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赣0121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人防决字[2023]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经补充、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3年6月3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限期缴费决定书》(南人防决字【2023】第05号)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23年7月25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责令其依法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482691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既未履行该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且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3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南人防催告【2024】4号),催告其依法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482691元,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82691元。
经审查查明,南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在南昌县**大楼**室易地建设审批,南昌县行政审批局向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核定该项目易地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2268.1615平方米,应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82691元。2023年6月19日,南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南人防费告字[2023]第04号)《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事先告知书》,载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人民币482691元,通知其公司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前往南昌县住建局人防股办理相关缴费手续,并告知其公司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防办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
2023年6月30日,南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南人防决字[2023]第05号)《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限期缴费决定书》,并于同年7月25日送达给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其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民币482691元。后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义务。且经催告,江西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南人防决字[2023]第05号《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限期缴费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南人防决字[2023]第05号《南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限期缴费决定书》中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民币482691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民币肆拾捌万贰仟陆佰玖拾壹元(人民币482691元)交(汇)我院。
如逾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