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华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3914号
原告:陕西华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安妮,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安贞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硕,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垸,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华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陕010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23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21)陕0104民初13914号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周云,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安妮,第三人红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硕、井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欠付货款共计38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5623元(以38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开始建立合作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号的电气元件、配电柜等设备。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依法交付相应货物,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如期支付货款。2018年1月2日,经被告自愿与原告对账,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6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双方于2018年1月2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叁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款项。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4年11月25日,红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号的供货合同,对供货内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仅代表红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供货合同。二、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其所出具的欠条也并非最终结算。首先,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与原告之间未形成过买卖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其次,被告作为红峰公司业务员,并未获得红峰公司授权进行结算,且被告所签欠条也仅为被告对货款大概的统计,具体数额应当以红峰公司财务的对账为准。因此,红峰公司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峰公司称,红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第三人与原告间业务往来止于2019年,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提货,第三人自2013年12月至2019年7月10日已付原告货款3584738.3元,已全部结清了原告之货款,原告尚有约170万元的税票未给第三人开具。二、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其上所记欠款金额均不真实。被告系第三人的职工,是代表第三人与原告业务往来的经办人,被告的职责是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第三人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结算相关货款,被告对第三人已付给原告的货款并不完全知情,第三人亦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之事完全不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华美公司与第三人红峰公司自2010年8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配电柜等设备,双方间买卖关系止于2019年6月11日。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作为第三人红峰公司的职工,代表第三人从原告处采购货物、支付货款,付款的方式为由第三人通过其掌管的以被告***名义开办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付款至原告工作人员陈升月或法定代表人刘建新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内,仅有2014年12月17日一笔29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新。
2、关于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其中2018年1月2日欠条载明:“2018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共同认定欠款陕西华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叄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整(¥386800元)此欠款从2018年1月2日生效,以前所打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此欠条再复印无效。有红手印欠条为准。欠款人:***2018年1月2日”***并在该欠条上捺印。原告认可该欠条系在对***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欠条金额进行让免的基础上由***重新出具,已取代2017年3月14日欠条,认为该欠条系***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所欠款项,应由***个人负责偿还。原告另提交了发票、付款明细、交货清单、物流托运单、发货清单、陈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供货合同,证明***自2011年1月起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电气元件、配电柜等设备;***另代表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配电柜成套设备,第三人与原告间截止2019年6月11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19年6月11日***代表第三人从原告处所购设备货款已付214400元,尚余53600元未付;依原告所称,区分***个人还是代表第三人采购货物的方式是看货物价格以及是否出具发票,***个人购买的设备不含税,不开发票,***代表第三人购买货物的为含税价格,需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从未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始终以第三人业务员身份代表第三人与原告开展货物买卖关系,其出具的欠条并非最终结算,应以第三人财务对账为准,并提交了原告财务工作人员陈某某出具的对账单,证明陈某某向红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所载明数字与***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欠条中金额一致,***个人与原告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证人陈某某认可该对账单系其本人出具,是2017年3月14日在***家中出具给***的对账,并非与第三人的对账。对此,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经对其提交的物流货运单核实,收货人及电话均显示为被告***,而无法证明***个人与第三人和原告分别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该物流货运单显示的时间均在***代表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业务期间。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第三人称在与原告合作期间,仅由***一人代表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向陈升月账户中转账所付货款均为其代表红峰公司向原告支付,陈某某出具的对账单***已转交给第三人核对,对***向原告出具欠条不清楚,认为***无权代表第三人对外结算。结合上述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列明的欠款金额与陈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中所列金额一致,现***称该对账系与第三人间的对账,第三人亦认可***已将该对账单交付给其公司,并认可***始终代表第三人从原告处采购货物,支付货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欠条及2018年1月2日欠条系***作为个人从原告处购买设备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与原告开展业务过程中是否仅代表职务行为还是存在个人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购买货物的价格是否含税以及原告是否出具发票作为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红峰公司的职务行为,认为***于2017年3月14日及2018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均为个人所欠货款。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货物交易往来的期间,***代表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并通过现金或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原告仅提交的发货单等物流单据中所载收货地址与第三人住所地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区分***以其个人名义还是第三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现被告主张其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设备买卖,第三人亦认可***始终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货物交易,***个人名下账户向原告所付货款均为代表第三人支付,且第三人对***出具两张欠条所对应的原告工作人员陈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亦表示收到,仅对金额存有异议,故***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其代表第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以个人名义欠付原告货款出具欠条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不能完全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华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6元、保全费2632元由原告陕西华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帅
审判员李坤
审判员吉鹏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贺薇
书记员师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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