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邱长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二段57号金路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5083098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长有,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6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0929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长有、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七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无畏、被上诉人***、备案号谁能告诉人川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亿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先亿公司与邱长有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7月16日竣工,2017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的总金额为88万元(已支付81万元),但是由于业主方未对质保期间的质保费用与先亿公司进行结算,加之先亿公司与邱长有也未对质保期间应当由邱长有承担的质保维护费用产生分歧进行结算才导致本案纠纷;2.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26400元,质保期为竣工后2年,由于2016年3月起,邱长有就没有履行质保义务,先亿公司也提交了证据证明2016年3月至质保期结束期间,***应当承担质保责任的证据;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支付质保金金额不能确定,支付条件尚部满足,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26400元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第m项的对于上诉人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劳务费的条件以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和双方办理结算为前提,且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时间约定并不明确,因此,本案最多只能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劳务费336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邱长有答辩称:我们在交付分户验收是2016年5月,业主装修后有一些改动不在我的维修范围内。2017年1月做的结算,当时对方也没有提出发生过应当由我承担的质保义务及费用,所以应当认定为没有产生质保费用。
川七建公司答辩称:川七建公司没有与邱长有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所以七建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邱长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6万元(其中包括劳务费33600,工程质保金2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4895元(第一部分以33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4518元;第二部分以26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77元,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先亿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由于双方对于质保期间的质保义务及其发生的质保维护费用产生分歧,导致本案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先亿建筑公司为甲方(发包方),邱长有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承包位于四川省德阳市的”***二标段项目(2#、3#及地下室)安装工程”;2.安装工程主要工作为给排水系统、雨废水系统、冷凝水系统、强电工程(低压配电柜出线至各设备、用户配电箱)安装敷设及预留预埋、弱电工程预埋穿及信息点位安装、防雷接地;3.工程建筑面积约27650.56㎡,其中地下室面积5507.79㎡、地上面积22142.77㎡;5.暂定合同价857167.36元,结算时按固定包干价×建筑面积计算,”合格”工程包干价为31元/㎡,包干价中包含施工承包范围所需要的所有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施工现场的临水临电安装施工、配合费及承包范围内所有的辅助材料、机具、税金等;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报送合格的水电劳务分包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合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后扣除3%的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6.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3%,本工程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经甲方和业主共同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无息退付给乙方,劳务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在甲方滞留期为无息。质保责任:发生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必须到现场处理,否则所产生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直接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如果乙方不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请其他公司进行保修,但由此而付出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双倍向甲方支付,甲方将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直接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该工程于2013年6月25日开工,于2015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1日,川七建公司向德阳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关于”望湖苑”二标段水电班组劳务纠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我单位于2013年5月22日与邱长有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竣工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及班组实际完成工作内容办理内部结算(结算金额812190元),对方至今拒绝签字认可;按照我单位内部结算认定金额812190元,扣除3%质保金实际应付787824.30元,截止2016年2月4日我公司实付劳务费810000元,已属于超额支付;在工程质保期内,对方拒绝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使我单位在建设单位内造成非常不良的影响,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017年1月24日,经先亿建筑公司与邱长有确认《望湖苑二标段工程结算书(水电)》载明:1.合同完成部分工程量完成金额合计844554元;2.合同内外增加部分合计19212.56元;3.合同内外减少部分合计-83766.64元;4.合同总金额:880000元。庭审中,先亿建筑公司与邱长有确认该工程款先亿建筑公司已支付820000元。
另查明,竣工后,涉案工程已向建设单位交付使用。
先亿建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后勤管理处盖章的维修记录和维修人员工资表,拟证实”邱长有2016年3月之前履行承担了维修责任,在2016年3月后便未再承担维修责任”,其自行维修产生费用24320元。该记录载明住户反映的某户或单元楼”送不出电(跳闸合不上)””电有问题”、”没电,疑似跳闸”、”过道灯不亮”、”过道无灯”,”水管、冷热水不对”、”水压不够”等问题。对此,原告均不认可。先亿建筑公司未提交其通知原告履行维保义务、原告未履行的证据。先亿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尚在结算中,未与建设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水电劳务的质量进行验收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望湖苑”二标段水电班组劳务纠纷的情况说明》、《望湖苑二标段工程结算书(水电)》、维修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家允许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企业完成。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务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劳务作业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之间的纠纷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法律调整。因原告邱长有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施工资质,被告先亿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考虑到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邱长有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结算确认的余额支付工程款336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已到支付期及应否扣减被告先亿建筑公司抗辩的维修损失2432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虽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经甲方和业主共同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退付给乙方”,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7年7月17日到期,被告先亿建筑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与建设单位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确认的义务而未履行,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先亿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未办理结算并不影响质量验收确认。其次,先亿建筑公司抗辩原告2016年3月后便未再承担维修责任,应扣减维修损失24320元。原告与被告先亿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办理结算时,被告先亿建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其提供的维修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施工的质量原因,被告先亿建筑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264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先亿建筑公司逾期未付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系客观事实,被告先亿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结算完后扣除3%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及”质保期两年”的约定,本案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质保期2017年7月17日到期,给予被告先亿建筑公司一个月与建设单位验收确认质量的合理期限,则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6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始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邱长有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川七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与原告邱长有未建立合同关系,即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邱长有主张的工程款33600元及质保金26400元应由被告先亿建筑公司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长有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始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都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退还邱长有;2.资金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邱长有的问题。先亿公司称2016年3月后至质保期满邱长有都未履行质保义务,由于业主单位未对质保期间的质保费用与先亿公进行结算,所以双方在2017年1月24日对工程结算时未涉及质保费用的问题。先亿公司提交了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后勤管理处盖章的维修记录和维修人员工资表,该份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工程某户或单元楼出现过水、电等问题,对于出现的水、电等问题自行共产生维修费用24320元,该份证据亦证实邱长有2016年3月之前履行了维修义务,2016年3月后就未再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亿公司应当将质保金26400元退还于被上诉人邱长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先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经双方共同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退付给被上诉人邱长有”,本案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就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17年7月17日到期,而在质保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接到上诉人先亿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2.上诉人先亿公司提交的业主单位的维修记录表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因水电问题进行过维修,但是该维修记录并不能证明出现的水电问题是因邱长有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的;3.上诉人先亿公司未与业主单位办理结算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邱长有之间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验收,且上诉人先亿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在2017年1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先亿公司并未提出有质保义务和质保费用需要邱长有承担,故现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有需要被上诉人邱长有承担的质保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资金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先亿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邱长有在《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第m项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的劳务费的支付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本案中计算劳务费336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从被上诉人邱长有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在《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中就扣除3%的质保金后的劳务费的支付,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但是依据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以336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始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先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家
审判员***
审判员*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