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市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03民初3450号
原告:德阳市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大地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黄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57号金路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毛春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阳市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俊、李剑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66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9643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止),其后金额计算至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德阳市明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三丰车业博览园项目工程供应约定型号合格混凝土,被告应与原告及时完成结算并按期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被告应按合同总价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现场代表进行了验收;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砼3490立方米,结算总价款为906675元,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7066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鸿公司放弃第三项“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9643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止),其后金额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
先亿公司辩称,三丰车业博览园项目工程是答辩人所承接,本案所涉合同是在彭科献要求下,答辩人才加盖印章,但合同款项、混凝土价格均是由彭科献协商的,答辩人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前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明鸿公司要求对账或者与之对过账的资料,答辩人不知道货款及合同履行情况,故请求追加彭科献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诉请第二项、第三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原告明鸿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先亿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德阳市明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先亿公司的联系人为彭科献,明鸿公司的联系人为刘慎海,工程名称为三丰车业博览园项目,施工地点为天元镇,购方收料人为罗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甲方承建的三丰车业博览园项目工程全部由乙方供应混凝土;……二、混凝土量计算方法,以乙方送货小票甲方代表人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甲乙双方每月办理月结算并签字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该工程第一次付款为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已供砼款的25%,第二次付款为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已供砼款的50%,第三次付款为2017年3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已供砼款的75%,第四次付款为2017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四、资料移交,预留5%货款在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混凝土工程资料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十一、(二)违约与索赔,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行为,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本合同混凝土总价3%支付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该合同加盖被告先亿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彭科献’字样”。
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张《德阳市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计价对账单》:第一张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时期为2015.8.3-11.28,客户名称为“先亿建筑”,工程名称为“三丰车检”,合计金额为162977元,购货方处签字为“彭科献”字样,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字为“罗林,已核原始单据”,供货方经办人处签字为“巫春明”;第二张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载明:时期为2015.12.9-2016.4.25,客户名称为“先亿建筑”,工程名称为“三丰车检、三丰车业”,合计金额为477574元,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字为“罗林,已核。2016.5.19”,供货方经办人处签字为“巫春明”;第三张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载明:时期为2016.4.26-2016.5.14,客户名称为“先亿建筑”,工程名称为“三丰车业”,合计金额为266124元,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字为“罗林,已核.2016.5.19”,供货方经办人处签字为“巫春明”。三张对账单金额合计为906675元。被告对于“彭科献”及“罗林”签字字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原告提供2016年2月2日的德阳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份,付款人为被告先亿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明鸿公司,转账金额为99990元,备注为商品混凝土。
被告先亿公司向本院提供《施工项目技术管理与商务管理分离合作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先亿公司(总包),乙方为彭科献(承包人),被告陈述该协议书载明了彭科献负责的事项,包括材料采购等内容,原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德阳市明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购货方)处盖章为被告先亿公司,且被告对于其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乙方(供货方)处盖章为原告明鸿公司,被告提供的其与彭科献之间基于《施工项目技术管理与商务管理分离合作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力,合法、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彭科献及罗林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先亿公司,故被告要求追加彭科献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3张计价对账单显示总金额为906675元,3张单据上均由“彭科献”或“罗林”签字,被告虽抗辩“彭科献”及“罗林”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过200000元货款,被告先亿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先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6675元予以确认;关于预留5%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预留5%货款在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混凝土工程资料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即双方对于资料移交及付款的先后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约,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其已移交“全部混凝土工程资料”的依据,5%货款(45333.75元)未满足付款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66134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行为,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本合同混凝土总价3%支付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现原告主张27200元的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341.25元及违约金27200元,合计688541.25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5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合计15605元,由原告德阳市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1元,被告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章琳
人民陪审员  廖 谦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可唯
书 记 员  邓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