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32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公园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692609559。
法定代表人:杨少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霞,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彬,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裕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腾裕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闽0981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腾裕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腾裕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闽09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被告腾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裕建设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腾裕建设公司承揽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安置房工程项目,***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为上述项目发包方工作人员,双方因工作关系认识。2014年11月间,***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借款,***遂于2014年11月26日将借款2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到***指定的账户。***出具借条并盖上腾裕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2%,***笔误写成0.2分。借款之后,***仅累计还息四五个月。至今,***、腾裕建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腾裕建设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维护***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腾裕建设公司辩称,一、腾裕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借款担保方,***与***签订的借条仅加盖了“项目章”,该款项并非用于施工工程,***以此要求腾裕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4年11月26日***向***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0.2分每个月还利”。借条上注明借款人为***,并由其签名按手印。借条虽加盖“项目章”,但并未注明“项目章”是否作为借款人、见证人或者其他任何身份。该借条并非为腾裕建设公司借款,腾裕建设公司从未向***借款,更未同意对该借款进行任何担保。该借款款项收款人为***,账户是***账户,该款项从未经腾裕建设公司,不可能用于施工工程。***诉请腾裕建设公司返还该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借条上所盖“项目章”至多仅为见证作用,腾裕建设公司不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二、***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私刻,该“项目章”未经腾裕建设公司授权使用。腾裕建设公司作为法人,对外担保亦需经章程允许,开会表决决定。项目部不是腾裕建设公司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对于***的借款行为,腾裕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与***的借条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即使根据***起诉状的自述,2015年5月26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8年5月25日。***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月0.2%,***主张2%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是笔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200000元在2014年不是小金额,对借条这么重要的事项,不可能有如此低级的错误,且***不可能在长达几年时间里不告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向***借款200000元,该款***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446账户汇入***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888账户。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收执,内容载明:“借条***今向***借人民币现金弍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0.2分每个月还利。借款人:***(并捺手印)2014年11.26日”。该借条借款人及落款日期上还加盖了“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工程项目章”公章。***自述***已支付2015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可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起诉要求***还款,***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违约责任。故***诉请***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利息0.2分,每个月还利”,故***主张利息按月利率0.2%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述***已支付2015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并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裕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在庭审中陈述“***来向我借钱,用来买钢筋盖房,我说可以借,但是要用腾裕公司的章来盖,用来做担保”,故结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借款的交付情况,可知诉争借款是***向***所借,***系要求腾裕建设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条上虽加盖了“福建省腾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工程项目章”的公章,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其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无法认定腾裕建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并非腾裕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用于腾裕建设公司生产经营使用,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腾裕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综上,***要求腾裕建设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腾裕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负担100元,由***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宝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琳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