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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系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体育路千禧锦绣苑16号楼2单元2901室。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张鑫、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
理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民0105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和上诉人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3.25-2019.3.24。工作岗位为结构车间,下料工种。双方约定工资为75元/日。2017年6月10日上午10:10许,被上诉人曾小伟上班时不慎将右手中指末端击伤、公司安排及时将其送武警医院,住院11天,公司为其支付医疗、医药、住院、吃饭等全部费用。在其住院期间,我公司安排了两个工人全程陪护。6月15日,我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社会保险中心提交了《工伤报告表》,但***出院后,虽然公司多次催促,不知何故,拒不向公司交回住院病历等相关手续,致使公司无法为其正常办理工伤保险报销等事宜。与此同时,***向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确认,上诉人并不知情。直到我公司收到其仲裁申请书才知道。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并劳鉴【2017】第A170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同时作出并劳鉴【2017】第CO68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其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由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上有工伤保险,在劳动仲裁期间,上诉人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给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多支付其1096元,作为其伤病期间的营养补助。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规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待遇手续,由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自己的工伤待遇无法及时享受。在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才将报销手续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齐备的材料后继续积极为被上诉人办理手续,在本案一审期间已经将全部手续办完,已经把应该社保中心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完毕,全部款项已经付给被上诉人。另,被上诉人认为其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依据应按照(2016年度)太原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581元计算,对此说法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和上诉人太原***能装备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工资75元每日,而且被上诉人在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的月平均收入为3162元,这里面包含伙食补助等,一审判决按照2016年度太原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明显不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2017年6月10日至今长达2年之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50771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2.住院陪护费1679元(4581元/30天×11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4元(4581元/月天×4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32067元(4581元/月×7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15元(4581元/月×15个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486元(4581元/月×6个月),7.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经工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是剪板下料工。2017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右中指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投保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参险种类型有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病医疗、意外伤害险,参保缴费截止年月均为2018年2月)。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088元。被告认为已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2017年11月7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1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认为***受到事故伤害(右手指伤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认同)为工伤。
2017年12月5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并劳鉴【2017】第A170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日,出具并劳鉴【2017】第C068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因与被告工伤待遇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150771元。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8)第19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双方在劳动仲裁开庭时,申请人当庭将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交与被申请人。后本案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代发工资明细,认为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16元。被告认为由于之前原告拒不提供病历,所以工伤报销一直无法办理,现已办理完毕,但是报销时间无法确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合同约定日工资75元;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均不存在,因为是我方陪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是我方支付,其余是保险公司支付不在我方应给付的范围内,而我方应给付的已经给付了,还多给了原告1096元,鉴定费可以找保险公司报销,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
上述事实有并劳人仲裁字(2018)第19号仲裁裁决书、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1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劳鉴【2017】第A170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并劳鉴【2017】第C068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结论书、住院病案首页、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参加太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交通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回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应予给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工资实际金额或应然金额。被告认可于2016年6月起至2017年6月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2017年1月10日4063.62元,2017年1月23日3784.87元,2017年3月10日4021.28元,2017年4月10日2060.71元,2017年5月4日3790.73元,2017年5月15日4073.33元,2017年6月16日4543.92元,2017年7月14日1909.45元,2016年12月8日2940.69元)应由被告发放,但该“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原告月工资金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月工资2749元,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计算基数应为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2016年度)太原市城镇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581元。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酌定100元/天,共计1100元;住院陪护费,考虑原告的伤残部位及等级,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4元(4581元/月天×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32067元(458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15元(4581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86元(4581元/月×6个月);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48592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已向原告支付23088元应予核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5504元。原告于劳动仲裁时已向被告交付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本案庭审时原告称工伤报销已办理完毕,但报销时间无法确定,故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55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用审批表、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报销审批表、工伤住院交通食宿费用审批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在2018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工伤赔偿款54749.87元。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工伤赔偿款54749.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749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数额不符,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故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受伤前上一年度(2016年度)太原市城镇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581元作为工资计算基数,进行损失数额计算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所提工资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在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54749.87元,应从原审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55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5504元”;
三、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754.13元;”
四、驳回上诉人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上诉人太原***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梁锡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