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绿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诚公司支付水泥款581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银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是银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不是项目负责人,并据此否定***是银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不是银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银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诚公司与***没有过任何沟通和协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水泥是供给银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表银诚公司购买水泥。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银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义务。***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水泥,也是以自己的名义结算,不存在代理的情形。银诚公司从未授权***对外负责案涉工程或其他工程,所以不会存在授权过期或超过权限的情形,也不会给外界产生误会,**宝没有理由相信***是银诚公司的代理人。***未尽注意义务,仅凭把水泥运到案涉工地就认为是把水泥卖给了银诚公司,存在过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诚公司支付水泥款58100元;2.判令银诚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月,**宝应***要求,为江西省建陶基地二期公租房祥和小区5#-8#号楼工地送水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水泥款,***共七次为上述工地发送水泥,2017年元月9日,兰亮亮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手水泥票160吨,计币58100元,***、***均在该证明上签名,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宝伍万捌仟壹佰元整(58100元),新街瓷城管委会公租房5-8号公租房水泥款,今欠人***”等字样,***在该欠条上签有“情况是实”字样。因***不接电话且无法找到本人,该水泥款分文未付,故**宝起诉要求银诚公司作为该工地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系应***之约供应水泥,且***与**宝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张,银诚公司未与**宝就买卖水泥有过任何接触或协商,**宝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水泥系银诚公司要求其供应,**宝所提供的祥和小区公租房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亦非***,**宝要求银诚公司支付水泥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银诚公司并非**宝买卖水泥合同的相对方,**宝要求银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宝要求银诚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3元,由**宝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宝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高安市赣实机制砖厂证明、高安市路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是案涉工地工程管理人员;证据二,高安市赣实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关于高安市赣实机制砖厂及相关企业信息和经营情况说明、高安市赣实机砖厂工商信息、高安市赣实机制砖厂工商信息。银诚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且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相关情况,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内容无法核实,且**宝与高安市赣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海辉存在利害关系,高安市赣实机制砖厂个体信息表明其在注销状态下出具证据一中的证明,证明明显虚假。银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路达公司声明,用以证明:该公司出具给**宝的证明仅用于证明商品混凝土是该公司提供,与其他任何证明关系无关,原证明的其他任何证明内容无效;证据二,高安市赣实机砖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该机砖厂为注销状态,该公司的核准日期是在2016年6月9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询到高安市赣实机制砖厂。**宝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内容虚假,案涉工地事实上是用了路达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该声明也可以证实;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宝及银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案外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案外公司的企业信息等,在无证据印证证明内容的情况下,**宝及银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及银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权才有效。本案中,案涉工地的相关施工牌上没有***的名字,**宝未提交证据证明***是银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代表银诚公司与其进行水泥买卖。**宝也自认其在整个水泥交易过程中未与银诚公司有过协商或接洽,故**宝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涂青达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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