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5768号 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希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住院护理费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5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9日,***由**雇佣至**公司承***xxxxx基地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对***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只与**存在雇佣关系,***与**公司是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予以了否认。此外,**公司并没有把工程分包给**,该工程并不存在分包、转包情况。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公司的职工。**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穗南劳人仲案〔2023〕227号劳动仲裁一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不服广州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1月19日就作出了裁决,该裁决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认**作为其雇主,而非**公司,**作为本案的重要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应将其列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但没有列入,属于遗漏重要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答辩称:***在**公司处上班,**公司支付工资,由**公司进行劳动纪律管理、培训以及设置相关的门禁。从工伤认定书及(2023)粤7101行初14号判决书,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作为**公司的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关的工伤费用。同时**公司为***购买了意外险是其对员工的一种福利,不应当免除其工伤赔偿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9月29日进入**公司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毅华xxx基地项目工作。2021年12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制作模板时,不慎从支模架上摔下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医院接受治疗,至2022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7、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出院医嘱:支具固定3个月,3个月内勿下地负重,建议暂时休息5个月,休息期间留陪护一人。2022年7月13日,经***申请,南沙区人社局作出〔2022〕1399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22〕1399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粤71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与银城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对劳务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务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劳务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以及在案的《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1年11月份-12月份考勤表》以及《情况说明》等均可证明:***于2021年8月15日入职**公司处,在**公司承包的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毅华xxx基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每天的上下班时间为6:00-11:00、13:00-18:30,**公司每天通过纸质表格对***的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因此,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受**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南沙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2023)粤71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2022年8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记载***“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 仲裁情况:***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1日住院护理费共420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56564.12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14日至2022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共21265.35元;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176688.49元;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64250.37元;八、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240938.89元;九、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共20000元;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31日***贴共327.60元;十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8031.30元;十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辅助器具费共3000元;十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共390元;十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出院后护理费共22500元。2023年1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3]227号仲裁裁决,**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就上述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2023)粤710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与银城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一、关于住院护理费。本院认为,结合***的伤情以及出院后的医嘱,其住院期间确实有护理需要。银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派人或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银城公司应向***支付住院护理费4200元(150元/天×28天)。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城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的工资。***于2021年9月29日进入案涉项目工作,于2021年12月14日发生工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21年9月工资3000元、2021年12月工资3354元,由此可见银城公司向***转账款项与出勤天数不能一一对应,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报酬计算有其特殊性,一般情况下木工以施工面积作为报酬计算标准,与***的主张相吻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作为本案工伤待遇的计算依据。因双方均未能就***的实际工资收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1年12月31日发布的《2021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及2020年企业人工成本信息》中土木工程施工人员中等月平均工资水平7000元/月(84000元/年÷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银城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 三、关于工伤待遇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另外,***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没有回银城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在停工留薪期期满次日即2022年7月14日终结工伤关系。根据前述理由以7000元/月计算***的工资标准,该标准不低于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银城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28000元(700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05000元(7000元×15个月)。 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提交证据《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银城公司应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住院护理费4200元; 二、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000元; 三、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77000元; 四、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8000元; 五、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 六、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七、驳回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郭汉彬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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