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572号
原告: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火炬城C5组团11楼1115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安贞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强,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锋,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宝公司)诉被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峰机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峰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林祥系涉案美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林祥是国内著名设计师、《sendpoints》权威设计杂志推荐设计师,曾获得中国平面设计协会《国际标识》设计奖。林祥自2017年起花费巨大时间和精力,历经两年时间通过把城市建筑与文化特色和中国传统“福”字相结合创作了中国城市百福字体logo系列经典美术作品,该系列作品多次被《cctv新闻》、《人民网》、《新华网》、《环球时报》报道。2020年4月13日,林祥将其创作完成的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地授予原告行使,并授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在微信平台上注册了微信公众号“甘肃红峰920”(微信号为×××20),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前述微信公众号发表的题为《【荐读】你是否已经踏上回家的路?》一文中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美术作品(作品名:福到内蒙古、福到西藏、福到宁夏、福到新疆、福到香港、福到澳门、福到哈尔滨、福到杭州、福到深圳、福到苏州、福到武汉、福到长春、福到三亚、福到西安)14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红峰机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系以著作权批量诉讼维权为业、进行投机性牟利的职业维权人,且牟利金额巨大,应当依法打击其不正当维权行为;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维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案外人林祥于2017年12月23日创作完成中国城市百福系列1-6,系本案争议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2020年4月13日,图宝公司经林祥授权取得行使诉争美术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授权许可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该授权许可签署之后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并有权获得赔偿;3、图宝公司于2020年3月3日设立,并于2020年5月21日对红峰机械公司微信公众号进行了证据保全,红峰机械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荐读】你是否已经踏上回家的路?》一文中未经授权使用了诉争美术作品14幅;4、被告红峰机械公司已将带有诉争美术作品的文章删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图宝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许可授权书、联合信任时间戳证书、联合信任时间戳公证视频中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页面截图、被侵权作品媒体报道网页截图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截图、设计委托合同及委托方支付被侵权作品授权费用的付款凭证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林祥为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林祥通过书面方式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图宝公司,并授权其维权,故图宝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现该授权仍在有效期内,图宝公司对诉争美术作品所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红峰机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相应报酬,在其所管理、经营的公众号上发布涉案美术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图宝公司所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在涉案作品中附有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作为其公司主营业务的宣传,该使用具有商业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在公众微信号中已经删除涉案美术作品,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图宝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00元(包括合理费用),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图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曙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杜妮
书记员罗阿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