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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941706。
第三人:高泽平,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第三人: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599号联发君悦朝阳小区6#7#楼7#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849197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941706。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江大道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90516P。
负责人:周雍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昊,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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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13604201910101590。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伟,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705653626D。
负责人:陶军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昊,江西柴郡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9101015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赣0103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民终3258号民事裁定,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高泽平、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九江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永修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水,第三人高泽平,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昊、涂建伟,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昊、吴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垫付的工程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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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拆借中心贷款事实报价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涉案时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永修支公司的责任人。2018年10月份,被告***代表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永修公司办公职场装修项目的装修合同,后被告安排实际施工人高泽平装修施工。在上述装修项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底,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根据上述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和对装修工程量的估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10000元,而被告代表的公司则没有按其与实际施工人高泽平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至装修工程停工。原告作为业主的公司经理依职出面调处,赴南昌要求被告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应付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经与被告协商估算,被告同意支付实际施工人高泽平150000元工程款,因当时实际施工人高泽平未到场,被告即要求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原告为了装修工程的顺利进行,无奈于2019年1月24日以个人名义代为办理了借工程款手续,并于当日将在被告处借取的150000元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实际施工人高泽平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与原告及实际施工人高泽平之间只是以借款的形式完成了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事实,这在(2019)赣0103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被告与其实际施工人高泽平产生纠纷后,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已对业主产生不良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装修施工,被告则以没有钱启动工程为由迟迟未动,而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根据上述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和对装修工程量的估计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10000元,不愿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奈,作为项目地公司经理的原告,为了工程能顺利恢复施工、尽快消除不良影响,自己于2019年3月29日垫付了5万元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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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其恢复施工,而被告几天后补写一张“归还借款”收款手续给原告,原告当时也未在意,认为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时可以一并结算。现被告已完成了装修工程,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对原告垫付给被告的5万元装修款,被告不愿意在其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装修工程款中扣除,也不归还原告个人垫付的5万元工程款,致被告不当得利5万元,而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泽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泽平收到了我从***那里拿来的15万元的款项。
证据二、收条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收到了我转给他的五万块钱。
证据三、说明(高泽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5万元只是通过借贷关系结算了工程款,并不实际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发生了150000元账务往来,经(2019)赣0103民初6828号民事诉讼案已查清,并经(2019)赣0103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无150000元民间借贷事实。
证据五、转账记录,证明人寿公司已向银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时所称事实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高泽平并不是被告安排的实际施工人,高泽平进场施工也并非是被告安排的,而是本案中原告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永修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高泽平进行施工。且原告安排高泽平进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施工时未经招投标的合法程序,原告为弥补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和违法行为,之后进行招投标,并由被告经营的江西银诚建设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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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标。二、时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永修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于2018年10月8日通知高泽平进场施工,高泽平当日向涉案工程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高泽平进场后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部分施工。而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2日才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为了进一步掩盖其违法行为,遂找到被告,要求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高泽平施工,否则不会让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被告考虑涉案工程的复杂性并未进场施工,而是原告***安排的高泽平继续施工。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与高泽平恶意串通,以业主身份和施工人身份以及停工的手段不断向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施加压力要求支付给高泽平工程款。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了合同签约价1616094.99元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是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违反装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3款“乙方需提供工程全额款项正式发票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即人民币12928785.99元”的约定,没有支付约定的80%工程款给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税费于2018年12月29日向高泽平支付了工程款478331.5元以及刘丹46800元计525131.5元。第四、本案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审计结算价格即审定价为准,不是固定总价,目前仍在施工当中,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涉案装修工程也未投入使用。四、被告未满足原告***和高泽平的要求后,高泽平便停止施工。项目停工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要求原告***处理好涉案工程的问题。原告为解决上述问题便从中斡旋,于2019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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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4日提出由原告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尔后原告又将该笔借款以原告***的名义借给高泽平并由高泽平出具借条一张。五、原告***的行为并未满足高泽平的要求,该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3月,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再次派出业主代表石德斌、永修支公司吴晓红、监理单位等人到场协商涉案工程事宜,并要求由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3月29日原告***主动向被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2019年4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免去***永修支公司经理职务。第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款项,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时并扩充备注为:归还1.24借工人工资部分款项。表明该笔转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综合本案事实过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高泽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均系独立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再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将15万转给高泽平时,也是要求高泽平出具借条,并且明确了按借贷关系偿还的。2、九江人寿在装修工程上是违约的没有按工程合同款项,因合同约定开发票支付80%,但是只支付了50%。3、高泽平和原告在我们公司中标之前他们认识,在我们签合同之前高泽平也是由原告允许施工的。4、高泽平在永修法院起诉九江市人寿,认为与九江市人寿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所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给他。5、原告付15万给高泽平是因为高泽平在1月份的时候到市人寿闹过。并且当时动静过大,要求支付给他。原告才会想到向被告借款15万元。6、原告主张不当得利5万元没有事实基础,在西湖法院判决书双方对借贷关系没有错误的认知,实际双方是民间借贷的关系。
被告***和第三人银诚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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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一、高泽平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新进商户交款单、装修押金3张、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证明1、高泽平于2019年4月19日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和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其起诉时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实际上是原告***)安排其于2018年10月8日进行施工,并向其交付施工图纸等。2、高泽平施工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装修工程合同。3、时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永修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于2018年10月8日通知高泽平进场施工,高泽平当日向涉案工程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高泽平进场后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部分施工。而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2日才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4.高泽平在起诉时自认收到628331.5元。
证据二、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证据目录、装修工程合同、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等资料;证明1、江西银诚建设公司针对高泽平的起诉进行应诉答辩,是根据高泽平起诉时自认收到628331.5元工程款进行反诉,但实际上支付给高泽平工程款478331.5元以及刘丹46800元(按高泽平要求代付)总计525131.5元。2、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2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合同时高泽平已进场施工。3、2018年11月30日高泽平单方面签署一份《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份合同江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高泽平在起诉时也不承认与江西银诚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三、会议记录;证明1、高泽平进入涉案工程施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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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介入后,高泽平的施工行为,导致江西银诚建设公司无法进场施工。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明高泽平起诉的案件以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的案件在未经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的情况下,双方均主动撤诉。高泽平起诉的事实和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的事实均未被永修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不能作为免证事实认定。
证据五、***的录音(录音自21:55起);证明关于被告***借给原告***的15万元,原告是明确了借款的事实,也明确承认了会归还15万元借款。
证据六、人寿九江分公司任免通知;证明***因案涉工程有不当的行为,高泽平在人寿九江分公司闹事,导致***向被告借款平息这件事。
第三人高泽平述称,原告说我与银诚公司存在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我从2018年10月8号进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修支公司的营业用房)装修施工。2018年11月10日停工。我们多次向人寿追讨,到了11月22日,九江人寿与银诚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通知我的说法是江西银诚中标。实际此工程的招标从9月初开始,25日开标。当初,我自己的公司也参与了进去。结果也没有公示,也没有确定中标人。在2018年10月8日,原告代表永修支公司通知我进场施工,从本质上我们中标了。原告说了口头通知我们进场以后一星期内付30%的款。结果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预付款。经过多次催款,没有任何结果。不得已2018年11月10日停工。九江人寿于2018年12月28日将工程款转入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段时间,原告带我一起包括九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到银诚公司催款,银诚公司于11月30日胁迫我与其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且没有给我原件,给的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要挟我不签订合同就不给工程款。后来,经多次催讨,***于2019年1月3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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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我478331.5元。当时他所支付的款项根本无法支付此工程款。我于1月5日到九江分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当时经过他们领导讨论协商安排原告到银诚公司催讨工程款。于2019年1月24日,原告要求我以借款的形式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当初我在借据中注明了此借款用于工程款工程工资支付。并不是与被告所说的办理了借款归还借据。所有的情况过程就是这样的。1、原告所说明的我与银诚公司存在挂靠的关系是不真实的。2、银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胁迫的,是不真实的,合同也是不平等的。3、原告办理的15万元借贷收据已注明工程款所用。不是被告所说的纯属借贷关系。4、从一开始九江分公司永修支公司所有的招标都是不合法的,是欺骗的手段引我施工,我也是受害人。最后等我发现了就已停工、退场。当初,我们准备找鉴定公司工程量鉴定,银诚公司招聘闲散人员进入施工,我们也向当地报案,是以非法手段。九江分公司提出申请才能鉴定,从此过程中多项事件表明银诚公司与九江分公司是串通一气,侵害我们的利益。
第三人高泽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我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我们在进场施工之前,原告代表市公司要求我进场施工的,同时能证明我从2018年3月份与原告接触。
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为了该工程,因原告要求购买保险二份。为了接这个工程,原告要求购买保险,保单是7月和10月购买的。
证据三、2019年11月19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上面没有中标的编号,也没有住建单位机构的盖章,是虚假通知。
证据四、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银诚公司胁迫我签订的合同,我并非银诚公司的员工,合同也没有加盖银诚公司的公章,而且给我的是复印件,我认为是违法的。
证据五、2019年4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我在做这个装修是原告代表公司要求我进场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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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六、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央空调工程与营业工程是同一天招标的,也没有进行公示,没有中标人,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九江支公司对装修工程和空调安装是知情的,也知道是我承接的。中央空调的公司的法人是我老婆。
第三人银诚公司述称,1、银诚公司是通过合法的程序中标并签订合同。高泽平以自己的公司去投标,我们是不清楚的。2、银诚公司签订合同后,去查看时,发现有人在施工,所以没有进场。3、我们多次与九江人寿提出过要求,原告当时带高泽平来我们公司,要求我们公司把工地给高泽平做,否则我们中不到这个标。4、高泽平停工后,九江市人寿就以各种书面的联系函、律师函约谈***给我们施加压力,要求我们按约完成施工。5、在2019年5月份进场施工前,九江人寿、原告、银诚公司不下于十几次协商进场施工的问题。迫于压力银诚公司,***就向九江人寿出具了完工的承诺函,否则追究银诚公司的责任。高泽平所说九江人寿串通一气是不存在的,银诚公司是合法施工方,当然有权施工。高泽平阻扰施工过程中,银诚公司就与九江市人寿代表石德斌多次以高泽平等人为恶势力为由报案。
第三人人寿九江分公司、人寿永修县支公司共同述称,人寿九江分公司与银诚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且经过了造价审核,人寿公司最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本工程的全部款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人寿人公司不知情,也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人寿九江分公司、人寿永修县支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寿支公司营业用房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人寿九江分公司与银诚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人寿九江公司向银诚公司转款凭证5张,证明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人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本公司与本案所涉款项没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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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系人寿九江分公司永修支公司经理,被告***系银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2018年10月8日,原告及人寿永修支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第三人高泽平缴纳装修押金后进场装修施工,高泽平进场实际施工后于2018年11月10日停工。
2018年11月19日,人寿九江分公司就人寿永修县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银诚公司为案涉标的的中标单位。2018年11月22日,人寿九江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银诚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壹佰陆拾壹万陆仟零玖拾肆元玖角玖分,合同价格形式以工程审计结算价格为准。2018年11月30日,银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高泽平签订“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高泽平承包甲方于2018年11月22日与人寿九江分公司签订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银诚公司未签字、盖章,乙方高泽平签字确认。
之后,原、被告及高泽平、银诚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致工程停工。原告***作为工程业主单位代表出面协调,并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承诺不拖欠工资,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并约定50天内归还”,借条底部写明了***中国建设银行的收款账户。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述账户转款150000元,并备注“***借给***15万元”。收到款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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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三次将该笔款项150000元转账给高泽平,同日高泽平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永修保险公司装修(营业用房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后经***催讨,***于2019年3月29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并附言:“归还1.24借工人工资部分款项”;2019年4月1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还款5万元”。之后,***要求***返还其支付的5万元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高泽平对上述涉案装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人寿九江分公司及银诚公司未结清其工程款,其遂于2019年4月24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九江分公司及银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16077.25元。银诚公司对此提出反诉,其以实际支付了高泽平628331.5元为依据,要求高泽平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28347.99元。2019年9月29日,高泽平及银诚公司分别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双方的本诉与反诉,该院作出(2019)赣0425民初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和反诉。
2019年7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及第三人高泽平,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第三人高泽平确认其所收到的工程款628331.5元是由银诚公司转账478331.5元工程款及***转账150000元工人工资构成。***确认银诚公司已转账478331.5元工程款给高泽平。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赣0103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原告坚持要求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9年11月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6日,人寿永修支公司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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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为工程总造价1616094.99元。人寿九江分公司预留质保金80804.75元外,其余1535290.24元工程款已支付给银诚公司。2019年1月3日银诚公司支付478331.5元工程款给高泽平。
庭审中原告确认对本案案由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持异议。原、被告均确认,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双方从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寿九江分公司、银诚公司与高泽平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支付而引发的纠纷,涉案款项50000元作为工程款的支付经过为:作为银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当时作为人寿永修支公司经理的***转款150000元,***收款后向高泽平转款150000元,高泽平将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之后,***向***转账还款500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归还1月24日借工人工资部分款项”。案涉装修合同相对方为人寿九江分公司与银诚公司,高泽平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银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人寿九江分公司或人寿永修支公司。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人寿九江分公司已向银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系当时人寿永修支公司经理,其借支15万元及归还5万元均是为单位装修事务履行的职务行为,***出借15万元及收到5万元还款亦是代表银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分别由人寿永修支公司及银诚公司承担。现银诚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而原告个人与被告***及银诚公司之间从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借支***的15万元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应返还原告***个人垫付的工程款5万元。至于高泽平与银诚公司及人寿九江分公司可另行结算工程款,但应将本案所涉15万元及5万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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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奇
人民陪审员 程莉莎
人民陪审员 罗娟昱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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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26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941706。
第三人:高泽平,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第三人: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599号联发君悦朝阳小区6#7#楼7#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849197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941706。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江大道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46090516P。
负责人:周雍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昊,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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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13604201910101590。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伟,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新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705653626D。
负责人:陶军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昊,江西柴郡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9101015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红,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赣0103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民终3258号民事裁定,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3民初49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高泽平、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九江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永修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绿水,第三人高泽平,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昊、涂建伟,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昊、吴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垫付的工程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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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拆借中心贷款事实报价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涉案时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永修支公司的责任人。2018年10月份,被告***代表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永修公司办公职场装修项目的装修合同,后被告安排实际施工人高泽平装修施工。在上述装修项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底,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根据上述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和对装修工程量的估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10000元,而被告代表的公司则没有按其与实际施工人高泽平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至装修工程停工。原告作为业主的公司经理依职出面调处,赴南昌要求被告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应付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经与被告协商估算,被告同意支付实际施工人高泽平150000元工程款,因当时实际施工人高泽平未到场,被告即要求原告以个人名义办理借款手续,原告为了装修工程的顺利进行,无奈于2019年1月24日以个人名义代为办理了借工程款手续,并于当日将在被告处借取的150000元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实际施工人高泽平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与原告及实际施工人高泽平之间只是以借款的形式完成了支付案涉装修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事实,这在(2019)赣0103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被告与其实际施工人高泽平产生纠纷后,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已对业主产生不良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装修施工,被告则以没有钱启动工程为由迟迟未动,而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根据上述装修项目合同约定和对装修工程量的估计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10000元,不愿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奈,作为项目地公司经理的原告,为了工程能顺利恢复施工、尽快消除不良影响,自己于2019年3月29日垫付了5万元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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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其恢复施工,而被告几天后补写一张“归还借款”收款手续给原告,原告当时也未在意,认为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结算时可以一并结算。现被告已完成了装修工程,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对原告垫付给被告的5万元装修款,被告不愿意在其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的装修工程款中扣除,也不归还原告个人垫付的5万元工程款,致被告不当得利5万元,而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泽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泽平收到了我从***那里拿来的15万元的款项。
证据二、收条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收到了我转给他的五万块钱。
证据三、说明(高泽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5万元只是通过借贷关系结算了工程款,并不实际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四、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发生了150000元账务往来,经(2019)赣0103民初6828号民事诉讼案已查清,并经(2019)赣0103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无150000元民间借贷事实。
证据五、转账记录,证明人寿公司已向银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时所称事实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高泽平并不是被告安排的实际施工人,高泽平进场施工也并非是被告安排的,而是本案中原告利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永修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高泽平进行施工。且原告安排高泽平进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施工时未经招投标的合法程序,原告为弥补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和违法行为,之后进行招投标,并由被告经营的江西银诚建设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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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中标。二、时任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永修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于2018年10月8日通知高泽平进场施工,高泽平当日向涉案工程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高泽平进场后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部分施工。而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2日才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为了进一步掩盖其违法行为,遂找到被告,要求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的涉案工程转包给高泽平施工,否则不会让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被告考虑涉案工程的复杂性并未进场施工,而是原告***安排的高泽平继续施工。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与高泽平恶意串通,以业主身份和施工人身份以及停工的手段不断向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施加压力要求支付给高泽平工程款。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了合同签约价1616094.99元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是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违反装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3款“乙方需提供工程全额款项正式发票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即人民币12928785.99元”的约定,没有支付约定的80%工程款给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税费于2018年12月29日向高泽平支付了工程款478331.5元以及刘丹46800元计525131.5元。第四、本案案涉装修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工程审计结算价格即审定价为准,不是固定总价,目前仍在施工当中,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涉案装修工程也未投入使用。四、被告未满足原告***和高泽平的要求后,高泽平便停止施工。项目停工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要求原告***处理好涉案工程的问题。原告为解决上述问题便从中斡旋,于2019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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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4日提出由原告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尔后原告又将该笔借款以原告***的名义借给高泽平并由高泽平出具借条一张。五、原告***的行为并未满足高泽平的要求,该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3月,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再次派出业主代表石德斌、永修支公司吴晓红、监理单位等人到场协商涉案工程事宜,并要求由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3月29日原告***主动向被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2019年4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免去***永修支公司经理职务。第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款项,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时并扩充备注为:归还1.24借工人工资部分款项。表明该笔转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综合本案事实过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与高泽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均系独立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再补充意见如下:1、原告将15万转给高泽平时,也是要求高泽平出具借条,并且明确了按借贷关系偿还的。2、九江人寿在装修工程上是违约的没有按工程合同款项,因合同约定开发票支付80%,但是只支付了50%。3、高泽平和原告在我们公司中标之前他们认识,在我们签合同之前高泽平也是由原告允许施工的。4、高泽平在永修法院起诉九江市人寿,认为与九江市人寿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所以要求支付工程款给他。5、原告付15万给高泽平是因为高泽平在1月份的时候到市人寿闹过。并且当时动静过大,要求支付给他。原告才会想到向被告借款15万元。6、原告主张不当得利5万元没有事实基础,在西湖法院判决书双方对借贷关系没有错误的认知,实际双方是民间借贷的关系。
被告***和第三人银诚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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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一、高泽平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新进商户交款单、装修押金3张、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证明1、高泽平于2019年4月19日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和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其起诉时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实际上是原告***)安排其于2018年10月8日进行施工,并向其交付施工图纸等。2、高泽平施工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装修工程合同。3、时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永修支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于2018年10月8日通知高泽平进场施工,高泽平当日向涉案工程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装修保证金。高泽平进场后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部分施工。而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2日才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4.高泽平在起诉时自认收到628331.5元。
证据二、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证据目录、装修工程合同、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等资料;证明1、江西银诚建设公司针对高泽平的起诉进行应诉答辩,是根据高泽平起诉时自认收到628331.5元工程款进行反诉,但实际上支付给高泽平工程款478331.5元以及刘丹46800元(按高泽平要求代付)总计525131.5元。2、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2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合同时高泽平已进场施工。3、2018年11月30日高泽平单方面签署一份《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该份合同江银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高泽平在起诉时也不承认与江西银诚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三、会议记录;证明1、高泽平进入涉案工程施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均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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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介入后,高泽平的施工行为,导致江西银诚建设公司无法进场施工。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明高泽平起诉的案件以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的案件在未经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的情况下,双方均主动撤诉。高泽平起诉的事实和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的事实均未被永修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不能作为免证事实认定。
证据五、***的录音(录音自21:55起);证明关于被告***借给原告***的15万元,原告是明确了借款的事实,也明确承认了会归还15万元借款。
证据六、人寿九江分公司任免通知;证明***因案涉工程有不当的行为,高泽平在人寿九江分公司闹事,导致***向被告借款平息这件事。
第三人高泽平述称,原告说我与银诚公司存在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我从2018年10月8号进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修支公司的营业用房)装修施工。2018年11月10日停工。我们多次向人寿追讨,到了11月22日,九江人寿与银诚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通知我的说法是江西银诚中标。实际此工程的招标从9月初开始,25日开标。当初,我自己的公司也参与了进去。结果也没有公示,也没有确定中标人。在2018年10月8日,原告代表永修支公司通知我进场施工,从本质上我们中标了。原告说了口头通知我们进场以后一星期内付30%的款。结果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预付款。经过多次催款,没有任何结果。不得已2018年11月10日停工。九江人寿于2018年12月28日将工程款转入银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段时间,原告带我一起包括九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到银诚公司催款,银诚公司于11月30日胁迫我与其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且没有给我原件,给的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要挟我不签订合同就不给工程款。后来,经多次催讨,***于2019年1月3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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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我478331.5元。当时他所支付的款项根本无法支付此工程款。我于1月5日到九江分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当时经过他们领导讨论协商安排原告到银诚公司催讨工程款。于2019年1月24日,原告要求我以借款的形式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当初我在借据中注明了此借款用于工程款工程工资支付。并不是与被告所说的办理了借款归还借据。所有的情况过程就是这样的。1、原告所说明的我与银诚公司存在挂靠的关系是不真实的。2、银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胁迫的,是不真实的,合同也是不平等的。3、原告办理的15万元借贷收据已注明工程款所用。不是被告所说的纯属借贷关系。4、从一开始九江分公司永修支公司所有的招标都是不合法的,是欺骗的手段引我施工,我也是受害人。最后等我发现了就已停工、退场。当初,我们准备找鉴定公司工程量鉴定,银诚公司招聘闲散人员进入施工,我们也向当地报案,是以非法手段。九江分公司提出申请才能鉴定,从此过程中多项事件表明银诚公司与九江分公司是串通一气,侵害我们的利益。
第三人高泽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我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我们在进场施工之前,原告代表市公司要求我进场施工的,同时能证明我从2018年3月份与原告接触。
证据二、保单二份,证明为了该工程,因原告要求购买保险二份。为了接这个工程,原告要求购买保险,保单是7月和10月购买的。
证据三、2019年11月19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上面没有中标的编号,也没有住建单位机构的盖章,是虚假通知。
证据四、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银诚公司胁迫我签订的合同,我并非银诚公司的员工,合同也没有加盖银诚公司的公章,而且给我的是复印件,我认为是违法的。
证据五、2019年4月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我在做这个装修是原告代表公司要求我进场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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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六、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央空调工程与营业工程是同一天招标的,也没有进行公示,没有中标人,签订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九江支公司对装修工程和空调安装是知情的,也知道是我承接的。中央空调的公司的法人是我老婆。
第三人银诚公司述称,1、银诚公司是通过合法的程序中标并签订合同。高泽平以自己的公司去投标,我们是不清楚的。2、银诚公司签订合同后,去查看时,发现有人在施工,所以没有进场。3、我们多次与九江人寿提出过要求,原告当时带高泽平来我们公司,要求我们公司把工地给高泽平做,否则我们中不到这个标。4、高泽平停工后,九江市人寿就以各种书面的联系函、律师函约谈***给我们施加压力,要求我们按约完成施工。5、在2019年5月份进场施工前,九江人寿、原告、银诚公司不下于十几次协商进场施工的问题。迫于压力银诚公司,***就向九江人寿出具了完工的承诺函,否则追究银诚公司的责任。高泽平所说九江人寿串通一气是不存在的,银诚公司是合法施工方,当然有权施工。高泽平阻扰施工过程中,银诚公司就与九江市人寿代表石德斌多次以高泽平等人为恶势力为由报案。
第三人人寿九江分公司、人寿永修县支公司共同述称,人寿九江分公司与银诚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且经过了造价审核,人寿公司最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本工程的全部款项。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人寿人公司不知情,也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人寿九江分公司、人寿永修县支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寿支公司营业用房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人寿九江分公司与银诚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人寿九江公司向银诚公司转款凭证5张,证明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人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本公司与本案所涉款项没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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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系人寿九江分公司永修支公司经理,被告***系银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2018年10月8日,原告及人寿永修支公司工作人员口头通知第三人高泽平缴纳装修押金后进场装修施工,高泽平进场实际施工后于2018年11月10日停工。
2018年11月19日,人寿九江分公司就人寿永修县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银诚公司为案涉标的的中标单位。2018年11月22日,人寿九江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银诚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壹佰陆拾壹万陆仟零玖拾肆元玖角玖分,合同价格形式以工程审计结算价格为准。2018年11月30日,银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高泽平签订“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高泽平承包甲方于2018年11月22日与人寿九江分公司签订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银诚公司未签字、盖章,乙方高泽平签字确认。
之后,原、被告及高泽平、银诚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致工程停工。原告***作为工程业主单位代表出面协调,并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承诺不拖欠工资,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并约定50天内归还”,借条底部写明了***中国建设银行的收款账户。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上述账户转款150000元,并备注“***借给***15万元”。收到款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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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三次将该笔款项150000元转账给高泽平,同日高泽平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永修保险公司装修(营业用房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后经***催讨,***于2019年3月29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并附言:“归还1.24借工人工资部分款项”;2019年4月1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还款5万元”。之后,***要求***返还其支付的5万元款项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高泽平对上述涉案装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人寿九江分公司及银诚公司未结清其工程款,其遂于2019年4月24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九江分公司及银诚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16077.25元。银诚公司对此提出反诉,其以实际支付了高泽平628331.5元为依据,要求高泽平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28347.99元。2019年9月29日,高泽平及银诚公司分别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双方的本诉与反诉,该院作出(2019)赣0425民初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双方撤回起诉和反诉。
2019年7月17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及第三人高泽平,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第三人高泽平确认其所收到的工程款628331.5元是由银诚公司转账478331.5元工程款及***转账150000元工人工资构成。***确认银诚公司已转账478331.5元工程款给高泽平。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赣0103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原告坚持要求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人寿永修支公司营业用房装修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9年11月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6日,人寿永修支公司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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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为工程总造价1616094.99元。人寿九江分公司预留质保金80804.75元外,其余1535290.24元工程款已支付给银诚公司。2019年1月3日银诚公司支付478331.5元工程款给高泽平。
庭审中原告确认对本案案由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持异议。原、被告均确认,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双方从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寿九江分公司、银诚公司与高泽平之间因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支付而引发的纠纷,涉案款项50000元作为工程款的支付经过为:作为银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向当时作为人寿永修支公司经理的***转款150000元,***收款后向高泽平转款150000元,高泽平将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之后,***向***转账还款50000元,并在附言中注明“归还1月24日借工人工资部分款项”。案涉装修合同相对方为人寿九江分公司与银诚公司,高泽平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银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人寿九江分公司或人寿永修支公司。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人寿九江分公司已向银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系当时人寿永修支公司经理,其借支15万元及归还5万元均是为单位装修事务履行的职务行为,***出借15万元及收到5万元还款亦是代表银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分别由人寿永修支公司及银诚公司承担。现银诚公司已收到全部工程款,而原告个人与被告***及银诚公司之间从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借支***的15万元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应返还原告***个人垫付的工程款5万元。至于高泽平与银诚公司及人寿九江分公司可另行结算工程款,但应将本案所涉15万元及5万元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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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奇
人民陪审员 程莉莎
人民陪审员 罗娟昱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