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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8009号
原告:温岭市**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辉小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梅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列,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街道万昌中路**号青商大厦**楼**面(**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蒋荷芬。
被告:潘福生。
被告:洪海兵。
被告:洪永军。
被告:洪途。
被告:***。
原告温岭市**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蒋荷芬、潘福生、洪海兵、洪永军、洪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被告蒋荷芬、潘福生、洪海兵、洪永军、洪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2016)浙1081民初80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蒋达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0元,被告蒋荷芬、潘福生、洪海兵、洪永军、洪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5日,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岭市**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原告将借款汇入两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指定的被告***收款账户之日起10日;利息前5日按月利率1.38%计算,后5日按月利率2.76%计算;两被告违约后按月利率2.76%计算,5日起息(首尾两日增多计数,不足5日按5日结息),第6日起按10日计算,以此类推,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被告蒋荷芬、潘福生、洪海兵、洪永军、洪途、***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6年5月5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八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1000元。
二、被告蒋荷芬、潘福生、洪海兵、洪永军、洪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6元,减半收取9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63元,由被告浙江安泰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蒋荷芬、潘福生、洪海兵、洪永军、洪途、***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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