于2019年6月3日前及10月11日向福曼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公司有权依约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福曼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39.6万元及承担合同实际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福曼公司提出本案中实际违约的是依本立公司,因其提供的液压油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合同履行一系列问题的产生,与福曼公司无关等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案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兼有定作及承揽合同性质,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龙岩市***汽车有限公司与徐州福曼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1708047);

二、徐州福曼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龙岩市***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9.6万元;

三、徐州福曼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3.3万元;

四、徐州福曼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水管臂架系统与H支撑腿系统,将本案所涉排水车退还龙岩市***汽车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计5365元,由徐州福曼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 晓 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敏(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