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701民初1797号
原告:新疆天莱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博精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以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亚太科技工业园区亚澳路
法定代表人:施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莱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天莱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莱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和被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由,现自愿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天莱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82.00元,减半收取计3,441.00元,由新疆天莱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