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海德馨汽车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嘉文,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荣、郭生虎,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海德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馨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赤坑村金龙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7857XP。
法定代表人:吴东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媛英,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龙岩市建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邦山村背塘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82189A。
法定代表人:张健。
再审申请人***、***、陈嘉文因与被申请人海德馨公司及原审被告建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罗法院”)(2016)闽08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嘉文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2016)闽08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撤销(2016)闽08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6)闽0802民初第1452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陈嘉文对被告龙岩市建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代偿款1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及海德馨公司分别为债务人建隆公司9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四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四担保人平均分担,即担保人***、***、陈嘉文及海德馨公司各承担1/4份额。原审中,被申请人海德馨公司为债务人建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900万元债务后,向债务人建隆公司仅主张追偿400万元,相应地,四担保人也仅应分担400万元中不能追偿的部分。若400万元债务人建隆公司全部都无法偿还,三再审申请人也仅需在最高额度100万元(400万元/4)范围内分别承担偿还责任,而不是对债务人建隆公司全部债务4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不是对其中的18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仅是分别就其分担的份额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枉法裁判。原审判决对(2012)龙新民初字第7582号判决进行部分的纠正,对于非本案中的诉讼事实进行部分纠正,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2013年3月,海德馨公司以相同事由主张追偿10万元,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海德馨公司自知理亏便主动撤回了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求,该案最终只判决债务人建隆公司承担责任[见(2013)龙新民初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审理判决,也印证了上述原审判决中连带责任判决的错误。二、各方在《协议书》中实际上已将连带保证形式调整为一般保证形式,并且保证责任为按份责任。原审判决混淆了保证责任中的一般责任或连带责任形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先诉抗辩权,同时也忽视了按份责任。原审判决中,海德馨公司主要依据其与建隆公司及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该协议书中各方并未约定再审申请人对海德馨公司的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协议书第九条“当乙方(指建隆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本协议时,未履行部分(含本息),丙方(指***、***、陈嘉文)以其各自应承担的四分之一责任为限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则明确约定丙方的责任范围是对债务人建隆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按各1/4份额承担按份责任,非连带责任。从该约定来看,再审申请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仅就债务人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而非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是按份责任,各承担1/4份额,而非是连带责任。但是原审判决无视该协议内容已经将担保责任调整为按份责任,将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笼统地认定为连带责任,显属错误。新罗法院虽然对该份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但并未进行质证,对于协议书的最后认定未置可否,未进行最后评判,可视为再审申请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可以参照再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事由处理,而且该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海德馨公司将一笔本不可分割的代偿款900万元肆意分裂为三笔追偿,分三个案件分期起诉,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海德馨公司代偿款项900万元发生于2012年5月29日。根据当时的级别管辖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二条规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诉讼标的额为不低于500万元。本案中,海德馨公司为债务人建隆公司代偿900万元是一次性一笔支付,故其900万元的追偿权应为不可分割,应一次性主张。然而海德馨公司为规避级别管辖,肆意将追偿款项拆分为490万元、10万元和400万元三笔,并分别起诉再审申请人,显属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违背诚实信用,然而原审法院却违反级别管辖的程序规定,枉法裁判,作出错误的判决,视法律明文规定若无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海德馨公司称,1.本案追偿权纠纷已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时效为判决生效后六个月,诉讼时效已过,应不予受理再审申请。2.本案追偿权纠纷再审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不应再为其提供再审程序的救济机制,应予以驳回。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先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不服一审判决,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建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新罗法院(2016)闽08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陈嘉文在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现三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2016)闽08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5日生效,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系超期申请。
其次,申请人主张2013年7月12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新的证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再审。但该份协议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现,并由新罗法院组织了质证,且新罗法院已将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协议书并不属于新证据。至于申请人主张的新罗法院没有对该协议书进行实际评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陈嘉文在庭审中答辩陈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龙岩市建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0万元无异议;对承担利息原告如何计算被告不清楚,也没有能力实际偿还;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陈嘉文对上述代偿款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代为龙岩市建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900万元,原告代为公司偿还的900万元应由李钦龙、***、***、陈嘉文四个人各自承担四分之一,900万元的四分之一225万元,李钦龙应该自行承担225万元,原告代公司偿还的900万元中已经在新罗区法院另案起诉了500万元,现在起诉的400万元是900万元扣除500万元后剩下的。400万元应该再次减去225万元剩下的175万元应该由***、***、陈嘉文三人承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三个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是175万元,我认为不应该对400万元全部承担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强调“协议内容的四分之一就是四个人四等分”。在发表最后意见时陈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400万元无异议,但无力承担利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只需承担175万元限额内的连带偿还责任”。也即在有2013年7月12日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情况下,***、***、陈嘉文对海德馨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异议,只是对债务金额40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案应当根据协议扣除海德馨公司作为保证人自行负担的四分之一份额(225万元),这是***等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新罗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在具体处理上,新罗法院也已按照***、***、陈嘉文的意见,根据协议对海德馨公司应当负担的份额(225万元)予以扣减,***、***、陈嘉文基于此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现提出再审请求,主张应当平均按份计算其应负担的债务金额,明显与其原审诉讼中行使的处分权相悖。综上,***、***、陈嘉文有关新罗法院混淆保证责任形式,剥夺了其先诉抗辩权,忽视了2013年7月12日协议书按份责任的约定,未对该协议书作最后评判,可视为再审申请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可以参照再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事由处理,该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再次,海德馨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代偿900万元款项后,扣除已经主张的债权数额,就剩余400万元向债务人和其余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原审诉讼过程中***、***、陈嘉文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新罗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等人有关新罗法院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嘉文的再审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应当再审的情形。***、***、陈嘉文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嘉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乔金
审 判 员 吴金燕
审 判 员 马传科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亚莉
书 记 员 林丽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