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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510号
原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东蒜峪村。
法定代表人: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茂奇,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李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茂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19125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从2018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基建井6煤上山)》一份、2017年7月15日和2017年8月18日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装车皮带机)》一份,2017年8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井下用伸缩皮带机)》一份,以上四份合同共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规格型号不一的带式输送机,合同总价款4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417500元,尚欠19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辩称,对被告向原告购买四台带式输送机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异议,具体如下:一、本案中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标准,主张将43.3万元的质保金计算逾期损失无法律依据;三、即使原告主张43.3万元质保金利息成立利息也应当分别计算,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不应当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不同的带式输送机四台,合同总价款为433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质保金不计算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以上带式输送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相关人员予以签收。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也已将全部货款的发票足额向被告开具。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82500元,被告在该《企业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再行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余款191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其最后一批货物提供给原告的2018年4月8日起推后3个月,即从2018年7月9日开始,以欠付的除质保金外的货款金额147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质保金433000元,原告从其最后一批货物提供给原告的2018年4月8日起推后1年,即从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以及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金额14795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提出不应当按1.5倍计算,同时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收取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的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收款收据、《企业询证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带式输送机交付于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除质保金之外的欠付货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收取利息,故原告主张的相应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剩余货款1479500元及质保金433000元,共计1912500元,并以其中的147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直至付清;
二、驳回原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4元,减半收取11757元,由原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紫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金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