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304知民初339号
原告: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县宇通炉料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2023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还原告5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