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鸿华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8938号
原告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3区洪浪北路洪浪居A栋201、202,组织机构代码58157676-0。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梦婕,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5079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园中花园C、D、E栋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024351。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园岭商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梦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专门提供清洁服务的公司。2013年原告与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签订清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前需缴纳保证金人民币43800元,据此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缴纳了保证金43800元并进场服务。2015年5月,原告和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续签《新一佳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向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提供清洁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服务费用为每月39000元,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服务费变更为36000元。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需在次月的15日前将当月的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应在合同结束的30个工作日后无息归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4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保洁人员进驻新一佳园岭商场提供清洁服务,每月的服务费实际上由被告新一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原告与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未续签合同,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仍拖欠原告2016年5月份服务费36000元,且没有依约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是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分公司,且每月的服务费实际由被告新一佳公司支付,被告新一佳公司依法对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保证金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438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的服务费36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服务费利息合计2688.0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新一佳超市正式收据、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说明、员工考勤表等。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缴纳履约保证金43800元,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出具了编号为201308050009的收据给原告。此后,原告为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提供保洁服务,两被告也曾分别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出具的《说明》载明,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拖欠该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清洁服务费36000元。《说明》下方由孙成章注明”我是防损部经理,我确认5月份的清洁费用没有支付”。原告的员工考勤表显示,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一直派员工进入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进行保洁工作。原告已向被告新一佳公司开具了2016年5月份的清洁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实现债权的费用仅发生了诉讼费。
又查,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是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履行了服务合同,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尚欠原告2016年5月份的服务费36000元。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且已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的清洁服务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退还保证金43800元和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6000元,以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为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新一佳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新一佳园岭商场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的清洁服务费人民币36000元、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3800元,合计人民币79800元。
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36000元及保证金43800元的利息(利息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服务费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保证金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园岭商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退还原告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肖 娟
审判员 孙 远 军
审判员 霍 云 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彦(兼)
速录员 林 少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