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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和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希望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777478142D。
法定代表人:官莉,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亚太科技工业园区亚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7039261Q。
法定代表人:施明,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和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37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四川和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烟熏炉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妥的,可向履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在“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大道188号”的上诉人厂区;且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中供方还要负责现场安装,其履行地只能是上诉人住所地,因此,本案依照双方约定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在签订前述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合同附件即《高效节能型蒸汽加热烟熏炉技术说明》,在该技术说明的顶部专门写明“履约地”:“成都·新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要求依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设备安装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烟熏炉采购合同》时,合同后面附有《高效节能型蒸汽加热烟熏炉技术说明》,但该技术说明并非前述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该技术说明顶部写明的“履约地”:“成都·新津”,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烟熏炉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履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管辖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刘春
审判员徐连忠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