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30民初630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水县土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曾用名***),男,土家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范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及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工资33919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469.60元,以33919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立案时2024年10月10日利息为23469.60元,余下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承包了习酒“十三五”酱香技改项目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中的消防水电工程施工,并挂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承包,然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消防水电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合同已被被告2收回公司)约定了施工项目(室内消防水电安装)、施工单价(室内消防水电安装22元/平方米)、施工地点(物流园、洪滩、***、文化城),原告于2021年3月份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途中因被告2要求加装室内吊顶、室外管网施工,施工单价按《习酒“十三五”酱香技改项目工程(二期)-李某某包装物流园建设项目-王某某消防安装班组结算单》合同单价计算,施工到2022年8月30日完工交付给业主方投入生产使用。经被告2结算,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劳务工资3400351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了原告的劳务工资3039933元,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电锤费3000元、集装箱费用18220元,现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339198元。经原告及原告的工人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下欠的工资,被告以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已交付给被告,业主方(某甲公司)在2022年9月9日生产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交付之日即2022年8月30日起支付上述劳务工资,而且还应承担其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以及利息和诉讼费等都不认可,对原告提到的范某与我公司关系不认可,对原告做工的事实认可。
被告范某辩称,我不是挂靠在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我只是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只在中间起到传递资料的作用,对于结算金额,是原告认可了之后我再发给公司审核,我发给原告的结算表格也不代表公司认可该金额,具体金额以公司审核为准。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案件事实举示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贵州某某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十三五”酱香技改项目后,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贵州众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范某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2021年1月5日,案外人贵州众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001的《建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贵州某某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十三五”酱香技改(三期)一标段***坛库建设项目18#-21#库坛消防给水及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约720个日历天,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劳务费方式计价,上述合同不含税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具体以甲方项目部签字确认的单价结算为准,单价含人工费、措施费、工期内的各种配合费、各种涨价(降价)风险、窝工费、赶工费、不可预见费等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所有一切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承包单价双方不发生调整;第七条第2点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月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在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100%,每次付款前甲方必须收到与甲方当次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当次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二)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配合做好各项安全防护工作,落实防护措施,强令执行各项安全防护制度,为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及出现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情况下,伤者能某到及时的治疗和有效援助,甲方负责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统一购买工伤保险如在施工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出现人员伤、亡的情况,单价金额在10000元以内(含壹万元整)乙方自行解决,10000元以外由保险理赔,乙方施工人员未买团体险进场施工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乙方承担一切费用损失赔偿。2021年11月10日,贵州众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002的《建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贵州某某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十三五”酱香技改(三期)二标段洪滩制曲1-2#厂房、办公楼消防给水及报警系统人工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约365个日历天,合同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编号为ZH****001的《建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一致。2021年3月21日,原告签订了一份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的《习酒“十三五”酱香技改项目工程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将贵州某某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十三五”酱香技改(二期)项目-李某某包装物流园区办公楼、包材库、包装联合生产厂房消火栓给水系统、喷淋给水系统、电气报警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工程的做法及标准均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如设计施工图发生变更调整的,以甲方发出的“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或“工程联系单”为准;合同还约定该项目以单做工的形式承包,按单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的包干价计算,室外管网及附属配套设施另行协商计算,以实际收方为准;乙方负责现场所有安装人员的施工管理、调配及安全,一万元以内的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对于该合同,原告称其签名后交给被告范某拿回公司盖章,之后范某一直没有把盖章后的合同还给原告,对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称因该合同未通过公司审核,所以公司一直未盖章,该合同上只有原告的签名。之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3年1月5日,被告范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文件名为“王某某结算单”的电子表格,该表格载明按照合同单价及王某某做工情况,王某某在李某某包装物流园建设项目金额为2050093.76元、文化城建设项目金额为53260元、***坛库建设项目金额为901364.1元、洪滩制曲建设项目金额为389034.38元、洪滩制酒区锅炉房项目金额为6600元,合计劳务款为3400352.24元。对于前述表格载明的原告劳务款金额,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范某称表格是其发给原告的,但表格载明的金额系项目部根据原告做工的情况统计后发给原告核对,再发给公司审核确认后才能认定总的劳务款数额,电子表格中载明的合同单价是原告希望得到的单价,初审单价是项目部觉得拿到公司审核能通过的单价。对于已付劳务款,原告称被告已付劳务款为3039933元,对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称已付劳务款应当加上范某在2021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原告银行账户的40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可的已付款为3079933元;原告表示该40000元系范某转给原告支付工人***受伤的赔偿款,范某表示其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文字,应当加在已付劳务款内。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付劳务款未果,遂持本案诉称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24日,原告签字确认其班组在李某某物流园项目中因材料乱堆乱放、多次提醒不整改予以罚款合计140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电锤、租赁集装箱产生电锤费用3000元、集装箱租赁费用18220元,合计21220元,应在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陈述,愿意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其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以开具的“工程服务”增值税发票显示税率为1%。原告在案涉项目承包的消防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其中李某某包装物流园建设项目于2022年8月4日验收合格、文化城建设项目于2022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洪滩制曲建设项目于2023年8月9日验收合格、***坛库建设项目于2024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过程中,其工人何某某受伤,何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工伤“伤残九级”,之后何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经习水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习劳人仲字(2022)1029-1号裁决书,裁决由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伤残九级”工伤保险待遇1199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黔0330民初6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询并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范某、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77667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为此,原告预交了保全申请费2408.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劳务款付款主体的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金额的多少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告分别在案涉项目的李某某包装物流园建设、文化城建设、***建设、洪滩制曲建设、洪滩制酒区锅炉房建设中承包了消防安装工程,其中***和洪滩制曲项目原告系与案外人贵州众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消防安装资质,案外人贵州众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处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消防安装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诉请支付欠付劳务款,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付款主体,某某建筑公司庭审中表明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也主张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范某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建筑公司与范某均陈述范某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范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范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劳务款的确认,现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范某在2023年1月5日通过微信发送的“王某某结算单”上载明的以合同单价计算得出的金额为准,对于该金额范某称系项目部根据原告做工情况统计算出,而表格中载明的“合同单价”意思为原告希望的价格,不是公司认可的价格;根据仅有原告签字的2021年3月21日的劳务合同上载明“按单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的包干价计算,室外管网及附属配套设施另行协商计算,以实际收方为准”和原告与贵州众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劳务费方式计价”可以看出,范某微信发送给原告的“王某某结算单”电子表格中载明的“合同单价”并没有高于前述合同约定的价款,而范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项目部的管理人员,项目部根据原告做工情况统计了工程量及价款发送给原告,其行为代表项目部对原告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范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对某某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范某发送的“王某某结算单”表格中载明的金额3400352.24元计算其劳务款,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已付劳务款,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及范某均认为应当把范某于2021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到原告银行账户的40000元加入已付款金额,对此原告称该款系范某付给原告垫付工人受伤的赔偿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范某在转款时备注“借款”文字内容,也与原告陈述不相符,故本院确认已付劳务款为3039933元+40000元=3079933元。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罚款14000元、电锤及集装箱费用21220元,其中罚款单有原告签字确认、电锤及集装箱费用双方均认可,故对扣除前述费用14000元+21220元=35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税费,参照原告与贵州众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点约定,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结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本院确认原告按照税率1%承担税费,税费为3400352.24元×1%=34003.52元。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出还应扣除的其余罚款、协助施工费用、何某某工伤赔偿款,其余罚款、协助施工费用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不足以原告应当承担该费用或者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何某某工伤赔偿款,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付款主体是案外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且原告与贵州众和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载明,施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原告在赔偿金额在10000元以内的事故承担责任,故对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扣除工伤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款为3400352.24元-3079933元-35220元-34003.52元=251195.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范某发送结算单的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从2023年2月6日起以未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且该费用也不是原告提起诉讼必需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督促民事主体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款251195.72元及利息(从2023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0.00元、保全申请费2408.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45.00元,被告贵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33.34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