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

席某某与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83民初1846号
原告席某某,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云锦路599号君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849197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绿水,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西银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承建江西省建设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二期公租房一区5#、6#、7#、8#楼工程。应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请求,原告为其供应红狮牌水泥,水泥送到工地后,由售货员***验收,送货结束后由兰亮亮按当时的市场价进行结算,折后人民币58100元(有兰亮亮的结算单为据),然后由该项目负责人***开具欠条给原告,鉴于被告所欠水泥款拖延时间较长,还款又不积极主动,且***不接电话,更见不到本人,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5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以江西银诚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应由***承担,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体、内容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向特定的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水泥是***所购买,那原告应向***主张水泥款,原告没有权利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水泥款。***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权处置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如果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原告岂不是随便拿出一张欠条就可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如果仅凭***随意书写一张条子或签名,就认定***可以随意处置被告公司工程款,那被告公司随时就面临债务缠身的危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水泥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月,原告应***要求,为江西省建陶基地二期公租房祥和小区5#-8#号楼工地送水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水泥款,原告共七次为上述工地发送水泥,2017年元月9日,兰亮亮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手水泥票160吨,计币58100元,***、***均在该证明上签名,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席某某伍万捌仟壹佰元整(58100元),新街瓷城管委会公租房5-8号公租房水泥款,今欠人***”等字样,***在该欠条上签有“情况是实”字样;因***不接电话且无法找到本人,该水泥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作为该工地施工单位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应***之约供应水泥,且***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未与原告就买卖水泥有过任何接触或协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水泥系被告要求其供应,原告所提供的祥和小区公租房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亦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被告并非原告买卖水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3元,由原告席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