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1民辖终7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笑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商务楼B37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广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新大陆广场25楼A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笑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得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广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07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笑得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通公司诉请一审被告支付照明产品买卖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材料显示,广通公司与一审被告签订的《照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受南明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约定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故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违背合同管辖约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为南明法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其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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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石勇
审判员***
审判员林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