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2民初9443号
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小河咀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323069424H。
法定代表人:刘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调方,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216526896G。
法定代表人:金光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王调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1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7468元,以及欠款3814400元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垃圾中转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垃圾处理和中转设备。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整体式垃圾压缩机4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2辆、洒水车1辆、压缩式垃圾车2辆,但被告欠付货款38144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合同项下的两辆压缩式垃圾车未交付,相应款项1254400元应当扣减;2.我方未付款的原因系已交付的整体式垃圾压缩机4台、车厢可卸式垃圾车2辆、洒水车1辆均被原告采取了锁定,无法正常使用;3.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020年12月27日出具的两份《产品签收单》无原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1月23日出具的签收产品系吸污车的《产品签收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1月23日出具的签收产品系洒水车的《产品签收单》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7日出具的两份《产品签收单》无被告签章,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补充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因微信聊天对方身份信息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被告(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的《垃圾中转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下列产品:1.整体式垃圾压缩机4台,价税合计1024000元,2.车厢可拆卸式垃圾车2辆,价税合计1280000元,3.洒水车1辆,价税合计256000元,4.压缩式垃圾车2辆,价税合计1254400元,5.其余产品:价税合计558520元;以上产品合计总价为4372920元;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需用计划时间安排供货;交付地点为建水县“一水两污”项目垃圾处理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地;付款方式为乙方将甲方需用计划的批次产品运至指定的地点经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总额的75%,甲方正常使用设备和车辆30日,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的20%,剩余5%作为本产品质保金,半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金;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产生违约或甲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延期接货、中途退货的,双方协商解决,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甲方承担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5%等主要内容。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整体式垃圾压缩机4台、车厢可拆卸式垃圾车2辆、洒水车1辆,合同项下的“其余产品”未交付,其中洒水车于2021年1月23日交付;2022年3月7日,原告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4150800元及资金占用费415879.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实际送达被告。
再查明,1.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项下的压缩式垃圾车2辆的交货地点系昆明市车管所;2.原告存在锁车行为,造成车辆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合同项下的压缩式垃圾车2辆,原告称压缩式垃圾车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交货地点系被告指定的昆明市车管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垃圾中转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交货地点为建水县“一水两污”项目垃圾处理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地,原告称其在昆明市车管所交货的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另外指定了交货地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诉争的压缩式垃圾车2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称其已实际交付压缩式垃圾车的陈述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项下的整体式垃圾压缩机4台、车厢可拆卸式垃圾车2辆、洒水车1辆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产品的货款共计25600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将产品运至指定地点经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总额的75%,被告正常使用设备和车辆30日,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的20%,剩余5%作为本产品质保金,半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无息支付给原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洒水车,被告亦认可已收到合同项下的整体式垃圾压缩机4台、车厢可拆卸式垃圾车2辆,但其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后,本院酌情保护违约金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0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
2、驳回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8元,由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承担33%,即6259.44元,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7%,即1270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符雅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冰瑶
书 记 员 张雪梅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