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5民初8194号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简称B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转立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变更):1、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XX”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合理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客车产品研发、制造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上市企业,1993年完成股份制改革,1997年上交所上市,经过20多年的发展,原告已在全国成立40多家全资子公司,70多个分公司和办事处,同时,公司不断优化服务网络,在全国建立13家中心站,并通过180余家配件经销商及2000余家特约服务网点,形成以自建站为中心的多元化服务网络。2022年以406.39亿元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279位、以691.65亿元品牌价值名列2022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第111位。“XX”作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简称,长期广泛使用,且“XX”于2005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属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业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最显著、具有识别意义的“XX”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明显具有攀附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答辩称,一、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同,两者之间不存在相似性、关联性,不能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首先,被告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除出国留学中介),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除演出中介),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而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从事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原被告两者的经营领域不存在相似性与关联性。其次,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类别为第12类汽车、农用客车,两者不属于同一类别,故不可能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二、原告所称其享有的962860号“XX”文字商标并非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且被告既未注册和使用“XX”商标,也未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最高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在被法院认定前并非驰名商标,即便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相同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告仅仅使用的是“XX”作为企业名称,并未注册和使用商标,未对公众产生任何误导,原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原告并不能依据商标法驰名商标的规定要求被告改变公司名称。三、被告无恶意竞争的故意,且未使用“XX”进行宣传来获取不正当利益,亦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B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并不知道原告公司,亦没有恶意竞争的主观故意,且被告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工商部门的核准登记,被告有理由认为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有效的。其次,被告早已处于歇业状态,且经营期间并未利用“XX”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其他商业活动,以此来吸引公众注意,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亦未对“XX”商标产生不好的影响,从而导致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主张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A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8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改装汽车、挂车、客车及配件附件、客车底盘等。第962860号“XX”商标由A公司于1997年3月14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汽车、农用客车(截止)。
2014年9月4日,原告使用在国际分类12类汽车商品上的“XX”注册商标被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12月21日,主营产品大中型客车的原告A公司获得(2021年-2023年)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原告还获得2020**中国500强民营企业;2022年7月26日,A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22年(第十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691.65亿元人民币,位列第111名。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对“XX”商标作了驰名商标认定等。
另查明,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含服务:教育信息咨询(除出国留学中介),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除演出中介),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除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企业信用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XX”字样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原告A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XX”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原告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长期、广泛、持续、规模化的使用、推广,且曾被有权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能够认定案涉“XX”商标已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具有较高经济价值、显著影响力。被告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其将“XX”文字作为其字号的组成部分进行登记,并使用该字号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产生误认或误解。原告的文字商标“XX”是两个汉字的组合,“XX”既不是通用词汇也不是人们熟悉的词汇的组合,而是由主观臆造形成的,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其给人带来的听觉印象与视觉印象明显强于其他通用词汇或人们熟悉的词汇的组合而形成的商标。基于“XX”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时,很容易首先联想到A公司产品。被告作为教育咨询类机构,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商标,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被告的服务等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即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但是该使用行为也削弱了“XX”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A公司之间唯一的、特定的联系,故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XX”商标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的因素,具备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且A公司“XX”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是汽车,是技术含量较高的工业品,被告使用“XX”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会贬损淡化了“XX”商标,从而损害了该商标在相关公众心目中的声誉,降低了该品牌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不可避免的会给“XX”商标造成潜在的危害,如长期大范围使用,会对A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害。“XX”商标在被告名称登记前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对案涉“XX”商标的存在应当知晓,在注册字号时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在此情况下,其依然使用“XX”字样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XX”字样;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