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3323号 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小河咀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住所玉溪市江川区宁海街道景宁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溪市江川区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中心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吸粪车采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吸粪车15辆,合同总价款2,37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3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车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9,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截至2022年9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8,222元,以及2022年9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计算的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2,379,000元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不清楚是什么损失。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云南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吸粪车产品签收表》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日,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与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4530421HT202100521的《云南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内页名称《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吸粪车采购项目合同》),合同列被告为采购人、需方、甲方,列原告为供应商、供方、乙方。相应合同载:“为了保护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承诺书中的相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一、采购品目、型号、数量及金额(表列中标牌ZBF5070GXEEQE6型吸粪车6辆、单价179,000元、总价1,074,000元;中标牌ZBF5040GXEBJE6型吸粪车9辆、单价145,000元、总价1,305,000元;合计2,379,000元);二、质保保证期、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1、质保壹年,终身负责维护服务,从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中标人承担;2、质量保证金:预留结算总价的2%做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3、合同签定前乙方向甲方交纳2%的履约保证金,待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三、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供方于2021年12月17日前将货物送至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指定地点)交由***(需方指定收货人)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参加人员填写验收合格证书;四、验收方式:中标人交货时,招标人组织验收小组或指定代理人统一验收,招标人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与共同验收,验收时招标人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招标文件所载明的标准及中标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提供标的整车机动车正式发票、车辆合格证等并提供必要的操作培训,直至操作人员能正常作业);五、付款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签署验收单后,需方应于9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支付手续。货款由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支付,供方出具发票时,单位名称应为使用车辆的各乡镇单位名称,以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提供的各乡镇(街道)名称为准;六、违约责任:1、如供方延期交货或需方延续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5%,逾期超过10日,有权解除合同;2、如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签署有《吸粪车产品签收单》15份,相应单据载于2021年12月23日接收吸粪车15辆(具体车辆识别代码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与原告签订《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吸粪车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相应买卖合意事项属政府采购**。庭审双方明确就相应采购事项已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流程,所为合意有效。对于合同的履行,被告对原告针对标的物交付事项所提交《吸粪车产品签收单》的出具表示无异议,并确认在标的交付时已进行相应验收以及原告已向其开具发票。基相应合同履行确认,本院对原告价款给付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请评定如下:(1)案涉合同就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供需双方签署验收单后,需方应于9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办理支付手续”。在被告系作政府采购情形下,相应“办理支付手续”期限应认定为价款支付履行期限。结合被告对标的车辆交付验收确认(即于2021年12月23日交付同时验收),其应于2022年5月7日前支付原告约定价款;(2)案涉合同约定“预留结算总价的2%做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质保金”,同时约定“质保壹年……从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合相应标的车辆交付验收确认,合同项下车辆质量保证期应于2022年12月22日届满,则相应质保金退还期限应于2023年1月21日届满;(3)依上述价款履行期限及支付方式判定,被告应于2022年5月7日前支付原告的价款为2,331,420元(2,379,000元×98%),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诉请,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剩余按总价款2%计算的质保金,所约定返还或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不符合履行期限约定,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上述履行期限判定,被告未依约定支付价款构成履行迟延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供方延期交货或需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5%”,即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具体约定。但原告就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未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而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对此,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均属违约责任确定方式,实质同一,前者为法定损失确定方式,后者则为损失预定确定方式。但在有责任承担具体约定情形下,应优先以约定为据。从原告具体权利主张来说,其所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低于违约金约定,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有限额。从违约状态持续角度来说,逾期付款损失并不当然低于违约金。故对原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主张计付标准(实质上可视为自愿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和违约金限额约定确定并支持为由被告以应计价款2,331,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计付原告自2022年5月8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以118,950元(2,379,000元×5%)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货款2,331,420元; 二、由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以货款2,331,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计付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8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950元为限); 三、原告云南楚庆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8元,由被告玉溪市江川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