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厚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塘前乡官烈村后尾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0732084277。

法定代表人:陈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840098621。

法定代表人:安贞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来虎,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节能公司”)与上诉人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德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红峰机械公司向厚德节能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损失959633元(含停产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红峰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红峰机械公司向厚德节能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故红峰机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厚德节能公司锅炉系统造成的损害及厚德节能公司停产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应当支付厚德节能公司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前述损失有锅炉维修费用清单、明细、收据、汇款单及停产损失情况表为证。

红峰机械公司辩称,厚德节能公司主张锅炉爆管损失及停工损失没有依据。一、根据我国锅炉行业强制性的管理规范,锅炉爆管属于必须向质检部门报备的事故,报备后的监测维修以及再次投入使用,均应在审批下进行。厚德节能公司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供其锅炉爆管事故的质检报告、报备监测、维修等相关证据。其主张存在四个疑点,是否爆管无法认定,爆管原因无法认定,停工时间无法认定,损失无法计算。二、即便锅炉爆管事故真实发生,爆管的原因在理论上存在多样性,爆管的原因不一定与红峰机械公司有关。三、厚德节能公司自身操作不当是爆管可能发生的原因之一。四、因厚德节能公司未向锅炉管理部门申报事故并分析事故成因,故无法确定停工日期及损失。

红峰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厚德节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厚德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红峰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厚德节能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据此判决解除双方《设备采购合同》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红峰机械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2、2019年7月17日双方座谈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系红峰机械公司以最大诚意换取双方进一步合作所做的让步,该纪要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不能作为红峰机械公司违约的证据。3、案涉合同由五部分设备组成,各部门相互独立并非不可分割,一审判决双方合同全部解除缺乏事实基础,也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却不要求厚德节能公司返还设备,严重侵犯红峰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

厚德节能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已经明确合同目的为蒸压斧疏水和凝结水回收需达到节能减排目的,而会议纪要已确认方案无法实现该合同目的,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同时涉案设备紧密相连,共同实现成水处理回收的目的,红峰机械公司主张设备相互独立并非不可分割是不客观的。二、红峰机械公司主张返还设备可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

上诉人厚德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厚德节能公司与红峰机械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技术协议》;2.判令红峰机械公司向厚德节能公司返还已付货款计665000元及利息47610元(其中42万元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17.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算,7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算,上述三项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2575+12867+2168)47610元,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红峰机械公司还清之日止);3.判令红峰机械公司向厚德节能公司支付损失959633元(含停产损失);4.判令红峰机械公司向厚德节能公司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红峰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厚德节能公司(买方)因蒸压釜疏水和凝结水回收利用及余汽收集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需要,于2017年12月13日与红峰机械公司(卖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载明:2.合同范围及价款: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下列表格中的设备材料(设备详细配置及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包括:疏水阀阀组22套,疏水阀阀组补购组件2套,闪蒸罐系统1套,闪蒸罐系统界外阀门12台,水-水换热器系统1套,凝结水除铁过滤装置1套,汽-水换热器系统1套,合同总价700000元(含设备费、17%税、运费及工程服务费),与交货有关的费用(不限于)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调试、软件费、检验费(含设备安装验收取证费)及培训所需费用及伴随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3.价款支付:3.1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60%即42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3.2卖方发货前5天通知买方,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7.5万元,作为合同交付款。3.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合同总额的10%即7万元,作为合同调试款。3.4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即3.5万元,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后1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就技术规范及标准,交货及验收、包装、检验、安装、调试、运输、伴随服务、保证、索赔、分包和转让、通知、合同修改、误期赔偿费、卖方履约延误、违约终止合同、争端的解决及合同其他条款等作了约定。厚德节能公司、红峰机械公司均在《设备采购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注明双方联系人,厚德节能公司为张飞宇,红峰机械公司为马顺海。同日,双方还就该项目所需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安装指导及运输等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红峰机械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专用章,马顺海作为卖方联系人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是设备订货合同的附件,与订货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就设备技术规范、项目概况、设备技术数据及工程工艺流程、供货范围、设备质量控制、检验、监造和性能验收试验、设备监造、技术资料交付、设备交货、包装运输与储存、质保期限及售后服务、技术服务与联络、附件、相关图纸等协议条款作了约定,其中5.1.1卖方保证提供的设备及附件是全新的、先进的、成熟的、完整的和安全可靠的。5.1.2卖方提供详细供货清单,清单包括:型号、数量、产地、生产厂家等内容。7.1.1本条款用于合同执行期间对卖方所提供的设备(包括外购设备)进行检验、监造和性能验收试验,确保卖方所提供的设备符合买方技术条款的要求。8.1.4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一般可分为设计阶段,配合工程基础建造阶段,设备监造/检验阶段,施工调试试运,性能验收试验和运行维护等四个阶段。卖方可满足买方工程施工进度具体要求。9.1交货期:合同签订之日起2018年1月30日前;……。9.2交货方式:整批或分批设备进货,一次性交货。9.3交货地点:****节能发展有限公司厂区—福州市永泰县塘前乡官烈村后尾洲;……。合同签订后,厚德节能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4日先后三次分别向红峰机械公司支付货款420000元、175000元、70000元,合计665000元。

厚德节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红峰机械公司购买设备后,并按红峰机械公司所提供的方案配合红峰机械公司进行安装,但因红峰机械公司之前所提供的方案无法实现合同的水处理回用的目的。2019年4月10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张云翔律师代表厚德节能公司,就该公司与红峰机械公司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合同纠纷事宜,向红峰机械公司发出闽海律函字[2019]第0410016号律师函,认为厚德节能公司与红峰机械公司所签订的《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及《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目前红峰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技术设备无法实现节能减排的目的,红峰机械公司于2018年11月承诺40天内改造系统并更换设备,以实现节能减排目的情况下,红峰机械公司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有违诚信原则,请红峰机械公司及时履行承诺,提供可供切实可行的技术及设备,以保证所安装的系统能实现节能减排的目的,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2019年7月17日,厚德节能公司与红峰机械公司经协商形成就蒸压釜疏水和凝结水回收利用及余汽收集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生产收集尾水净化处理技术方案实施会谈纪要,载明:1.红峰机械公司重新编制《生产收集尾水净化处理技术方案》(附件1)对厚德节能公司蒸压釜排出的废水进行净化处理,并更换之前销售给厚德节能公司的设备,同时红峰机械公司对该方案的可行性及相关费用负责。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8月10日,厚德节能公司通过快递向红峰机械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履行赔付义务的函》,要求红峰机械公司尽快取回滞留在厚德节能公司的无效设备,返还厚德节能公司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并赔付其公司因此而造成的约380万元的巨额损失(其中维护锅炉及管道损失80万元,停产维护累计30天损失300万元)。2019年8月27日,红峰机械公司对厚德节能公司的来函作出《关于对厚德公司来函的回复》,红峰机械公司表示将尽快完成对技术方案和合作洽谈纪要的修改,修改完成后发厚德节能公司审查确认。2.红峰机械公司承诺:自本纪要签署次日起45日,由其提供的技术方案设备送达厚德节能公司现场。在厚德节能公司下达开工令后15日内完成水处理系统的安装、调试、测试、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给厚德节能公司。后因双方未能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2020年1月9日,厚德节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厚德节能公司因蒸压釜疏水和凝结水回收利用及系统收集节能减排改造项目需要,于2017年12月13日与红峰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技术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厚德节能公司依约向红峰机械公司支付了货款66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红峰机械公司向厚德节能公司提供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虽经双方协商但不能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致使厚德节能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厚德节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红峰机械公司应返还厚德节能公司货款66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厚德节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红峰机械公司返还货款66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红峰机械公司要求驳回厚德节能公司该二项诉请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厚德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红峰机械公司要求驳回厚德节能公司该部分诉请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厚德节能公司主张红峰机械公司应向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财产保全费系厚德节能公司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对该诉请中合理部分4083.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厚德节能公司与红峰机械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二、红峰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厚德节能公司货款665000元及利息(其中420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175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70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红峰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厚德节能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4083.05元;四、驳回厚德节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0元,厚德节能公司负担10926.10元,红峰机械公司负担8923.90元。

二审中,上诉人红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和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厚德节能公司与红峰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技术协议》系厚德节能公司蒸压斧疏水和凝结水回收利用及系统收集节能减排改造项目需要,而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共同出具的《会谈纪要》中已明确“红峰机械公司之前所提供的方案无法实现合同的水处理回用的目的,现红峰公司重新出具新的水处理回用方案,并承诺新方案切实可行”。后双方并未就新方案达成合意。据此,应认定红峰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厚德节能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并判令红峰机械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红峰机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厚德节能公司请求红峰机械公司应承担锅炉爆管损失及停工损失959633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厚德节能公司请求红峰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已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4083.05元,并无不当,现厚德节能公司上诉请求红峰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全部5000元财产保全费,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合同被解除后,厚德节能公司因案涉合同取得的相关设备(包括:疏水阀阀组22套,疏水阀阀组补购组件2套,闪蒸罐系统1套,闪蒸罐系统界外阀门12台,水-水换热器系统1套,凝结水除铁过滤装置1套,汽-水换热器系统1套),应当返还红峰机械公司。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5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

二、****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案涉设备(包括:疏水阀阀组22套,疏水阀阀组补购组件2套,闪蒸罐系统1套,闪蒸罐系统界外阀门12台,水-水换热器系统1套,凝结水除铁过滤装置1套,汽-水换热器系统1套)。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0元,由****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26.1元,由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徐 晶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康芳玲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