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74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公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福建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声与被告腾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裕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12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腾裕公司为承包福安市××镇××村工程项目需要,设立腾裕公司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邱炳明、刘旺盛为该项目分包人及负责人。2013年3月起聘请**在福安市××镇××村工程项目从事工程内业工作至2015年8月份,约定月薪为6000元,期间已付工资67400元、工程检测费27000元,尚欠**工资112600元。2015年8月30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旺盛对**的工资进行确认,2018年9月10日并出具欠条给**收执。**就工资款多次向腾裕公司催讨,腾裕公司拒绝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支持。
腾裕公司辩称,1.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刘旺盛为本案被告。2014年1月8日,邱炳明、刘旺盛与腾裕公司签订《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13号楼工程内部协议书》壹份,第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在甲方与本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由乙方承包实行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第2条第5款约定“若出现建设单位倒闭等原因造成无法回收工程款时,其损失应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责任”。2014年1月9日,林津、邱炳明、刘旺盛与腾裕公司签订《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5-7号楼工程内部协议书》壹份,第2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在甲方与本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基础上,由乙方承包实行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及连带责任”。第2条第5款约定“若出现建设单位倒闭等原因造成无法回收工程款时,其损失应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责任”。综上可见,案涉工程实际系刘旺盛、林津、邱炳明承包施工。刘旺盛、林津、邱炳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密切联系,与本案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此外,**提交的证据《2013年-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和《欠工资款》均系刘旺盛所签的,并未加盖腾裕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与腾裕公司无关。基于此,由于刘旺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方,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诉累,特申请追加刘旺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腾裕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本案的主要证据,就是**提交的《2013年-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和《欠工资款》,系**与刘旺盛等人恶意串通倒签的,应当对其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公章2015年5月之前一直都系在邱炳明、刘旺盛处保管的,后腾裕公司发现邱炳明、刘旺盛四处恶意给他人加盖项目部公章,导致大量案件起诉腾裕公司,均系要求腾裕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的,故腾裕公司无奈之下就将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公章予以收回。但令腾裕公司没想到的是在公章收回后,邱炳明、刘旺盛等人却以倒签合同时间的方式与**等人恶意串通,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为了维护腾裕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慎重予以查处。3.**声称其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所主张的是劳务工资款,但纵观本案所有证据,除了刘旺盛与**恶意串通签署的《2013年-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和《欠工资款》这两份证据,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比如证人证言、管理工作日志、出工记录等。故刘旺盛单方签署的欠条等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4.针对**诉讼请求的第一点要求腾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此,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依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腾裕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提交的2013-2015年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欠条,拟证明腾裕公司承建福安市××镇××村新村工程,聘用**从事工地管理工作,欠**工资112600元的事实。腾裕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腾裕公司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是由项目部承包人刘旺盛个人签字,真实性存疑,且**主张内业工资112600元也无法确定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工资,**与刘旺盛、邱炳明等人还有合作其他项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8)闽09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刘旺盛系腾裕公司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刘旺盛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及欠条,可以证明该项目部结欠**劳务款112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工资结算单及欠条明确载明腾裕公司承建的福安市甘棠西门新村建设项目工程结欠**内业工资的事实,腾裕公司相应质证意见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提交的福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对案外人曾越、刘旺盛、邱炳明所作的询问、检查笔录,拟证明曾越、刘旺盛、邱炳明是腾裕公司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腾裕公司质证认为,该询问、检查笔录属于刘旺盛、邱炳明等人单方个人所做陈述,对于其陈述的事实是否是客观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本院认为,该笔录是福安市劳动监察大队依职权对曾越、刘旺盛、邱炳明等人所作的调查,该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越、刘旺盛、邱炳明负责案涉项目部管理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自述书、2014年、2015年职工工资汇总表,拟证明腾裕公司承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工程而聘用**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并拖欠**工资,以及**向劳动部门报案的事实。腾裕公司质证认为,自述书是**个人自述,其陈述的事实并不客观,也未经仲裁委或人民法院认定;职工工资汇总表并未加盖腾裕公司公章或法人签字确认,而是由刘旺盛、邱炳明签字确认,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旺盛、邱炳明,两人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依法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职工工资汇总表系刘旺盛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邱炳明作为财务总监,以及会计高振在福安市××队对项目部职工结欠工资作出的确认,能够证明腾裕公司案涉项目部结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可予以采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自述书是**在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被欠薪事实时所作陈述,与上述职工工资汇总表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4.腾裕公司提交的《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13号楼工程内部协议书》、《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5-7号楼工程内部协议书》及(2021)闽090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旺盛、邱炳明、林津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且**提交的工资汇总表等均是由刘旺盛签字确认的,依法应当由刘旺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质证认为,内部协议只对合同相对方有效,对其他人没有效力,因此案涉工程的责任应由腾裕公司承担;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达到腾裕公司待证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内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但结合在卷证据来看,无论刘旺盛与腾裕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内部约定,刘旺盛在案涉项目部均是以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的名义履行职责,故该内部协议无法达到腾裕公司的待证目的。(2021)闽090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无法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腾裕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从发包人福安市××镇××村民委员会处承包下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后腾裕公司以内部经济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旺盛、邱炳明等人,并因建设项目需要设立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刘旺盛、邱炳明为该项目负责人。为施工建设需要,邱炳明即聘请**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内业资料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在**工作期间,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部未能全额支付**工资。2015年8月30日,刘旺盛作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出具工资结算确认单,确认**从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每月6000元,已支付工资67400元、工程检测费27000元,现结算完欠**工资112600元整。2018年9月10日,刘旺盛向**出具欠条再次确认腾裕公司案涉项目部结欠**内业工资112600元。按**庭审陈述,其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曾为项目部垫付部分检测费,上述被结欠的112600元工资款中包含其为项目部垫付的检测费27000余元。现**多次催讨工资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腾裕公司为承建西门新村项目设立项目部,刘旺盛、邱炳明为该项目的分包人和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故邱炳明、刘旺盛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腾裕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刘旺盛、邱炳明对**工资欠款的确认,可以证实刘旺盛、邱炳明系以项目部的名义雇用**为项目部承建工程提供劳务并结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腾裕公司承担,即腾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腾裕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应追加实际承包人刘旺盛作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旺盛、邱炳明等人对**工资欠款数额的确认,现**主张腾裕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2600元(包括垫付检测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腾裕公司抗辩本案欠款系**与刘旺盛恶意串通所为,并申请对刘旺盛签字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怀疑的依据,故该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但腾裕公司在**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确造成**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的相关主张,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按起诉时确定为年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此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12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2600元为基数,按年3.85%的标准,从2021年8月10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锦
审 判 员  林 红
人民陪审员  罗晓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映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