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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4236号
原告: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江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新。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梦婕。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会娟。
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李会娟。
原告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新一佳公司)、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下称新一佳荟丽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一佳公司、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34900元;2、被告新一佳公司、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5月、6月、7月、8月的服务费合计92750元;3、判令被告新一佳公司、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支付原告保证金、服务费利息合计2545.02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9月2日,是一家专门提供清洁服务的公司。2013年原告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签订清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前需缴纳保证金34900元,据此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缴纳了保证金34900元并进场服务,被告新一佳荟丽店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此后原告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再次续签了《新一佳清洁服务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向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提供清洁保养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根据《新一佳清洁项目检查评分表》等规定进行评分并支付每月服务费,每月服务费最高限额为34900元,被告新一佳荟丽店需在次月的15日前将当月的服务费全部支付给甲方。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首次进场服务前缴纳的保证金34900元,在合同结束的30个工作日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需无息归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依据合同之约派驻保洁人员,并严格按照合同附件2《清洁保养范围、标准》的规定高质量的完成了各项工作,每月的服务费34900元实际上由被告新一佳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签订《新一佳佛山荟丽店清洁服务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的清洁服务变更为26500元,原告每月派驻的清洁人员为10人,其他与主合同一致。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再次签订《新一佳荟丽店清洁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6年8月15日终止原《新一佳清洁服务合同》,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前退回付清所欠原告清洁服务费及退回原合同保证金。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之约履行付款责任,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新一佳荟丽店仍拖欠原告2016年5月、6月、7月、8月服务费92750元,且没有依约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是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分公司,且每月的服务费实际由被告新一佳公司支付,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被告新一佳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保证金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承担支付服务费、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新一佳公司对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
经审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新一佳清洁服务合同、荟丽店补充协议、新一佳佛山荟丽店清洁服务补充协议、新一佳超市正式收据、发票、收付款业务回单、终止协议、收款收据、员工考勤表等证据,并交付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新一佳荟丽店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34900元。
2015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甲方)签订清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日常保养清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清洁服务费最高限额为34900元。乙方进场服务前须缴纳34900元服务保证金,用于乙方服务质量等原因发生的甲方直接经济损失或第三方的赔付,待合同结束30个工作日后,如有余额即无息向乙方结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6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甲方)签订了新一佳佛山荟丽店清洁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日常保养清洁服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月清洁服务费最高限额为26500元。每天派驻人员为10人在岗,必须每天上下班打卡出勤…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具体清洁保养范围及标准以原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不变,其他事宜按照双方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新一佳荟丽店也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4月的清洁服务费,从2016年5月开始至8月15日,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未向原告支付清洁服务费。2016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甲方)签订了新一佳荟丽店清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原清洁合同协议,原清洁合同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8月15日提前终止,原清洁合同协议中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终止,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合同解除的责任。乙方负责2016年8月15日之前妥善处理并委派人员至新一佳荟丽店进行处理清洁服务员劳资关系。甲方承诺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所欠乙方清洁承包服务费和退回原合同保证金。清洁承包服务费及原有合同保证金金额按原合同及协议金额及收据执行。
另查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用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新一佳荟丽店之间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合意终止履行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新一佳荟丽店进行了清洁服务,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理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给原告,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927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收取原告保证金34900元,其性质属履约保证金性质,基于合同终止,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收取原告的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一佳荟丽店返还保证金34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新一佳荟丽店未在约定的期限支付服务费及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一佳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新一佳荟丽店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新一佳公司作为设立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的企业法人,其对被告新一佳荟丽店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27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49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禅城荟丽店、佛山市新一佳百货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力
审 判 员  马咏红
人民陪审员  邵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