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重集团向明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05民初2996号
原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6号,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权县辽阳镇后窑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献荣,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山西省左权县,且被告住所地也位于山西省左权县,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则约定的交货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为左权县盘城岭煤业仓库,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左权县。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在排除当事人约定后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时才适用的确定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不应当适用该条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另由于被告住所地亦位于左权县,在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地点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潘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潘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