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1621号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亚太科技工业园区亚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7039261Q。
法定代表人: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宇东,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初,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店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8067280N。
法定代表人:郑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初、被告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3.判令被告在主流媒体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二商迎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二商公司定作一套分割线(200/小时)设备。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定作机器发货至二商公司处。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的宣传图册第25页中出现了原告为二商公司定作的分割线(200/小时)设备的图片,被告对外宣传该分割线设备为其所生产,对此进行虚假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生产了实际为原告所生产的机器设备。被告的这一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故原告起诉。
被告华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被告成立于2007年10月24日,在肉类加工设备的生产领域一直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获得猪肉生产线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三层鱼分割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所述其生产分割线设备于2015年7月17日发货,其生产线验收合格时被告已经申请了专利。原告称被告宣传图册中出现了原告为案外人产生的肉类分割线,该宣传册并非被告对外发布,被告对宣传册第25页中的图片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图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二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二商公司定作一套分割线(200/小时)设备。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定作机器发货至二商公司处。原告提交宣传图册一份,该图册封面有“华誉机械”字样,该图册第25页印有分割输送设备图片一张,该图册中无被告相关签章。对于宣传图册来源,原告称系其公司业务员自案外人山东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处发现并取回的。2020年7月27日,二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二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购买一套分割线(200/小时),2015年7月17日,该机器到货后,一直放于其公司屠宰加工厂使用。同时,二商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现场照片打印件三张。经对原告提交的宣传图册第25页图片中的设备与二商公司出具的分割线(200/小时)现场照片中的设备进行对比,两者的传送带凸起物、部分传送带颜色、部分传送带护栏颜色等部分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两组图片中的设备所在车间房顶横梁处均有小孔,但车间顶灯位置、地面排水槽位置、地面材质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的宣传图册第25页中使用了原告生产的设备的图片构成虚假宣传,并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对其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交的宣传图册材质及内容上看,该图册作为普通印刷品,具有可制作、可复制的可能性,在其上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亦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系被告制作并对外发布了该宣传图册;从宣传图册的来源上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合法来源,即使如原告所称由其业务员从顺发公司处发现并取回,亦无法据此推定系被告制作并对外发布了该图册;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交的宣传图册系被告制作并对外发布,亦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通过比对原告提交的宣传图册第25页中图片及设备现场照片,两组设备虽在传送带凸起物、部分传送带颜色、部分传送带护栏颜色等部分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作为同类型的设备,有相同或相似的构成部分不能据此认定两者的同一性;图片中两组设备所在的车间房顶横梁处虽均有小孔,但两者车间顶灯位置、地面排水槽位置、地面材质均不一致,亦不能据此推定两组图片中设备的同一性;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宣传图册中第25页的设备确系原告生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志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董英杰
书 记 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