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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台州聚亚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880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号。
主要负责人:元朝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号青商大厦**楼东面(**室)/div>
法定代表人:潘敏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聚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温岭市石桥头镇后台门村工业区廊美制动空压机厂内)。
法定代表人:潘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敏茜,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潘福生,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蒋荷芬,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洪海兵,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娇荣,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台州聚亚塑业有限公司、潘敏茜、潘福生、蒋荷芬、洪海兵、陈娇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7日为4889.54元,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原告对被告潘福生、蒋荷芬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中街村中大街34、36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7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洪海兵、陈娇荣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锦屏镇山王村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7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台州聚亚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7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敏茜、潘福生、蒋荷芬对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7日,被告潘福生、蒋荷芬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福生、蒋荷芬为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73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潘福生、蒋荷芬名下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中街村中大街34、36号的房地产。2012年6月27日,被告洪海兵、陈娇荣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洪海兵、陈娇荣为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7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洪海兵、陈娇荣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锦屏镇山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锦屏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0)第G11239号]。上述抵押房地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敏茜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敏茜为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潘福生、蒋荷芬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福生、蒋荷芬为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台州聚亚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台州聚亚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流动资金贷款或开立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7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6年6月12日,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合同和申请书约定: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年利率为年利率为LPR+2.225百分点,换算成合同签订当天的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分次付息到期还本;若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九条还对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放贷1800000元。
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借款后,2016年9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至今,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截止2016年10月7日,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各项利息4889.54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且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6年10月7日为4889.54元,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潘福生、蒋荷芬名下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中街村中大街34、36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73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洪海兵、陈娇荣名下坐落于温岭市锦屏镇山王村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城区字第0775**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台州聚亚塑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本金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潘敏茜、潘福生、蒋荷芬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4元,已经减半收取108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37元,由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台州聚亚塑业有限公司、潘敏茜、潘福生、蒋荷芬、洪海兵、陈娇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