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724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公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腾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裕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56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65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腾裕公司为承建福安市××镇××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西门新村项目)需要,设立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镇××村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邱炳明、刘旺盛为西门新村项目分包人及负责人。2014年1月起聘请***在该项目从事工程内业工作至2015年6月份,约定月薪为5000元,期间已付工资53541元,尚欠工资35654元。2015年8月30日,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刘旺盛对***的工资进行确认,并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欠条给***收执。此后,***多次催讨工资款无果,遂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腾裕公司辩称,1.腾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刘旺盛为本案被告。案外人邱炳明、林津、刘旺盛与***签订西门新村项目工程内部协议书,该项目工程实际由刘旺盛、林津、邱炳明承包施工且***的工资结算均为刘旺盛签字,为查清案情应当追加刘旺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2015年5月前,西门新村项目的项目部公章一直都是由邱炳明、刘旺盛处保管的,但后来腾裕公司发现邱炳明、刘旺盛四处恶意给他人加盖项目部公章,导致大量案件起诉腾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等就将项目部公章收回。但在收回项目部公章后,邱炳明、刘旺盛等人却以倒签合同时间的方式与***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腾裕公司有理由怀疑,***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等系***与刘旺盛等人恶意串通倒签的,应当对其书写时间进行鉴定;3.***的主张除了上述刘旺盛与***恶意串通签署的工资结算单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且***与刘旺盛系外甥与舅舅的关系,故刘旺盛单方签署的欠条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4.***主张腾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福安市××队对曾越、刘旺盛、邱炳明的询问、检查笔录、(2018)闽09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越、邱炳明、刘旺盛系腾裕公司西门新村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腾裕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邱炳明、刘旺盛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受雇于刘旺盛,应由刘旺盛承担本案诉争工资款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询问、检查笔录系福安市××队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2018)闽09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文书,均与本案有关联,且腾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腾裕公司承建西门新村项目工程后,设立项目部,并由曾越、邱炳明、刘旺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自述书、2014-2015年职工工资汇总表,拟证明腾裕公司承建西门新村项目工程,聘用***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并由邱炳明、刘旺盛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确认结欠工资46659元以及***因工资被拖欠向福安市××队投诉的事实。腾裕公司质证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自述书系腾建江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2014-2015年职工工资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汇总表未加盖项目部公章系邱炳明、刘旺盛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本院认为,2014-2015年职工工资汇总表出自福安市××队,系邱炳明、刘旺盛以及会计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福安市××队对项目部职工结欠工资作出的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腾裕公司认为工资汇总表系与他人串通伪造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自述书虽为***自述,但该份证据出自福安市××队,且与上述职工工资汇总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腾建江因工资被拖欠向福安市××队投诉的事实;3.2014年-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工资欠条,拟证明经刘旺盛确认,福安市××镇××村工程项目部实际结欠***工资35654元的事实。腾裕公司质证认为上述结算单、工资欠条均为***舅舅刘旺盛签字确认,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实为***和刘旺盛恶意串通签署的且上述金额与邱炳明、刘旺盛在福安市××队中确认的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欠工资款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有刘旺盛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邱炳明、刘旺盛在福安市××队中确认的工资数额为46659元,而刘旺盛对***确认结欠工资数额为35654元之间存在的差额问题,系因二者在工资计算时截止时间不同以及邱炳明、刘旺盛在福安市××队确认的工资未扣除***在2015年已支取的工资数导致的,二者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4.《福安市××镇××村建设13号楼工程内部协议书》、《福安市××镇××村建设5-7号楼工程内部协议书》,拟证明刘旺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应对本案欠款承担法律责任。腾建江质证认为上述协议书为内部协议书,对外应由腾裕公司来承担责任,***主张的工资应由腾裕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内部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腾裕公司与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腾裕公司承建福安市××镇××村建设工程。2014年1月,腾裕公司与邱炳明、刘旺盛签订《福安市××镇××村建设13号楼工程内部协议书》、《福安市××镇××村建设5-7号楼工程内部协议书》,将西门新村项目5-7号楼、13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邱炳明、刘旺盛。随后,腾裕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成立项目部,并由曾越、邱炳明、刘旺盛等人负责项目部的管理事宜。邱炳明、刘旺盛在承接西门新村项目工程后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招工并雇用***负责项目工地管理,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项目部未能全额支付***工资。2015年8月30日,刘旺盛作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确认***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每月5000元,已支付53541元,现结欠35654元。2018年9月10日,刘旺盛向腾建江出具欠条再次确认腾裕公司结欠***工资款35654元。
另查明,在福安市××队,刘旺盛作为项目部总负责人、邱炳明作为项目部财务总监制作了腾裕公司项目部职工工资汇总表。该工资汇总表中载明项目部结欠***2014年工资13659元(全年工资总额60000元扣减已支取工资46341元)以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间的工资33000元。2016年2月4日,***向福安市××队投诉,自述其已向项目部支取2014年工资46341元,2015年工资7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腾裕公司为承建西门新村项目设立项目部,刘旺盛、邱炳明为该项目的分包人和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故邱炳明、刘旺盛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腾裕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刘旺盛、邱炳明对***工资欠款的确认,可以证实刘旺盛、邱炳明系以项目部的名义雇用***为项目部承建工程提供劳务并结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腾裕公司承担,即腾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腾裕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腾裕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追加实际承包人刘旺盛作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旺盛、邱炳明对***工资欠款数额的确认,现***主张腾裕公司支付2014年1月-2015年6月期间的结欠的劳动报酬35654元并未超过双方确认的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腾裕公司辩称本案欠款系***与刘旺盛恶意串通的行为并申请对刘旺盛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腾裕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确实给***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腾裕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56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负担100元,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红
审 判 员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郭惠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宸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