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等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24民初1269号
原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7840098621。
法定代表人:安贞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锋,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55862W。
法定代表人:杨志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赵城镇东街(三维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4MAOHN3K627。
法定代表人:梁小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赵城镇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5999364W(2-1)。
法定代表人:白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峰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山西三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山西三维华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赵小锋、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路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207元,逾期付款损失27140.75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共计144374.75元;此后逾期付款损失以117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化工公司、华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维股份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疏水阀产品,合同价款为212647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三维股份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并于同年12月21日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19日,三维股份公司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货款,2019年1月31日,化工公司向原告以电汇方式支付3万元货款,《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5日,三维股份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疏水阀(GSB6-20DN100)一台,货物价格34560元,原告当日按照双方约定将疏水阀交付至三维股份公司有机分厂,该厂材料员陈海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三维股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疏水阀货款。2018年11月8日,三维股份公司更名为“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现三维股份公司拖欠的货款应由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根据我方已经挂账的账目显示,应付账款为82647元,对原告所说的第二笔款项34560元,虽然没有挂账,但是我方认可;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3.银行承兑汇票1份;4.电汇凭证1份;5.物资采购确认单1份;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债务转移通知函。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华邦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称该函没有华邦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三维股份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维股份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疏水阀产品,合同价款为212647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三维股份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并于2017年12月21日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19日,三维股份公司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货款,2019年1月31日,化工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5日,三维股份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疏水阀(GSB6-20DN100)一台,货物价格3456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疏水阀交付至三维股份公司有机分厂,该厂材料员陈海兰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三维股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疏水阀货款。以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17207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并由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8年11月8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晋)登记企变字2018第7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可证明原告与原三维股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原三维股份公司权利义务继受者,应当对原告承担原三维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路桥公司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17207元(其中已挂账82647元,未挂账34560元),因此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就原告主张的货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化工公司、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已挂账的8264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方应当自原告(乙方)货到后付全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2017年12月21日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挂账的3456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720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72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26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45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被告山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