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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2940号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亚太科技工业园区亚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7039261Q。
法定代表人: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奇、朱丽清,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革新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96326400Q。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6000元,并按1.5倍LPR赔偿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更名为**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型号为RGR-3500HW-SV呼吸式滚揉机设备及配件,货物价值共计216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供货并开具发票后,被告未付款。至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货物签收单、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等为证。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逾期支付的,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定制合同一份,2.签收单一份,3.设备调试单一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5.原、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公司名称为浙江瑞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经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定制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RGR-3500HW-SV的呼吸式滚揉机2台,含税单价108000元,合计216000元,合同回传时被告将开票信息一起回传;合同生效后7天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内,被告负责卸车并运至安装现场;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即216000元;被告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通知原告,调试完毕经试机合格后,双方在安装调试单上签字确认;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一天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5%。合同另载明被告方联系人为林庆云。根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林庆云为被告董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联系人林庆云于2014年6月11日在签收单中签字,确认收到合同项下呼吸式滚揉机2台。2014年6月22日,双方就案涉呼吸式滚揉机进行调试,林庆云在《设备调试单》中签字,其上载明“调试完成,运行正常。”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呼吸式滚揉机2台,价税合计金额2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货并完成调试、开具发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每一天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5%。综合原告主张及合同约定情况,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以21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最高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5%即216000元×5%=108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1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最高金额不超过10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海燕
二○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偲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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