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02民初6095号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马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智能装备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沅博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智能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智能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违约金18405元,合计1684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工矿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牛羊分割成套设备一套,总价款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即450000元,发货前买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9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75000元,余款750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买方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自双方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的验收合格确认日起算。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通过货运公司发给被告,2014年4月12日,被告确认收到货物,原告现已完成合同义务。2013年6月4日,被告支付定金45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支付900000元,现已过一年的质保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另,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公司名称浙江瑞邦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沅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分割输送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的总价款是1500000元,并对违约金及质保金进行了约定;2.浙江瑞邦机械有限公司签收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发货,且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确认收货的事实;3.设备调试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设备经调试已正常运行,被告亦签字认可;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款总价为150万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万的事实;6.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沅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浙江瑞邦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沅博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分割输送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牛羊分割成套设备、数量为1套、含税价1500000元。交货及安装竣工时间为卖方确保收到买方支付的定金款后80天内制作完成,具备安装条件后30天内安装完成。结算方式及期限:1.买方在买、卖双方在本合同上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即450000元,卖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2.发货前买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900000元,卖方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在3个工作日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75000元,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4.余款5%即7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买方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买方未能按期付款,则须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每十天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卖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3日内仍未派人到买方住所地成功解决或维修人员在5日内仍未修理完毕,则卖方应立即无偿对故障产品进行更换,否则买方可拒绝支付质保金。2014年4月12日,沅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卫强在浙江瑞邦机械有限公司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2014年12月1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刘卫强在设备调试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沅博公司支付货款1350000元,下剩15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支付部分价款,下剩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作为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在未出现法律规定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仍负有按约继续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且该设备的安装工程由原告安装,经被告验收后,各设备运转正常,现设备验收合格已满一年以上,且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40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十天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逾期十天承担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违约金18405元,合计168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掖市沅博农牧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进荣
审 判 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刘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