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09595566U。
法定代表人:汪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8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70579442U。
法定代表人:周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房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30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华兴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黔27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华兴建筑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467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华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被申请人***、大福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兴建筑公司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可继续强制执行登记在大福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五套房产。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支付部分款项即认定被申请人与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存在逻辑错误。双方并未签订挂靠协议,被申请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同样符合合作开发等法律关系形式。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申请人对三性不予认可情况下无法真正核实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其支付的挂靠费系到案外人周江的名下,出具的收据未经大福房开盖章确认,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性质是挂靠费,二审法院以支付部分款项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大福房开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物权法律关系与挂靠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审法院以挂靠关系认定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即便被上诉人与大福房开存在挂靠关系,该关系也系被上诉人与大福房开之间内部约定,挂靠并不能直接确定物权权属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依据,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不管该权利是确认的权利还是推定的权利,均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上诉人在查封之前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大福房开名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在物权状态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大福房开,被上诉人是否挂靠不影响法律上赋予大福房开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效果。二审法院认定挂靠关系为法律所禁止,但不影响以***对合乐家城项目投资后对该项目的所有权存在逻辑错误,本案中挂靠关系违法的情况下其投资的财产所有权不能转化为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权利转换缺乏合法的法律依据。3、本案查封前,涉案5套房屋在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权属登记在大福房开的名下,涉案的5套房屋均未设有抵押、查封等限制条件,房屋能够随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在未存在任何过户障碍且大福房开存在诸多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未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其承担。在债权人为实现债权采取查封措施后提出执行异议,其存在与大福房开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以《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是发生效力”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合乐家城项目投资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土地系大福房开初始取得,大福房开才是涉案项目的合法开发者,个人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项目系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合法建造”情形。涉案房屋登记在大福房开名下,根据《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大福房开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1款: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进行主观臆断,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最高院对于本类案件已有判决明确,具有指导性意义。2011年6月30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中文章《个人挂靠房地产企业开发的房产所有权的认定》--江西高院判决邬玉成、王小洪与赵汉斌等执行异议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与要旨已经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个人以其挂靠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承保为由主张对项目开发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项目房产。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在现有法律规定尚未完善的情况下高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指导性意义,且本案中一旦认定个人挂靠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产权,将违反《物权法》《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1号、1××7号、1××8号、1××9号、1××0号房屋的保全;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1号、1××7号、1××8号、1××9号、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1号、1××7号、1××8号1××9号、1××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华兴建筑公司与大福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华兴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黔2730民初20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大福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龙山镇环南路、铁龙路交叉路口龙里县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龙山镇字第1××1号、1××7号、110911008号、1××9号、1××0号。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对案涉房屋解除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黔2739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查封作为财产保全措施,指向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人的财产。就已登记的不动产而言,判断不动产是否属于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人所有,原则上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院根据华兴建筑公司申请对登记在大福房开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作出后,***不服,于2019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借用大福房开公司资质,以大福房开公司名义与贵阳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龙里县原铁路饭店及附属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贵阳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将其所有的龙里县环城路与铁龙路交叉路口(原龙里县铁路饭店及附属土地,现龙里县合乐家城项目)1293平方米划拨用地交给大福房开公司开发建设,贵阳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在项目建设中不投入任何资金及物资,由大福房开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土地用途变更等相关手续,独立开展项目的开发建设与营销;大福房开公司向贵阳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提供116.07平方米的三个门面进行产权调换,补偿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拆迁职工,并在项目建成完工销售后补给贵阳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100万元作为收益等。2012年3月2日,***与大福房开公司达成合意,借用大福房开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合乐家城项目,负责工程所属人、财、物管理,承担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并享有工程项目经营权,大福房开公司不分享工程所产生的任何利润。2014年***向大福房开公司支付10万元挂靠费。
从合乐家城项目的实际运营来看,***委托其弟张宗平缴纳了对应的土地出让款、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以大福房开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合乐家城项目土地使用权,办理和完善了相关的规划手续,交纳了相关税费;以大福房开公司名义与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与案外人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河南协力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设计费、配电安装费、工程款等均是由***从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以大福房开公司的名义销售了合乐家城项目的商品房及部分门面,购房人所支付的购房款均是汇入***个人银行账户;合乐家城商住楼建好后,***将案涉门面以大福房开公司名义出租,与弟弟张宗平收取房租,直至今日,房屋出租的租金仍由***独自享有;***于2015年5月25日从个人银行账户向贵阳工务段劳务服务公司支付利润费用1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通过本院支付王云飞拆迁补偿款96万余元,并交纳案件执行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并主张享有权利,从而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排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效力只是物权公示方式,登记本身不创设物权,更不确认物权。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才规定“因物的归属、内容发生的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物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审查的基础法律事实判决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的规定,只是赋予了不动产特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这种权利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故华兴建筑公司关于应依据物权登记的权利人,确认案涉房产归大福房开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所以***关于排除查封的主张能否成立,必须是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归其所有。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大福房开公司名下,但房屋产权登记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态形式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对不动产享有权利,仍然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挂靠大福房开公司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合乐家城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建成至今一直享有案涉房屋出租收益,可认定***对涉案房屋占有权利,大福房开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不分享项目利益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规定,***作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合乐家城项目投资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争议的5套房屋属于***所有,***请求确认其为该5套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此,***排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挂靠大福房开公司开发合乐家城项目,确实违反了我国相关城市房地产开发和建筑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可对其予以相关行政处罚,但该违法行为并不能导致案涉物权发生转移。***要求大福房开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确认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1号、1××7号、1××8号、1××9号、1××0号房屋归***所有;二、解除对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1号、1××7号、1××8号、1××9号、1××0号房屋的保全;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黔2730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挂靠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根据《物权法》规定,在物权状态未经法定程序变更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大福房开公司,所以被上诉人***是否与大福房开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也没有关键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以挂靠关系认定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涉案的5套房屋也不存在任何过户障碍,被上诉人***未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自身也负有过错;2、一审法院以《物权法》第30条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合乐家城项目投资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土地系大福房开初始取得,大福房公司才是涉案项目的合法开发者,个人借用资质开发房地产项目系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合法建筑”情形。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与大福房开公司的挂靠协议是有效的,挂靠关系的存在既能认定答辩人修建的房屋与大福房开公司无关,也能认定大福房开公司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答辩人才是案涉房屋真正的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被上诉人大福房开公司未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从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收条、转账凭证、建设施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款通知书、***个人银行卡转监管账户及监管账户转个人银行卡流水情况、***个人账户银行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来看,***不是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是交纳挂靠费的挂靠关系,接受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建设合乐家城项目。上诉人华兴建筑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
虽然***与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为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但是,该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不影响***对合乐家城项目投资后对该项目的所有权。虽然名义上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合乐家城项目的开发商,但其并未对该项目进行投资,***挂靠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开发,仅是为了达到规避法律对资质的要求。***对该项目投资后,其投资的财产所有权已转化为项目的所有权。因此,一审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排他的所有权,可以排除华兴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一审直接判决解除对标的查封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黔2730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9)黔2730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不得执行本案争议的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1号、1××7号、1××8号、1××9号、1××0号房屋,龙里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0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四、驳回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均由贵州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公民合法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必须由具备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获得相关部门规划、施工等许可后方可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并要在建设活动、销售活动中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个人在不具备开发房地产项目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大福房开公司资质开发合乐家城房地产项目,属于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为法律所允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争议的龙房权证龙山镇字第1××1号、1××7号、1××8号、1××9号、1××0号房屋登记在大福房开公司名下,案外人***不能因其违法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行为,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再审申请人华兴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房产。原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27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0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李永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裴梧先
书 记 员 徐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